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3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08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在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訴人即被告戊○○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22號 中華民國 9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101號、96年度偵字第120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水果刀、西瓜刀各壹支,均沒收。
其他(戊○○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擔任設於 台中 市○○區○○路2段124之4號「 和欣 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欣客運公司)朝馬站之營業大客車司機;戊○○(綽號「 泰山 」,曾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則在台中市○○區○○路2段124之9號承租計程車排班停車場,再將停車格分租予在該處排班之計程車司機。乙○○於96年3月1日19許,於同事飯局上聽聞和欣客運公司副總經理與某不詳排班計程車司機發生爭執,想為公司出面理論,乃於同日22時許,乘坐同事 林金華 駕駛之車輛,前往台中市○○區○○路2段124之4號和欣客運公司停車場前,向戊○○理論,並要求戊○○交出與和欣客運公司副總經理發生爭執之計程車司機,雙方一言不合,戊○○即與同在該處排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三人(含戊○○在內為三、四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依戊○○之指使,由其中一人持木質球棒毆打乙○○之腰部,戊○○並與乙○○發生肢體拉扯,致乙○○受有軀體挫傷之傷害。嗣經乙○○之同事林金華到場勸架,將乙○○載離現場返回住處。
二、惟乙○○返家後思及上情,心有未甘而亟欲報復,乃於家中廚房取出所有水果刀1支(全長33公分、刀刃長21公分,前端尖銳,刀鋒銳利)及西瓜刀1支(全長40公分、刀刃長28公分,與水果刀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於翌日(即96年3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至台中市○○區○○路2段124之4號和欣客運公司停車場,手持水果刀藏於身後(西瓜刀則放置於其隨身攜帶之置物袋內),沿停車場出口處之「老主顧檳榔攤」旁接近在該處排班之計程車司機。其持水果刀敲打恰為第一部、正在排班中由 鄭子偉 駕駛之計程車左側車窗,為正在和欣客運公司停車場內兜攬生意之鄭子偉察覺,上前質問乙○○。此時「老主顧檳榔攤」之員工 陳淑如 發覺乙○○手持刀械,乃出聲警告鄭子偉,鄭子偉聞言,立即轉身往停車場外人行道處逃跑,乙○○竟兇性大發,持刀追向與之前肢體衝突無關之鄭子偉,鄭子偉情急之下,持放置在路邊之鐵椅阻擋乙○○之攻擊,惟旋即遭停放於人行道處之機車絆倒而跌坐在地。乙○○見狀,明知以利刃猛刺人之胸部要害,足以致臟器受損,奪人生命,仍基於殺人之故意,手持上開水果刀,接續多次朝鄭子偉胸部及其他部位猛刺,鄭子偉雖出手防禦仍為不敵,而受有如附表所載之傷,雖經送往台中市澄清醫院急救,仍於同日22時24分許因胸部銳器傷、失血過多不治死亡。乙○○行兇後,旋經到場之同事帶至停車場旁看管,並報警處理,嗣經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供殺人行兇用之水果刀1支,及供殺人預備用之西瓜刀1支。
三、案經乙○○告訴(戊○○被訴傷害部分)及鄭子偉之子己○○、鄭子偉之弟丁○○告訴(乙○○被訴殺人部分),並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查本件證人陳淑如固於96年3月6日於司法警察官調查時,就目擊被害人鄭子偉遭殺害之過程為證述,然其已於原審審理中,就同一事實具結後再為證述,其所陳述之經過與警詢時之陳述均相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是依前開所述,證人陳淑如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陳淑如、 陳水木 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復無其餘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被告乙○○被訴殺人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遭毆打後,返家後思及上情,心有未甘而亟欲報復,乃於家中廚房取出所有水果刀、西瓜刀各1支,於96年3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至台中市○○區○○路○段124之4號和欣客運公司停車場之事實,固直言不諱,惟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辯稱:伊所攜帶之水果刀、西瓜刀均放在置物袋內,當時因為腰痛,所以右手扶著疼痛之右腰部,置物袋則斜背在身上,伊當時走到第一部計程車時聽到叫罵聲,因為腰很痛所以把左手放在第一部車左前門與左後門中間的柱子上轉身,往他們那邊看,並未持水果刀敲打計程車左前車窗,鄭子偉是從伊公司那邊邊罵邊跑過來,伊聽到聲音就往他那邊走過去,在中間相遇,鄭子偉先拿鐵條打伊,伊叫他不要打,他又拿鐵椅要打伊, 