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請人 陳碩德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 律師被告 陳立欽
李秋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83、984號、99年度偵字第3530號不起訴處分,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函通知再議不合法(99年度上聲議字第699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2人涉犯侵占、背信罪嫌,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8月31日以98年度偵字第983、984號、99年度偵字第353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為不合法,於99年11月8日以檢紀月字第0990001272號函通知聲請人,認聲請人並無告訴權,其再議聲請並非合法。
三、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中增訂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規定,乃此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所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亦即賦予法院針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依此項立法精神觀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審查,其中「得為必要之調查」之點,自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不可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外以外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第258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至於如聲請再議已逾期等再議不合法之情形,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無製作處分書,並不屬於第258條之駁回處分,不得對之提起交付審判。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而該條文所稱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對於某財產權有事實管領力之人,因該財產權受侵害時,亦屬直接被害人。惟依聲請人告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背信、侵占犯行,被告侵害之對象為蘭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陽汽車公司),直接被害人應屬蘭陽汽車公司無訛。本件告訴人雖屬蘭陽汽車公司股東,但依其所提告訴狀記載,均以其自身名義提出告訴,而非以蘭陽汽車公司名義提出告訴,如被告確有侵占蘭陽汽車公司財產,直接被害人應為蘭陽汽車公司,聲請人並非直接被害人,檢察官認聲請人僅有告發權而不具有告訴權,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後,以98年度偵字第983、984號、99年度偵字第353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就其中侵占、背信部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6690號案件審查後,以聲請人並非犯罪直接被害人,認其身分僅為告發人而非告訴人,故逕予簽結,並以99年11月8日檢紀月字第0990001272號函通知聲請人,無另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本件既無駁回再議處分之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其程序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陳雪玉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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