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政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政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政哲預見將其「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等個人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將有助於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身分證、駕駛執照於民國97年9月24日前之97年間某日時,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資料後,於97年9月24日至台北市○○區○○○路○○號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詐騙集團成員即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於97年12月29日起多次撥打 陳芳蓮 住處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謊稱陳芳蓮涉及洗錢案,致使陳芳蓮陷於錯誤,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97年12月29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權路口,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186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㈡於97年12月30日匯款241,000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萬泰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程郁潔 之帳戶;㈢於98年1月5日分別匯款100,000元、125,000元至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鄭惠英 帳戶,及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江政哲於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97年的時候有1個謝小姐主動打電話給伊,說要幫忙辦貸款,要伊的存款簿、身分證、健保卡、印章這些資料,伊就將身份證、1家銀行存摺、印章、健保卡、駕照寄給她,後來她有寄還全部資料給伊,說存摺不能刷,所以伊就再去申請新的帳戶資料再寄給她,第2次寄的資料,只有1個存摺簿,伊不知道證件被拿去辦理行動電話云云。經查:㈠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後,於97年9月
24日至台北市○○區○○○路○○號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再以其中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於97年12月29日起多次撥打被害人陳芳蓮住處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謊稱被害人涉及洗錢案,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先於97年12月29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權路口,交付現金186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再於97年12月30日匯款241,000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萬泰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程郁潔之帳戶,再於於98年1月5日分別匯款100,000元、125,000元至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鄭惠英帳戶,及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訊中證述在卷(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715號卷第6、7頁98年1月6日警訊筆錄、同卷第8、9頁98年3月1日警訊筆錄),並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98年度偵字第5715號卷第37至50頁)、被害人所提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之偽造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匯款申請書(98年度偵字第5715號卷第10、11頁)、萬泰商業銀行98年2月6日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申請書、存摺對帳單(98年度偵字第5715號卷第16至20頁)、陽信商業銀行營業部98年2月5日陽信營業字第980013號函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對帳單、(98年度偵字第5715號卷第21至25頁)、華泰商業銀行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主檔查詢、事故登記記錄查詢、客戶中文資料查詢、存摺客戶資料明細表、客戶對帳單(98年度偵字第5715號卷第30至36頁),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本院卷第19至24頁)等件在卷可證。
㈡又行動電話號碼係屬個人之通訊工具,而向電信業者申辦行
動電話號碼使用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故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故依一般社會經驗常情,實無向他人取得行動電話號碼使用之必要。茍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向他人蒐集證件資料以申辦行動電話號碼,應知該人係欲藉他人之資料使用,藉此規避犯罪之查緝,取被告乃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一情形自無不知之理,是其可預見將個人身分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而仍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顯有縱他人以其身分資料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身分資料係與其彰化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
帳戶資料一同寄予自稱「謝小姐」之成年女子,而該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業經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刑確定云云。經本院調閱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397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842號刑事相關卷宗,被告先於96年2月15日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84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6年2月間,將其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而被告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290號案件審理中,坦承僅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並無交付其他物品等語(參見96年度易字第290號卷96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且被告前開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之時間為96年1、2月間,與此次被告交付身分證件資料提提供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9月24日申辦行動電話號碼間,相差幾近1年7月。被告辯稱此次提供身分證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係與前案交銀行帳戶資料行為一起為之,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解顯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將其身分證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身分證件以申辦行動電話,再以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正職,竟提供身分證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陳雪玉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