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5915號
原 告 禮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素蕙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
李美寬 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宋幸瑜 、 宋鳳霖 間請求確認贈與行為無效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
臺幣肆拾柒萬肆仟壹佰壹拾玖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貳仟伍佰叁拾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號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表: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系爭土地於民國101年3月移轉現值為1,073,656元/平方公尺
×面積41平方公尺×被告宋幸瑜受贈之應有部分6/1,000=
264,1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10,000元。
三、以上合計為474,119元。
(264,119元+210,000元=474,1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