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交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蒼炎選任辯護人陳永來律師
林家琪律師 徐慧齡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所載被害人 雷燕春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81毫克」之部分係誤載,應更正為「0.85毫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案被害人雷燕春於案發後,經送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急救,並經該院抽血送檢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該血液檢體於102年3月1日晚間11時36分23秒經檢驗單位簽收,於同日晚間11時57分22秒提出檢驗報告,其檢驗結果顯示雷燕春之血液酒精含量達170.70mg/dL,此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所黏貼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緊急血液生化檢驗單」1紙在卷可參,並據本院於本案判決書第11頁敘明甚詳。又血液酒精含量達170.7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結果,應為每公升0.85毫克,是本案原判決書之原本及正本所載被害人雷燕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81毫克」之部分,顯係誤算,而於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為使裁判中所表示內容更屬周延,並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爰依前揭規定及解釋意旨,將原判決內容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劉淑玲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