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聲再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再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六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三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就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五年抗字第二九二號判例參照)。再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⑴ 孟憲民 稱於聲請人家門前遭聲請人阻攔與毆打,但聲請人確實從北投郵局欲返入家,孟憲民持案發後第四天驗傷單,竟稱是案發當天聲請人所造成;⑵ 孟子文孟慶達 之證詞所述為何,實不知,因未傳聲請人到庭,顯違反公開審判,爰聲請再審云云。
三、經查:本院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認定聲請人與孟憲民兩人間所為係屬互毆行為之依據及其所憑理由,依法並無不合,且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稱各節,前經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為實體上審查,核其聲請再審無理由,有本院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四一二號、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八九號裁定予以駁回確定在案(如附件),聲請人自不得更據此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查原確定判決早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即已送達於聲請人,縱認本件聲請再審原因有第四百二十一條之情形,其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提起本件之聲請,亦顯逾法定期間。綜上所述,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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