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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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再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40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388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59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1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論處聲請人甲○○,共同觸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無非以聲請人「與 陳岡屏劉芳玲廖振莚林巧雲王賸 閎( 王賸閎 部分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91年間,明知財政部並無命臺灣銀行提供較高存款利率以吸收民間游資之專案計劃,推由林巧雲、 胡文力 於同年6月間藉由不知情之基隆漁業電臺記者 張麗英 介紹,認識不知情之臺灣省 漁會 (下稱省漁會)理事張 保吉 ,再由 張保吉 安排認識省漁會總幹事 黃永居 ,對黃永居誑稱 台灣 銀行有優惠存款,利率高於其他銀行,若將省漁會保管之各項基金解約,轉存臺灣銀行(下稱台銀),台銀可提供2.6%之優惠存款利率,另將給予0.5%佣金,游說黃永居將省漁會保管之各項基金解約,轉存臺灣銀行,並承諾財政部會出具公文以為證明,使黃永居陷於錯誤,同意辦理轉存,出示臺灣區漁民海難救助基金定期存款明細表、臺灣區漁船海難救助基金定期存款明細表,並將臺灣區漁民海難救助金新臺幣(下同)3億元、輔導推廣業務費1億元,合計4億元之存款予以解約,轉購如附表所示三紙臺灣銀行支票。胡文力乃將前開存款證明及支票影本等資料,經劉芳玲轉交廖振莚再轉交陳岡屏,並由甲○○轉交王賸閎。王賸閎等確認省漁會有資金轉存後,繼於同年七月十五日,由王賸閎、胡文力、林巧雲、廖振莚、劉芳玲陪同陳岡屏及甲○○到省漁會黃永居辦公室,與總幹事黃永居及財務組長 許智欽 等商討有關4億元資金轉存台銀事宜,為證明財政部確有此以較高利率吸收民間游資之計劃,推由甲○○冒充財政部金融改革小組成員,專責財政部調集民間資金,並以事涉專業機密及參與專案成功後利益分享之意旨,復出具利益分配表及保密切結書,再度允諾予黃永居指定人及省漁會利益,以資取信,黃永居即表示願將已解約之
4億元資金購買之台銀支票,以便轉存,惟表明須見到財政部公文始能進行轉存手續,嗣 黃永取 因久候前揭公文無著,向劉芳玲、林巧雲等追問,王賸閎乃透過不知情之 許再龍 ,由許再龍再透過 劉麗芳 介紹曾於銀行任職之不知情 陳南榮 於同年7月15日至8月初間,先後於台北希爾頓飯店、三重市及台灣銀行附近等地出面說明存款作業,圖說服黃永居盡快辦理轉存手續,惟黃永居、許智欽堅持須收到財政部核准之公文後始可辦理,但因王賸閎、陳岡屏、甲○○一直無法提出財政部之公文,乃推由陳岡屏提議以黃永居名義先存入存款,或以臺灣銀行商業本票方式進行「私進公出」之轉存,即省漁會購買以臺灣銀行抬頭之臺灣銀行支票,以黃永居名義存入臺灣銀行之省漁會帳戶方式辦理轉存,圖謀從中取得上開臺灣銀行支票,惟黃永居及時任省漁會財務組長之許智欽所反對,而作罷,故未能得逞,為主要論據(聲證1、以上參見原確定判決書第2項倒數第12行起至第3頁倒數第3行止)。
