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0號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9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188號、毒偵字第1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本審記載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相同,玆引用之。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96年10月29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玆竟遲至同年11月13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揆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