伊才 從置物袋內拿出刀子,目的是要自衛,印象中伊是往前撲倒,椅子打到伊之兩腳,伊就往前跌倒,往鄭子偉身上壓過去,然後旁邊有人過來把伊拉起來,伊不知道鄭子偉為何會被刺傷致死,伊被帶到旁邊罵,說伊惹禍,並且報警處理,伊與鄭子偉並不認識,且無冤無仇,並無殺害鄭子偉之意圖,而伊當時之行為係屬正當防衛,且伊若意圖犯罪,早已逃逸無蹤,為何仍呆坐該處,等待員警前來拘捕,亦可見伊有自首之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確有持刀刺殺被害人鄭子偉之行為:⒈證人陳淑如於偵查中結證稱:「(水果刀亮出來的時點是
?)經過檳榔攤時,刀子已經在乙○○右手握在背後,有帶背包˙˙˙乙○○就繼續往前走,去敲鄭子偉的計程車後面,鄭子偉就從車子出來,想要找乙○○理論,我就告訴鄭子偉說他身上有刀,鄭子偉也看到了,他看到後就開始往人行道方向跑去」、「死者(即鄭子偉)往人行道上跑時,被機車絆倒」、「死者提起椅子擋住,當時死者是半仰坐著,身體朝前面,仰臥的角度約45度,當時乙○○想要拿刀子砍他,死者是拿起椅子來阻擋,我看到至少三刀以上」、「當鄭子偉拿椅子擋乙○○時,乙○○也跌倒了,他跌在鄭子偉身上,乙○○就開始刺鄭子偉,至少三刀以上,鄭子偉有嘗試用手去阻擋刀子,椅子已經被乙○○弄到旁邊去」、「乙○○在鄭子偉的正面刺他」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6101號卷第62、63頁)。證人陳淑如於原審交互詰問時復證稱:「當晚約12點多的時候,乙○○沿著我們檳榔攤(即同上偵卷第49頁的照片)走到排班計程車招呼站前,當時他手持刀(右手持刀藏在身後,至於何種刀我不知道),我第一眼看到乙○○的時候,我從檳榔攤的玻璃看到乙○○,他有換過衣服,經過檳榔攤˙˙˙計程車招呼站第一台車就是死者鄭子偉停的車,我看到他用刀柄往鄭子偉駕駛座敲下去,鄭子偉當時人不在計程車上,而是在和欣客運詢問有無客人要搭車,鄭子偉聽到車子被敲的聲音,鄭子偉轉頭看到乙○○在那裡,鄭子偉在遠處就以台語問乙○○『幹什麼要敲我的車』,乙○○隨即往鄭子偉的方向看過去,可能以為鄭子偉在凶他,乙○○就跑過去追鄭子偉,我也有看到鄭子偉要跑過來,我就立刻向鄭子偉說『你別過來,他手上有刀』,當我在講這句話的時候,他們二人未交會,鄭子偉立刻轉身到人行道機車停放的位置,因為旁邊有一、二張椅子,乙○○已經追上鄭子偉,鄭子偉就拿路旁的椅子擋乙○○的刀,鄭子偉正面擋刀的時候,我是看到鄭子偉坐跌在地上,兩人面對面,之後沒有多久,乙○○也跌在鄭子偉的身上,當時鄭子偉手上已經沒有椅子,乙○○跌倒的時候,我是看到他趴在鄭子偉的身上,一直拿刀刺鄭子偉,刺幾下我不清楚,但有超過一下以上,之後,乙○○將鄭子偉刺下之後,刀就掉下來,我看到和欣主任將刀子踢往機車道,乙○○往和欣客運的櫃台跑回去,此時我趕過去,鄭子偉坐在地上,他的左手、右腳都有流血,我趕緊回檳榔攤拿面紙出來止血,我沒有注意到胸部的傷勢,等我拿面紙出來後,看到有司機拿面紙壓住鄭子偉的胸口,之後我們就趕快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100、101頁)。
⒉承上,證人陳淑如對被告乙○○如何持水果刀到達現場、
如何與被害人鄭子偉發生衝突、如何在後追逐被害人,至最後如何刺殺被害人之經過,於偵查、原審均陳述詳盡一致。佐以證人陳水木於偵查時所證:「當時他(指被告乙○○)身上有背一個背包在右肩,他也有用刀子劃我車子前後的玻璃,再去劃鄭子偉的車」、「我只有看到乙○○朝鄭子偉猛刺數刀,詳細刀數我不清楚˙˙˙」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2、63頁);及證人 李銘淦 (和欣客運公司主任)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我有看到被告乙○○經過鄭子偉的計程車」、「(有無看到鄭子偉返頭往人行道方向逃跑?)有」、「兩人碰頭的地點是在人行道與檳榔攤的中間,於該處發生拉扯扭打」、「過程不到一分鐘的時間,兩人碰頭發生拉扯扭打,但因為發生地點在樹下,我看不清楚是何人打何人,我跑到人行道時,看到鄭子偉躺在地上,被告乙○○坐在旁邊,我將被告乙○○拉開,一拉開,我就看到鄭子偉在流血」、「我拉開被告乙○○發現地上有二把刀,我不知係何人的刀子,我就將刀子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70至172頁);暨證人 鍾添貴 (和欣公司台中區副主任)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我看到的是兩人已經在出口處打起來」、「鄭子偉持椅子要丟乙○○,鄭子偉先跌倒,之後被告乙○○又跌倒」、「我到的時候,兩方已經拉開˙˙˙我上前看到鄭子偉一直在冒血,才趕快幫他止血」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足認被告乙○○到達和欣客運公司停車場時,已手持刀械藏於身後,於經過第一部排班計程車時,以刀敲擊計程車車窗而為挑釁之動作,該車司機鄭子偉見狀本欲上前質問被告乙○○,經證人陳淑如提出警告,察覺有危險,轉身往人行道逃跑,在人行道上仍為持水果刀之被告乙○○追及,鄭子偉為求自保,乃以隨手可取得之路旁四腳鐵椅阻擋,於阻擋扭打中跌倒在地,遭被告乙○○正面刺擊,直至乙○○結束攻擊行動跌坐在旁,證人李銘淦、鍾添貴始上前幫鄭子偉止血送醫等節,應堪認定。