二、原判決認定聲請人與陳岡屏、王賸閎共同推由林巧雲、胡文力於91年6月間,藉由不知情張麗英、張保吉安排認識省漁會總幹事黃永居,而對黃永居誑稱台灣銀行有優惠存款轉存可提供2.6%之存款利率,另給0.5%之佣金,並承諾財政部會出具公文以為證明云云,核與下列審判時已存在,而對聲請人有利的證據有違,且各該證據,從形式觀察,均無顯然之瑕疵,已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原判決未經注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並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為錯誤之理由,聲請再審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聲請裁定停止本件刑罰執行:
(一)共同被告等人供述:
1.共同被告林巧雲於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巿調查處(下稱基隆市調處)調查時供述「91年6月間,友人胡文力向我表示,如能介紹農漁會大額存款(以億為單位)轉存台灣銀行、第一銀行,除可享有2.6%優惠利率,並由借方負責農漁會定存解約造成的損失,胡文力表示一旦事成後,將給我紅包作為仲介費用」(聲證2、參見偵一卷91年11月7日調查筆錄)。
2.共同被告劉芳玲供述:「91年6、7月間,友人廖振莚向我表示,如能介紹有錢金主提供資金(以億為單位,定存期間一年以上)轉存台灣銀行、第一銀行定存,該定存除可享有較一般銀行為高之利率外,並由付費方補貼金主因先前定存解約所造成之損失,一旦事成後將給紅包作為仲介費用,因此我將此訊息告訴胡文力,並經胡文力的安排,我委聘律師( 周序文 )見證,陪同胡文力前往省漁會」(聲證3、參見偵一卷91年11月13日調查筆錄)。
3.被害人黃永居陳述:「91年7月初,省漁會理事張保吉帶領胡文力、林巧雲前來省漁會與我見面,張保吉表示係經由記者友人委託安排‧‧‧見面,其目的在於配合財政部專案擴大吸收民間存款,將省漁會保管之各項基金轉存台灣銀行,並提供2.6%優惠存款利率,此外付費方(借方)將透過台銀另給予0.5%費用給省漁會」等語在卷(聲證4、參見偵一卷91年10月21日調查筆錄),可見本件吸收省漁會資金轉存,乃緣起於廖振莚、劉芳玲二人,並非聲請人或陳岡屏、王賸閎所推動遊說。
(二)有關「政府為吸收民間游資、同意給付高額利息予轉存戶,並承諾政府會出具公文以為證明」之訊息:
1.依張麗英於基隆市調站供述:「91年6月間,林巧雲告訴我政府銀根很緊,財政部現有一個專案,要吸收民間游資存入財政部指定之銀行,銀行會給予高很多之存款利率,不過存款基數要以億元為單位,該款協助政府公共建設支出使用,如有認識農、漁會團體有存款者可幫忙介紹」(聲證5、參見偵一卷91年10月24日調查筆錄)。
2.張保吉供述:「91年6月間...經由張麗英的介紹,我才認識林巧雲,張麗英於席間先提起目前台灣銀行有一專案將提供比一般銀行存款利率為高,林巧雲則是專門辦理類似存款案件...所以7月初我和林巧雲相約在省漁會總幹事辦公室見面,林巧雲當日帶一位胡文力先生一起來與黃永居會面並討論優惠存款利率乙事...且曾提到財政部有發公文下來等語」(聲證6、參見偵一卷91年10月22日調查筆錄)。
3.黃永居供述:「91年7月初,省漁會理事張保吉帶領胡文力、林巧雲兩人,前來省漁會與我會面...其目的在配合財政部專案擴大吸收民間存款,將省漁會保管之各項基金轉台灣銀行,並提供2.6%優惠存款利率,此外付費方(借方)將透過台銀另給百分之0.5費用給省漁會,彼等稱可提供財政部公文以示證明,惟需在台銀總行經理室與付費方共同閱覽該份公文...7月15日原訂與付費方共同前往台銀總行共同閱覽公文,惟胡文力打電話來給我表示,付費方因行程緊湊而無法配合而作罷」(參見聲證4、偵一卷91年10月21日調查筆錄)。
