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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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洲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636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明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99年10月30日上午8時許,至宜蘭縣○○鄉○○路79之6號 簡水盛 住處,趁簡水盛疏於看管之際,進入簡水盛上開住處旁倉庫(未上鎖),將插有機車鑰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為簡水盛之子 簡明瑞 所有)輕型機車竊得後據為己有而騎離現場。
(二)於99年10月30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60之23號前,趁 葉莉羚 下車訪友未及注意之際,持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欲竊取葉莉羚所使用置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嗣因葉莉羚當場發現制止而未遂,林明洲隨即騎乘上開竊取之輕型機車離開現場。
(三)於99年10月30日上午8時4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至宜蘭縣○○鄉○○路69之27號「枕山超商」前,趁 林政立 疏於看管之際,以徒手方式將林政立所有之腳踏車1部竊取得逞離去現場100公尺遠,後為林政立當場發現在後追呼而攔下,林明洲始將上開腳踏車放回原處。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四)於99年10月30日8時4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69之27號「枕山超商」前,趁林政立疏於看管之際,再以徒手方式,竊取林政立所有之孩童用腳踏車1部,得手後騎離現場時,為林政立及時發現而在後追呼並攔獲。
(五)於99年10月30日上午8時5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30之23號前,趁 張中田 疏於看管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得張中田所有之腳踏車1部,供作己用而騎離現場,嗣經員警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前,因發現林明洲行跡可疑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張中田所有之腳踏車1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簡水盛、葉莉羚、林政立、張中田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及竊盜未遂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竊取犯罪事實一(二)所用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