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3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82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上列被告聲請減刑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所宣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註明本件得抗告應更正為不得抗告。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受刑人甲○○所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施用毒品罪及同法第五條第一項販賣毒品罪均屬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本件定執行刑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原裁定誤載為得抗告,故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美利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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