⒊而證人陳淑如前揭所述,雖就被告乙○○係持水果刀敲打
被害人鄭子偉車輛之左側前車窗或後車窗,及敲打車窗當時被害人鄭子偉有無在車內等極細微處,所述略有歧異。然依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則證人於歷次之陳述中,有些許之差異,乃在所難免。況人之觀察力、記憶力、表現力,本各有其極限,且其觀察時,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其觀察、記憶與表現,難免無法甚為完整,故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陳淑如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就當時案發經過,雖就部分枝節稍有出入,然當時事出突然,場面混亂,證人陳淑如在驚慌之際,實難期其能就全部事發經過均毫無遺漏地觀察且記憶清晰,並於歷次接受詢問時,均能完整、清楚的表達,不能因證人陳淑如前後略有不一之陳述,即認證人其餘合於事實之各該證述,亦不可採信。而證人陳淑如上開所述略有歧異部分,本院認證人陳淑如在原審作證時經檢辯雙方詰問時所述較為完整,因採證人陳淑如於原審所述,而認定被告係持刀敲打鄭子偉駕駛之計程車左側車窗,為正在和欣客運公司停車場內兜攬生意之鄭子偉察覺,乃上前質問乙○○等情。
(二)被害人鄭子偉被刺殺受傷後,經送往台中澄清綜合醫院就醫,惟因胸、大腿、手掌多處穿刺傷、左側血胸、出血性休克、呼吸衰竭,經急救無效,於96年3月2日22時24分宣告死亡等情,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見相驗卷第14頁)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鄭子偉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如附表所載之傷,終因胸部銳器傷、失血過多死亡之事實,亦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進行解剖確認無訛,有勘(相)驗筆錄、勘(剖)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鑑定報告等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
22、24、26-36頁)。而依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鑑定報告所載被害人鄭子偉受傷各情,被害人鄭子偉受傷部位絕大部分均為軀體正面,且左手部有二處防禦性刀傷,均與證人陳淑如上開證述「當時死者是半仰坐著,身體朝前面˙˙˙鄭子偉有嘗試用手去阻擋刀子」等情相符,益徵其證言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乙○○雖一再辯稱「或許在跌倒過程中刺到鄭子偉」云云,然依被害人鄭子偉所受上開傷勢,胸部共有四處銳器傷、右大腿亦有銳器傷(右大腿所受二處銳器傷,刀傷往內側及朝下進行,並在內上方有刺穿表皮,是以較小者係由內刺穿表皮,應與傷口較大之銳器傷屬同一刀),加計手部二處防禦傷,足見被告乙○○確持水果刀接續多次刺向鄭子偉,斷無可能係於跌倒過程中不慎刺中鄭子偉。且依上開解剖鑑定報告,扣案之水果刀及西瓜刀各一支,其中僅水果刀沾有血跡,被害人胸部之刀傷亦係水果刀所造成(見相驗卷第33頁),證人李銘淦雖在案發現場見到被告乙○○身邊有兩把刀械,而被告乙○○應係持其中之水果刀行兇,西瓜刀則是於扭打過程中,自隨身背包中掉落,顯見被告乙○○上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手持水果刀接續多次刺向被害人鄭子偉,確有故意無疑。
(三)被告乙○○確有殺人之故意;其辯稱:其與被害人鄭子偉互不相識,沒有仇恨,應無致人於死之故意云云,應不足採,說明如下:
⒈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開證人陳淑如證述並參以證人陳水木於偵查所述,被
告乙○○於到達案發現場和欣客運公司停車場前排班計程車停車處之際,已手持水果刀藏於身後,嗣後持水果刀追逐被害人鄭子偉,於鄭子偉跌坐在地之際,被告乙○○亦撲向鄭子偉,與鄭子偉面對面而持水果刀刺向鄭子偉,其持刀刺向被害人鄭子偉之行為,顯係出於故意,而非過失所致,業如前述,自無過失致人於死可言。再者,依上開解剖發現及鑑定結果,主要銳器傷在右側胸部有一處,刺入後,沿皮下組織往左側第二肋間近胸骨處刺入左胸腔內,造成左肺上葉有局部的銳器傷,形成左側胸腔內有大量的出血,為主要致死傷,刺入深度不少於10公分,為單刃的刀傷;左側胸部有三處明顯的銳器傷,皆為單刃傷(內尖外鈍),在最上方的傷口及內側的傷口,皆只造成皮下組織的刀傷,無進入胸腔內,刺入方向,由下往上。在最外側的傷口,則在第八肋間刺入胸腔內,刺入後只略傷及左肺的下緣,傷口無縫合,無貫穿傷,刺入方向,由左往右,無明顯上下、前後的區別等情,亦有上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鑑定報告(見相驗卷第32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害人鄭子偉正面胸部身中四刀,而胸腔內有心臟、肺臟等重要臟器,為人體之要害部位,如以鋒利之刀械刺入,極易造成重要臟器受損而足以致人於死,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當時雖有飲酒(見警卷第15頁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然其精神狀態並未受酒精影響而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況(詳如後述),其對於人之胸腔內含重要臟器,極為脆弱,若遭刀械刺入可能造成嚴重之傷害而生死亡之結果,自應有所認知。⒊被告乙○○與被害人鄭子偉雖無宿怨,鄭子偉與被告乙○