4.黃永居遭解聘後,於91年9月16日提出陳情書,內載「本次資金轉存台灣銀行之過程...7月初經本會理事張保吉先生,介紹胡文力先生及 陳巧雲 小姐(註:應為林巧雲)來會說明,他們說目前財政部有專案吸收存款配合國家重大工程及民生建設...存款利息可以提高為百分之2.6(比當期利率高約百分之0.4),另外付費方還可支付百分之0.5費用給本會作為業務收入...隔了數天,一位自稱財政部專聘律師周先生會同數人前來說明轉存之手續,先確認劣職身分之後,並要求劣職在自己二張名片上簽名作為進入台銀總行之筆跡確認無誤後,才可看到財政部公文...7月10日胡文力先生來會告知預定於7月15日(星期一)到台銀總行作業,劣職乃指示財務組長選擇解約損失最少的存款四億,並由財務組長指定各同仁分別到各原存行辦理解約手續,並購買台支二張保管於本會保管箱,到了當天上午因付費方行程有誤,而下午則因全國漁民節活動前置作業太多無法分身等語(聲證7、參見偵一卷68頁)。足證所謂政府為吸收民間游資、同意給付高額利息予轉存戶,並於91年7月10日即經胡文力通知,預定於91年7月15日前往台銀總行作業,且會同付費方(即借方)閱覽公文一節,則屬張麗英、林巧雲、胡文力所為,亦與聲請人無涉。
(三)黃永居等人供述:
1.黃永居於一審95年2月9日審理時證述:「在91年6、7月份的時候,透過省漁會理事張保吉之介紹認識林巧雲、胡文力、他們三人到辦公室找我,表示台灣銀行有優惠存款、利率高於其他銀行、表示有專案存款、利率者六點多,鼓勵我們轉存到台灣銀行」、「他們表示會有財政部的公文發給我們,讓我們辦理轉存,這些訊息最早是胡文力、林巧雲告訴我的」(聲證8、參見一審二卷58頁)。
2.「因為他們中有人表示是財政部官員及國際的律師,我當時認為以公文為憑」、「(是誰告訴你公文的事情)是 胡力文 」、「約了兩次到台灣銀行都無法辦理轉存,胡文力繼續與我保持連繫,並介紹劉芳玲給我認識」、「胡文力表示劉芳玲已經找到企業主要向台灣銀行借這筆錢,叫我不要急」(聲證9、參見一審二卷63、68頁)。
3.張保吉於一審95年2月17日審理時證述「我在偵查中提到胡文力是財政部專員,但如果他是財政部的專員,應該有工作證,但我沒有看到...我們一直以為他是財政部派來的」(聲證10、參見一審二卷93頁)。
4.林巧雲則證述:「胡文力表示他從事金融業務,我在介紹胡文力給黃永居時,我只表示胡文力有一條線可以辦理轉存,黃永居希望利率高一點,胡文力就當場打電話表示是打給劉小姐,並說可以調高利率」(聲證11、參見一審二卷第94頁)。
5.劉芳玲於一審95年7月28日審理時證述:「黃永居沒有辦法直接見到我的人,一定是透過胡文力,但我沒有跟胡文力表示過我是跟企業主聯繫,之後黃永居才跟我聯絡,但這是我知道他們條件談不攏的事情,我想胡文力應該會把事情都推給我,黃永居也曾打過一次電話給我」、「我們只電話連絡過一次,而且是我想跟他表示道歉」(聲證12、參見一審三卷9頁)。
6.廖振莚證述:「(公進公出的方案訊息如何得來?)是 黃富華 告訴我,地點是在二二八公園附近的咖啡廳,當時劉芳玲也在場,我與劉芳玲當時從事土地仲介」、「當時黃富華帶陳岡屏來認識的,因為當時我與黃富華在處理台東逸仙飯店的貸款事情,就是為這件事才約在該處,當時黃富華才順便提到陳岡屏有一個大姐在財政部上班,所以他可以做公進公出的事情」(聲證13、參見一審三卷26頁)。
7.陳岡屏證述:「我曾經向黃富華提過有壹個游大姐告訴我這件事情,但並不是表示是公進公出,調查局人員曾經拿甲○○的口卡給我看,問我是不是游大姐,所以這個訊息是游大姐跟我講的,游大姐已經退休到國外去,所以我去問甲○○。我問甲○○是否有利率比較高的金融機構,她表示利息那麼高簡直瘋了,一定沒有人承做,但她還是會幫我問看看。我打電話催問甲○○,她表示有問到一個 王董 ,即王賸閎,她要確認這件事情。我詢問這件事情,是在91年7月15日去省漁會的前幾天」(聲證14、參見一審三卷34頁)等語。
均證明告知台灣銀行有專案存款,利率高於其他銀行,並帶同所謂財政部官員及國際律師前往省漁會,都在陳岡屏詢問聲請人是否有利率比較高的金融機構,經聲請人轉問王賸閎之前,聲請人均未參與。
(四)黃永居等人供述:
