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源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854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源犯如附表「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李清源前因犯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搶奪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6月、5月、5年6月、1年,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10月,於民國98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分別於99年6月2日、99年9月2日、99年9月4日為警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宜蘭分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源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 丁志行張少軒王志華 指述甚詳,且經證人劉熹璟、 施明辰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物品照片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犯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搶奪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6月、5月、5年6月、1年,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10月,於98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持之附表編號2竊盜所用未扣案之鉗子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而扣案之油壓剪1支、老虎鉗1支、手套3個、小鐵勾刀3支、鐵條4個及鋸片2個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竊方式│所犯法│刑度││││││條及罪│││││││名││├───┼─────┼──────┼───────┼───┼───┤│1│99年6月2日│宜蘭縣宜蘭市│徒手竊取丁志行│刑法第│有期徒│││前某日上午│凱旋路段「潤│所管領放置於該│320條│刑參月│││某時│泰建築工地」│處之PC固定板3│第1項│。││││圍牆外之樹下│個、長型螺絲6│,竊盜││││││個、中型螺絲9│罪。││││││個、螺絲帽10個│││││││、四方形薄片12│││││││片、長型鐵片7│││││││片及圓形鐵片12│││││││片。│││├───┼─────┼──────┼───────┼───┼───┤│2│99年9月2日│宜蘭縣宜蘭市│持工地內客觀上│刑法第│有期徒│││上午8時前│縣政五街60巷│足以供兇器使用│321條│刑柒月│││之某時│「多摩市工地│之鉗子1支,剪│第1項│。││││」│斷張少軒所管領│第3款││││││之工地建築體架│,攜帶││││││設之單心電線70│兇器竊││││││0公尺及臨時電│盜罪。││││││線70公尺後竊取│││││││之。│││├───┼─────┼──────┼───────┼───┼───┤│3│99年9月4日│宜蘭縣五結鄉│徒手竊取宜蘭縣│刑法第│有期徒│││晚間11時50│復興北路20之│五結鄉公所所架│320條│刑參月│││分許│10號附近空地│設由王志華所管│第1項│。│││││領而遭不詳之人│,竊盜││││││剪斷垂掛於該處│罪。││││││之路燈電纜線約│││││││80公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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