○於96年3月1日22時許,在和欣客運公司停車場排班計程車停車處遭毆打之事件無關等節,固據證人陳水木於偵訊時證述甚詳(見偵字第6101號卷第63頁)。然兩人間有無夙怨並非判斷被告乙○○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依據。被告乙○○於96年3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返回和欣客運公司停車場前排班計程車停車處之際,已手持水果刀藏於身後,並攜帶西瓜刀一支藏放於隨身背包內,雖其決意返回和欣客運公司停車場排班計程車停車處前,並非以被害人鄭子偉為行兇目標,然其做出以水果刀敲擊排班計程車車窗之挑釁動作,而遭被害人鄭子偉喝止後,即持扣案水果刀追逐刺殺被害人鄭子偉,於該追逐刺殺過程中,顯係以被害人鄭子偉為行兇對象。又扣案被告乙○○持以行兇之水果刀1支,刀長33公分(解剖鑑定報告記載為32公分,惟經原審當庭勘驗為33公分,本院認該刀全長既經原審勘驗後詳細紀錄,且二者相差1公分,若非長度確有不同,原審當無為相異記載之必要,因認應以原審勘驗者為準)、刀刃長21公分,最寬處為3.7公分、前端尖銳、刀鋒銳利等情,此有上開解剖鑑定報告之記載在卷可稽,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原審卷第184頁)。被告乙○○竟持刀刃長達21公分之尖刀,刺入被害人鄭子偉之胸部要害接續四次,且刺入之右胸部分,深度不少於10公分,已穿越左側第二肋間近胸骨處刺入左胸腔內,傷及左肺上葉,足證其用力甚猛,已將扣案水果刀刀刃之大部分用力刺入被害人鄭子偉之胸膛,堪認被告乙○○持刀刺殺被害人鄭子偉時,用力甚猛,參諸被告乙○○係持刀朝被害人胸腔之要害部位刺入,顯見其當時已有欲置被害人於死之犯意,再參諸被告乙○○並非於刺殺一刀令被害人鄭子偉受傷即罷手,而係於刺殺被害人鄭子偉胸部共四刀、大腿部位一刀,另有二處防禦傷及其他傷勢等(詳如附表所載),足見被告乙○○殺意之堅,至為明顯,顯然被告乙○○確有置被害人鄭子偉於死地之故意,其有殺人之故意甚為明確,自難認被告乙○○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或因過失行為所致。再被害人鄭子偉之死因,係由於被告持尖刀猛刺胸部所致,被害人之死亡自與被告乙○○持水果刀刺殺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四)被告乙○○又辯稱:其係因被害人鄭子偉先持鐵條攻擊,才拿出水果刀,其後鄭子偉又持鐵椅攻擊,椅子打到其腳部,且一旁有多名不詳人士持球棒,其當時感受到威脅,所為反擊行為應屬當正當防衛云云。惟查:
⒈被告乙○○於96年3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返回和欣客運
公司停車場前排班計程車停車處之際,已手持水果刀藏於身後,且係以水果刀敲擊排班計程車車窗玻璃等節,業據證人陳淑如於偵查、原審、證人陳水木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二人與被告乙○○及被害人鄭子偉間有何恩怨,其二人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乙○○之可能,被告乙○○辯稱遭被害人鄭子偉以鐵條攻擊後才自背包中取出水果刀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⒉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乙○○持刀追逐被害人鄭子偉並進而刺殺鄭子偉之際,客觀上究竟有無「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證人陳淑如證稱:「被告乙○○走向被害人鄭子偉車輛時,鄭子偉所在位置並無人持棒球棒」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證人鍾添貴證稱:「(拉扯扭打的時候,旁邊有無其他計程車司機持球棒在旁?)旁邊沒有人」(見原審卷第179頁);證人李銘淦證稱:「我轉身的時候,有看到一人持球棒追過來」、「(剛才提及有一人持球棒過來,是在兩人拉扯前還是拉扯後?)拉扯後,是在人行道將被告乙○○拉開後,才看到有人持球棒過來」、「沒有人加入扭打,但是有人在旁叫囂」、「(整個過程,只有看到被告乙○○與鄭子偉的衝突而已,沒有其他人的加入?)是的」(見原審卷第171、174-175頁)。另證人鍾添貴於原審經被告乙○○詰問時亦證稱其並未看到有三、四個人持球棒在現場之情形等語(原審卷第18
3頁)。依上開證人等之證言,不論是被告乙○○持水果刀追逐被害人鄭子偉過程中,或是在人行道上面對面刺殺被害人鄭子偉之際,均無被告乙○○所辯「有多名不詳人士持球棒在旁」之情形,難認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⒊關於被害人鄭子偉有無先持鐵條攻擊被告乙○○或在人行