1.黃永居於一審供承91年6月31日製作之台灣區漁民海難救助基金定期存款明細表及台灣區漁船海難救助基金定期存款明細表(聲證15、參見偵查卷二第14、15頁),即為其所說之資金證明,這二份資金證明,黃永居係於91年7月4日即已簽署;而台灣省漁會上開擬解約轉存之簽呈,亦均於91年7月10日業已完成內部簽核手續(聲證16、參見原審卷台灣省漁會96年3月12日省漁財字第9600577號函之附件)。
2.黃永居並於91年7月11日簽署確認利潤分配表(聲證17、偵查二卷11頁)。惟於此時,陳岡屏尚未詢問甲○○有無銀行可以承做較為高額利息之轉存,此據陳岡屏於一審95年7月28日審理時之前揭證述「我問甲○○是否利息有比較高的金融機構,她表示利息那麼高簡直是瘋了,一定沒有人承作,但她還是幫我問問看。我打電話催問甲○○,她表示她有問到一個王董即王賸閎,她要確認這件事情,我詢問這件事情,是在91年7月15日去省漁會的前幾天」(參見聲證14、一審三卷第34頁)。
3.廖振莚於一審94年6月16日所提答辯狀,內稱「91年7月10日左右,劉芳玲來電詢問被告巿面上傳言有一公營行庫存款定存的優惠案,被告是否知道或是有管道可以進行;被告想起陳岡屏曾提起他是從事金融操作的,遂去電詢問陳岡屏是否有此業務,經陳岡屏答覆他有問過大姐確有其事可以辦理」(聲證18、參見一審一卷80頁)。
4.而甲○○於一審94年6月30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我做生意的時候,陳岡屏即 小陳 打電話告訴我漁會存款已經開出支票的事情,是否知道有人要接,我叫他等候我的電話,切掉電話之後,我就打電話給王董...隔天我就約他在咖啡廳見面,在那裡王董要我不用再轉達,他直接跟小陳連絡就好,當天我們就直接去漁會」(聲證19、參見一審一卷91頁)。
由此可證,聲請人與王賸閎獲悉本件轉存案件之時間,係在91年7月10日以後,亦即前揭省漁會總幹事黃永居與多人商洽,並已交代屬下辦理提撥存款之後,自無聲請人與陳岡屏、王賸閎推由林巧雲、胡文力於同年6月間,遊說黃永居之可能,原判決認定此部分之事實,顯然錯誤。
(五)聲請人與王賸閎第一次,也是唯一一次前往台灣省漁會時間,為91年7月15日下午,係由陳岡屏透過劉芳玲安排,並與胡文力、林巧雲、廖振莚一起到黃永居辦公室,會面之目的是在確認台灣省漁會是否有資金要辦理轉存,當時並經總幹事黃永居交付台灣區漁船海難救助基金及台灣區漁民海難救助基金定期存款明細表影本二紙及蓋有其職章,註記查詢期限為91年7月15日至91年7月20日之「資金查詢同意書」及簽名切結確有資金可以提供之正本(聲證20),供王賸閎查證,當時並無支票影本,此項為王賸閎所保管證據,因王賸閎未列為同案之被告,因此始終未於原判決審理時提出,此項當時已存在,而發現在後之新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及王賸閎迄91年7月15日為止,尚不知台灣省漁會總幹事黃永居已與劉芳玲等人寫妥利潤分配表,內部簽辦提撥存款,甚而已經約好前往台灣銀行作業,及與付費方會同閱覽公文等情節,且原確定判決認定「胡文力乃將前開存款證明及支票影本等資料,經劉芳玲轉交廖振莚再轉陳岡屏,並由甲○○轉交王賸閎」云云(參見原判決第3頁第5行起,至第7行止)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亦有顯然的瑕疵,係屬錯誤。
貳、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該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亦即該新證據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為限。若該項證據僅因審判意決未注意及之,然縱予審酌仍不能動搖原確定判決,則該項新證據當不足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從形式上觀之,無顯然之瑕疵,毋須經過調查,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須在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而為法院或當事人所不知,致未及提出,或雖知而不能提出者而言。