道上持鐵椅攻擊被告乙○○一節。證人陳淑如證稱:「鄭子偉˙˙˙在和欣客運詢問有無客人要搭車,鄭子偉聽到車子被敲的聲音,鄭子偉轉頭看到乙○○在那裡,鄭子偉在遠處就以台語問乙○○『幹什麼,要敲我的車』」、「乙○○一來就往鄭子偉的車子敲下去而已,只有聽到鄭子偉問說為何要敲我的車子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00、101頁);證人李銘淦證稱:「(你有看到兩人〈指被告乙○○與被害人鄭子偉〉對向走˙˙˙當時鄭子偉手上有無持東西?)鄭子偉手上沒有持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17
3頁)。被害人鄭子偉並未參與前晚在和欣客運公司停車場前毆打被告乙○○之傷害事件,與被告乙○○也無個人恩怨,於被告乙○○到場之際本在兜攬乘客,實無一見到被告乙○○即持鐵條攻擊之動機,再參照證人陳淑如、李銘淦上開證言,益徵被告乙○○辯稱一開始即遭被害人鄭子偉持鐵條攻擊云云,與事實不符。又被害人鄭子偉係遭被告乙○○追逐至人行道時,才順手拿取擺放路旁之鐵椅阻擋被告乙○○之攻擊等情,業據證人陳淑如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雖證人李銘淦、鍾添貴均證稱「看到鄭子偉持鐵椅丟擲被告乙○○」等語,被告乙○○亦於警詢時供稱「˙˙˙左手臂是欲阻擋對方(鄭子偉)鐵棍及椅子所受的傷」等語(見相驗卷第12頁)。然以當時乙○○手持尖銳且刀刃長達21公分之水果刀追逐逼近,被害人鄭子偉為求自保,自然會以隨手可取得之任何物品阻擋被告乙○○之攻擊,是依當時情形,遭現在不法侵害者為被害人鄭子偉,其持鐵椅阻擋或作勢丟擲被告乙○○,縱使確實造成被告乙○○左上肢擦傷之傷害(見偵字第6101號卷第74頁診斷證明書),亦未逾越正當防衛之範圍。況被告乙○○於96年3月2日凌晨1時30分經到場員警逮捕送往台中榮民總醫院就醫,依卷附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6101號卷第74頁)症狀欄之記載為:「右側軀幹疼痛、左手肘疼痛出血」,亦無被告乙○○辯稱遭鐵椅攻擊左腳之傷勢,是被告乙○○辯稱係遭攻擊始持刀正當防衛云云,顯為顛倒是非之辯詞,自不足採信。
(五)被告乙○○於原審另辯稱:當時酒醉,跌倒於被害人鄭子偉身上後即神智昏沈,直到警察來將其扶請送醫云云。惟查:證人陳淑如於原審證稱:「乙○○將鄭子偉刺下之後,刀就掉下來,我看到和欣主任將刀子踢往機車道,乙○○往和欣客運的櫃台跑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顯非被告乙○○辯解之其於員警到達現場之際猶昏坐於被害人鄭子偉身上。次查,被告乙○○為警當場逮捕後,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有呼氣酒精濃度之測定單一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是被告乙○○辯稱其為酒後行兇等語,固堪採信。惟被告乙○○於到達案發現場和欣客運公司停車場前排班計程車停車處之際,猶知將水果刀藏於身後,以防遭人察覺,並於為警拘捕後之第一時間,即要求員警將其送往台中榮民總醫院就其軀幹疼痛之症狀就醫,足徵被告乙○○案發前所飲用之酒類,尚不致影響其於案發當時之判斷能力。又被告乙○○經原審囑託行政院衛生署立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亦認為「綜合以上 徐員 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腦波檢查與心裡評估結果,本院認為徐員有酒精濫用之情形,無重大精神疾病之證據。其殺人行為之精神狀態,未達刑法第19條所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不適用之」,有該院96年9月18日草寮精字第72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第144-146頁)在卷可參。從而,被告乙○○辯稱其因酒醉、跌倒於鄭子偉身上後即神智昏沈,不知發生何事云云,應係飾卸之詞,亦無可採。
(六)此外,復有查獲時之照片12張(見警卷第24-29頁)、現場照片6張(見偵字第6106號卷第47-49頁)附卷可參,並有被告乙○○持以殺人行兇用之水果刀1支、殺人預備用而攜帶至現場之西瓜刀1支(解剖鑑定報告記載刀長40公分,刀刃長26公分,寬約4.5公分。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該刀刀刃長28公分,本院認該刀刀刃長度既經原審勘驗後詳細紀錄,且二者相差2公分,若非長度確有不同,原審當無為相異記載之必要,因認應以原審勘驗者為準)扣案可資佐證。本案被告乙○○殺人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辯稱並無殺人之意圖及犯行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證人鍾添貴於原審雖稱沒有看到被告敲計程車玻璃,也沒有看到何人持刀刺向被害人鄭子偉(原審卷第17
8、179頁)。然依證人鍾添貴於原審所述,其並未看到全部過程,且案發地點與其站立位置約有15至20公尺之遠,其並未注意被告乙○○是否有持物品,也沒有注意到刺的動作,事後伊才上去看等語(原審卷第181、182頁),則證人鍾添貴所證沒有看到被告敲計程車玻璃,及持刀刺向鄭子偉云云,應係未及目睹或未遑注意所致,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又證人李銘淦於原審雖證稱伊未看見乙○○持刀刺殺鄭子偉。然證人李銘淦於原審同時亦證稱:整個過程,其並未注意被告乙○○手上是否有拿東西,其下去看的時候,距離案發現場五、六十公尺跑過去看,且發生過程不到一分鐘,伊看不清楚何人打何人,後來沒有再打了,伊才將乙○○拉開,一拉開就看到鄭子偉在流血等語(原審卷第169-171、173頁),其既非目睹全部過程,且因與案發地點有段距離,則其未清楚看見被告乙○○刺殺被害人鄭子偉之全部清楚過程,自屬當然,所證未看見乙○○持刀刺殺鄭子偉云云,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本件被告乙○○殺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貳、被告戊○○被訴傷害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在勸乙○○離開,並未夥同他人共同傷害乙○○情事云云。
惟查:
(一)被告戊○○上開夥同他人傷害告訴人乙○○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淑如於偵訊時證稱:「乙○○被打後,衣服被撕破,臉上及手的部分有淤青,至於腰的部分我沒有注意,也沒有看到有流血,他是被3、4個人打,其中有一個是站長,計程車站長的綽號是『泰山』,剛開始是乙○○跟站長在講話,後來兩人發生扭打,站長再請人拿球棒出來,之後就很多人出現,不知是要阻擋還是要圍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6101號卷第6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聽到乙○○很大聲於停車場空地上大喊『叫你們裡面的人將人交出來』,我才開始注意到這件事情,當時因為司機都在停車場排班拉客,『泰山』就出來與乙○○說『發生何事』,乙○○酒醉很大聲,爭吵發生的細節我不是很清楚,我只聽到『泰山』的口氣還不錯,因為檳榔攤與他們發生的距離有10公尺之遠,我感覺『泰山』還在安撫乙○○的情緒,乙○○聽不下去,聲音越來愈大,逼『泰山』要交出人。之後,我先看到乙○○與『泰山』發生拉扯,隔沒幾秒鐘,有司機出面要拉開他們二人,我沒有看到何人抓何人,事後我只有看到乙○○衣服破掉,我也沒有看到乙○○跌倒在地上,有一小段我沒有看到,是因為我有客人向我購物」、「我有聽到『泰山』說『將棒子拿出來』,但我沒看到有人將鋁棒取出」、「我的意思是說有一群人圍著乙○○,我不知道那一群人是要圍事,還是要把他們拉開,我會特別注意到戊○○,是因為戊○○的聲音也很大。他們拉扯的時間沒有很久,我的感覺中,他們拉扯應該是斷斷續續的。我說的拉扯與扭打是相同的意思,就是我抓著你的衣服,你抓著我的衣服。是在拉扯中聽到『泰山』說『將棒子拿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7-99頁)。又證人陳水木於偵訊時亦證稱:「打(乙○○)的人很多,我只有看到站長與乙○○彼此間有拉扯」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6101號卷第63頁)。再證人林金華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當天晚上我與乙○○一起去喝酒,大約
9點多回到和欣公司的停車場,我開車帶乙○○回和欣客運的停車場去牽機車,他去牽機車,我先去停車,待我停好車後,回到停車場本來是要問乙○○酒醉是否可以騎機車時,看到他與其他的計程車司機發生拉扯。我不認識那些司機,與乙○○發生拉扯˙˙˙我過去大聲問現在是怎樣,過去勸架,他們就分開。我勸乙○○離開,後來我載他回家」、「我一停好車回到停車場就看到有人拿球棒,但沒有看到誰拿球棒打乙○○」、「乙○○這方面只有我跟他兩人而已,持球棒的人是對方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64-167頁)。查,如前所述,各該證人就其目睹事件發生之經過,或因其個人之觀察力、記憶力、表現力不同,致證言相互間有部分歧異或不詳盡,然為求還原事件經過,自應綜合各該證人之證言為整體之判斷。證人陳淑如目睹告訴人乙○○遭多名不詳排班計程車司機圍住,進而與被告戊○○發生拉扯扭打,並聽聞被告戊○○指示該等圍住乙○○者「拿出棒子」,事後看見乙○○衣服遭扯破;證人林金華於停好車返回停車場之際,即發現排班計程車之一方有人手持球棒,顯見該方確已依被告戊○○之指示取出球棒;證人陳水木亦目睹多人毆打告訴人乙○○,被告戊○○並與告訴人乙○○發生拉扯,再參諸告訴人乙○○正是因遭不詳排班計程車司機及計程車停車場「站主」即被告戊○○毆打,始會於返家後再度返回現場尋仇之心理狀態,堪認證人即告訴人戊○○指述遭被告夥同他人毆打一情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確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戊○○及不詳排班計程車司機毆打。