參、本院經查:
一、聲證1.2.3.4.5.6.7.8.9.及14.15.16.17.18之證據,為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部分,且於原確定判決中敘明,因而不符合聲請再審證據需為審判時未經注意之法定理由,詳敘如下:
(一)聲證2部分:
1.聲請意旨雖以:共同被告林巧雲於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巿調查處(下稱基隆市調處)調查時,供述「91年6月間,友人胡文力向我表示,如能介紹農漁會大額存款(以億為單位)轉存台灣銀行、第一銀行,除可享有2.6%優惠利率,並由借方負責農漁會定存解約造成的損失,胡文力表示一旦事成後,將給我紅包作為仲介費用」(聲證2、參見偵一卷,91年11月7日調查筆錄)。
2.惟原確定判決已就此部分載以:被告林巧雲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時供述:被告胡文力向我表示介紹農、漁會大額存款轉存可享2.6%利率,並由借方負責農、漁會解約之損失,我才找張麗英代想辦法,透過張保吉認識黃永居,我邀胡文力一起去, 黃永吉 表示利率要比較高才可,胡文力即向外聯絡請示利率最高幅度,決定為2.6%,是劉芳玲叫我們先去談,後續都是由胡文力與黃永居等人聯絡接洽...我僅知胡文力與劉芳玲聯絡,辦理農漁會轉存事宜...胡文力曾傳真一紙財政部舊公文,要我先行以該份舊公文給黃永居,證明財政部確有以專案方式吸收民間大額存款等事實(參原確定判決第3頁末至第4頁(一)部分)。
(二)聲證3部分:
1.聲請意旨雖以:共同被告劉芳玲供述:「91年6、7月間,友人廖振莚向我表示,如能介紹有錢金主提供資金(以億為單位,定存期間一年以上)轉存台灣銀行、第一銀行定存,該定存除可享有較一般銀行為高之利率外,並由付費方補貼金主因先前定存解約所造成之損失,一旦事成後將給紅包作為仲介費用,因此我將此訊息告訴胡文力,並經胡文力的安排,我委聘律師(周序文)見證,陪同胡文力前往省漁會」(聲證3、參見偵一卷、91年11月13日調查筆錄)。
2.惟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已載明:被告劉芳玲於調查站時供述:九十一年六、七月間被告廖振莚向我表示,如能介紹金主提供資金轉存台銀、一銀定存可享較一般銀行為高之利率,並由付費方補貼金主解約之損失,我將此事告知胡文力,經 胡某 安排陪同前往省漁會(原確定判決第5頁(五)部分)。
(三)聲證4部分:
1.聲請意旨雖以:被害人黃永居則陳述:「91年7月初,省漁會理事張保吉帶領胡文力、林巧雲前來省漁會與我見面,張保吉表示係經由記者友人委託安排...見面,其目的在於配合財政部專案擴大吸收民間存款,將省漁會保管之各項基金轉存台灣銀行,並提供2.6%優惠存款利率,此外付費方(借方)將透過台銀另給予0.5%費用給省漁會」等語在卷(聲證4、參見偵一卷、91年10月21日調查筆錄);黃永居供述:「91年7月初,省漁會理事張保吉帶領胡文力、林巧雲兩人,前來省漁會與我會面...其目的在配合財政部專案擴大吸收民間存款,將省漁會保管之各項基金轉台灣銀行,並提供2.6%優惠存款利率,此外付費方(借方)將透過台銀另給百分之0.5費用給省漁會,彼等稱可提供財政部公文以示證明,惟需在台銀總行經理室與付費方共同閱覽該份公文...7月15日原訂與付費方共同前往台銀總行共同閱覽公文,惟胡文力打電話來給我表示,付費方因行程緊湊而無法配合而作罷」(參見聲證4、偵一卷91年10月21日調查筆錄)。