(二)證人 唐國忠錢秀龍 於原審審理時固均證稱:正在排班時,看見乙○○酒醉過來要戊○○交人,口氣不佳,因見乙○○將手插入包包中做出要取物的動作,遂由其2人1人抓住乙○○一隻手臂,請乙○○不要有任何動作,乙○○自己沒有站穩,跌倒在地,最後將乙○○拉開後看到陪同乙○○前來的和欣客運司機林金華手上持有球棒等語(見原審卷第89、94頁)。其2人之證言與前開多名證人證述之內容有顯著之差異,然以要求拿出球棒之人為被告戊○○,而證人唐國忠、錢秀龍係圍住告訴人乙○○者之一(惟無證據證明該2名證人有出手參與毆打告訴人乙○○),與證人陳淑如、陳水木2人立於與排班計程車司機及和欣客運司機均無關連性之較超然地位顯然不同。且證人唐國忠更證稱「戊○○只有口頭上請乙○○酒醒之後再來,肢體上都沒有與乙○○接觸」等語,與被告戊○○自己之辯解已然迥異(被告戊○○自承有抓住乙○○的手,做壓制乙○○之動作),證人唐國忠、錢秀龍顯有迴護被告戊○○之意,其2人之證言難以採信。況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乙○○至停車場要被告戊○○交人之際,有攜帶任何刀械等危險物品,而以乙○○孤身一人前往停車場,即使加上嗣後到達之同事林金華,人數亦與證人陳淑如證述圍住乙○○之司機有3、4人有寡眾之別,客觀上並無以強力壓制乙○○行為之必要性,被告戊○○辯稱因恐乙○○拿出刀械才強力壓制乙○○行動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96年3月2日凌晨經員警送往台中榮民總醫院驗傷結果,其症狀為「右側軀幹疼痛、左手肘疼痛出血」,經醫師診斷為「軀體挫傷、左上肢擦傷」,有台中榮民總醫院96年6月5日中榮醫企字第0960007639號函所附之就醫病歷紀錄(見原審卷第33-39頁)、診斷證明書(上開偵查卷第74頁)在卷可稽。關於上開傷勢,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供稱:「左手臂是欲阻擋對方(鄭子偉)鐵棍及椅子所受的傷,其餘則是綽號泰山及其他計程車司機所為」等語(見96年度相字第385號卷第12頁),被告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固以告訴人乙○○上開傷勢,係於殺人案件後始至醫院驗傷,不一定是遭被告戊○○壓制時所受為辯,然以證人林金華證稱:「載乙○○返家途中,乙○○有說他身體很痛」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及告訴人即證人乙○○係遭被告戊○○及多名排班計程車司機圍住以球棒攻擊,業如前述,而乙○○嗣後持水果刀返回現場與殺人案件之被害人鄭子偉追逐,進而殺害鄭子偉之際,均是以右手持水果刀,於被害人鄭子偉持鐵椅阻擋攻擊時,乙○○以左手臂阻擋進而受有上開左上肢擦傷之傷害,尚與常情無悖,告訴人即證人乙○○就其受傷部位所為之指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於96年3月1日22時許,在和欣客運公司停車場前排班計程車停車處,遭被告戊○○及多名排班計程車司機圍住以球棒攻擊,因而受有軀體挫傷之傷害等情,應堪認定。本案被告戊○○犯罪之事證已臻明確,所為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戊○○所為,係犯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戊○○就上開傷害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3名排班計程車司機,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雖另稱:伊若意圖犯罪,早已逃逸無蹤,為何仍呆坐該處,等待員警前來拘捕,可見伊有自首之意云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庚○○警員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至命案現場處理並逮捕被告之過程證稱:「(當時如何知悉本案案發地點發生刑事案件?)有人打一一○報案說有打架情事,勤務中心通知值班警員,值班警員在通知我過去現場瞭解」、「(值班員警通知你的時候,他們如何說?)他們說什麼地點有人在打架,要我們過去處理」、「(你到現場時,有看到被告乙○○嗎〈當庭指認〉?)有」、「(當時你到現場處理的過程,請敘述之?)我們到達之後有看到地上有血,救護車也到了,受傷的鄭子偉也被抬上救護車,我問現場和欣客運的李銘淦瞭解是什麼人在打架,他們告訴我說是乙○○和壹個計程車司機在打架」、「(你後來如何接近乙○○?)和欣客運的主任有把乙○○請到旁邊休息,他的旁邊還有二個同事在那裡,當時現場有人告訴我說和計程車司機打架的乙○○就是那邊的那個人,我就問乙○○說是不是你跟人家發生打架,至於談話的內容我已經不是很清楚」、「(你剛剛說現場有人指著坐在那邊的乙○○就是和計程車司機發生打架的那個人,在此之前乙○○有無向你表示他是本案的行為人?)沒有」等語。另參以證人李銘淦於原審所述:伊將被告乙○○拉開,且已經報警了,並請其他同事於停車場看住被告乙○○以免其他人接近他,怕再發生衝突,伊趕快去幫鄭子偉止血,這段時間伊沒有與被告乙○○講話,之後就等警察來處理,警察來後先將被告乙○○上手銬等語(原審卷第172、174頁);及被告於偵查、原審所供:
「我爬起來時警察就到場了,也不知何人叫救護車」(偵查卷第5頁)、「警察就將我扶起來,將我送醫」(原審卷第13頁)。綜上以觀,本件被告乙○○並無何合於自首規定之情形,其辯稱所為合於自首云云,要係不瞭解自首意義所致,所辯毫無足取。
二、原判決認被告乙○○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事實欄對於被害人鄭子偉受傷情形僅記載:「致鄭子偉受有①右側胸部一處銳器傷,傷口大小約4公分×1.5公分,深度不少於10公分,為主要致死傷;②左側胸部有三處銳器傷,傷口大小分別為3公分×1.2公分、3公分×1公分、3公分×1公分,只造成皮下組織刀傷,未進入胸腔內;③右大腿前方有一處銳器傷,呈反L型,上方長度11公分、下方長度4公分,深度約9公分。其中刺入鄭子偉右側胸部深度不少於10公分之刀傷,沿皮下組織往左側第二肋間近胸骨處刺入左胸腔內,造成左肺上葉局部銳器傷,傷及左肺上葉,形成左側胸腔內有大量的出血˙˙˙」,不若本院判決所記載者完整,自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另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而上訴,略稱:被告手段兇殘,且犯後飾詞狡卸毫無悔意,對於被害人家屬並未表示歉意,亦未提出和解之協商,顯見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顯屬過低等語,經核尚非顯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361條提起上訴。惟上訴意旨所指之情,已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原審量處被告之刑度,難謂有何過輕之處,檢察官之上訴亦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與被害人鄭子偉並無夙怨,僅因之前在同一地點遭與被害人無關之其他排班計程車司機傷害,即無端向被害人宣洩怒氣,手段兇殘,且所侵害者係他人之生命法益,為個人法益中之最重要者,犯罪所生損害巨大,並造成被害人鄭子偉家屬無可彌補之遺憾,復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且於本院審理時仍避重就輕、圖卸罪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其所犯之罪為殺人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扣案水果刀、西瓜刀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其中水果刀為被告乙○○持以刺殺被害人鄭子偉所用之兇器,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西瓜刀則為其藏放在隨身包包內,為其供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戊○○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其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戊○○倚仗其承租排班計程車停車位後出租予計程車司機之勢力,僅因細故,糾眾毆打他人,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惟念及本件衝突事件導因於告訴人乙○○酒後前往停車場挑釁,暨告訴人乙○○所受傷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四月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被告戊○○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點(96年4月2
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乙○○均得上訴。
被告戊○○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鑑定報告:│├───────────────────────────┤│壹、屍體外表所見:││一、略。││二、胸及腹部:˙˙˙右側胸部有一處銳器傷,距肩下15.5公││分公分,離中線往右7公分,去除醫院縫合線後,傷口大││小約41.5公分,在傷口內側呈鈍端,外側呈尖端,傷口││內側低、外側高˙˙˙左側胸部有三處銳器傷:①上方的││傷口,距肩下22公分,離中線往左16公分,傷口大小約3││1.2公分,傷口內側低、外側高;②下方靠近中線的傷││口,距肩下32公分,離中線往左18公分,傷口大小約31││公分,約呈水平;③較下方外側的傷口,距肩下31公分││,離中線往左25公分,傷口大小約31公分,約呈水平。││三、略。││四、四肢部:˙˙˙左側虎口處有一處縫合的銳器傷,傷口長││度約2.3公分。左手背有另一處縫合的傷口,傷口長度4.5││公分。右大腿前方有二處銳器傷:①較大的一處呈反L型││,上方長度11公分、下方長度4公分。②在內側的傷口,││長度1.5公分。左手部的第1指有挫傷痕。右小腿有擦傷˙││˙˙。││貳、解剖發現及鑑定結果││一、主要的銳器傷,在右側胸部有一處,刺入後,沿皮下組織││在左側的第二肋近胸骨處刺入左側胸腔內,造成左肺上葉││有局部的銳器傷(傷口部分已經醫院切除)形成左側胸腔││內有大量的出血,為主要的致死傷,傷口走向,以死者方││位而言,由右而左,由前往後,無明顯上下的差別,刺入││深度無法正確評估,但不會少於10公分,為單刃的刀傷˙││˙˙。││二、左側胸部有三處明顯的銳器傷,皆呈單刃傷(內尖外鈍,││在最上方的傷口及內側的傷口,皆只造成皮下組織的刀傷││,無進入胸腔內,刺入方向,由下往上。在最外側的傷口││,則在第八肋間刺入胸腔內,刺入後只略傷及左肺的下緣││,傷口無縫合,無貫穿傷,刺入方向,由左往右,無明顯││上下、前後的區別。││三、右大腿有一處銳器傷,刀傷往內側及朝下進行,並在內上││方有刺穿表皮,深度約9公分。左手部有2處防禦的刀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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