2.惟原確定判決已就此部分敘以:被害人黃永居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時指述:被告林巧雲與胡文力於九十一年七月初,由省漁會理事張保吉安排見面,目的係配合財政部專案擴大吸收民間存款,希望將省漁會保管之各項基金轉存台灣銀行,願提供2.6%優惠存款利率,另借方將透過台銀另給予0.5%「費用」給省漁會,並指稱可提供財政部公文以示證明,惟需在台銀總行經理室與付費方共同閱覽該公文,我初步同意渠等轉存方案,事後與財務組長許智欽協調決定提領四億元轉存,我有提供資金證明給胡文力...被告甲○○、陳岡屏二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前來省漁會與我及許智欽商討轉存台銀手續,甲○○向我表示係財政部金融改革小組職員,並表示此行目的係證明該轉存案係由財政部主導,讓我們安心(參原確定判決第5(七)至第6頁第2行)。
(四)聲證6部分:
1.聲請意旨以:張保吉供述:「91年6月間...經由張麗英的介紹,我才認識林巧雲,張麗英於席間先提起目前台灣銀行有一專案將提供比一般銀行存款利率為高,林巧雲則是專門辦理類似存款案件...所以7月初我和林巧雲相約在省漁會總幹事辦公室見面,林巧雲當日帶一位胡文力先生一起來與黃永居會面並討論優惠存款利率乙事...且曾提到財政部有發公文下來等語」(聲證6、參見偵一卷、91年10月22日調查筆錄)。
2.惟此部分原確定判決已載明:證人張保吉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七月初我和林巧雲相約在省漁會總幹事辦公室見面,林巧雲當日並帶一位胡文力先生一起來與黃永居會面並討論優惠存款利率一事...我有聽過林巧雲談話中提過有此份財政部公文,但沒看過林巧雲拿出該公文過等語,證明有介紹黃永居與胡文力、林巧雲會面並討論優惠存款乙事之事實(參原確定判決第6頁(九))。
(五)聲證5部分:
1.聲請意旨雖以:依張麗英於基隆市調站供述:「91年6月間,林巧雲告訴我政府銀根很緊,財政部現有一個專案,要吸收民間游資存入財政部指定之銀行,銀行會給予高很多之存款利率,不過存款基數要以億元為單位,該款協助政府公共建設支出使用,如有認識農、漁會團體有存款者可幫忙介紹」(聲證5、參見偵一卷,91年10月24日調查筆錄)。
2.惟原確定判決已就此部分載以:證人張麗英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九十一年六月間林巧雲告訴我政府銀根很緊,財政部現在有一個專案,要吸收民間游資存入財政部指定銀行...我與林巧雲二人於台汽客運二樓小火鍋店內用餐時,我就連絡張保吉至小火鍋店見面,並介紹林巧雲與張保吉認識,林巧雲於席間向張保吉提起前述財政部有一個專案,提供比一般銀行存款利率為高,希張保吉代為介紹省漁會進行存款轉存作業等語,證明其介紹林巧雲與張保吉認識及林巧雲提到認識台銀存款承辦人,說轉存利息可較高,轉存如定案會有佣金之事實(參原確定判決第6至7頁(十))。
(六)聲證7及15部分:
1.聲請意旨以:而黃永居遭解聘後,於91年9月16日提出陳情書,內載「本次資金轉存台灣銀行之過程...7月初經本會理事張保吉先生,介紹胡文力先生及陳巧雲小姐(註:應為林巧雲)來會說明,他們說目前財政部有專案吸收存款配合國家重大工程及民生建設...存款利息可以提高為百分之2.6(比當期利率高約百分之0.4),另外付費方還可支付百分之0.5費用給本會作為業務收入...隔了數天,一位自稱財政部專聘律師周先生會同數人前來說明轉存之手續,先確認劣職身分之後,並要求劣職在自己二張名片上簽名作為進入台銀總行之筆跡確認無誤後,才可看到財政部公文...7月10日胡文力先生來會告知預定於7月15日(星期一)到台銀總行作業,劣職乃指示財務組長選擇解約損失最少的存款四億,並由財務組長指定各同仁分別到各原存行辦理解約手續,並購買台支二張保管於本會保管箱,到了當天上午因付費方行程有誤,而下午則因全國漁民節活動前置作業太多無法分身等語(聲證7、參見偵一卷第68頁);黃永居於一審供承91年6月31日製作之台灣區漁民海難救助基金定期存款明細表及台灣區漁船海難救助基金定期存款明細表(聲證15】、參見偵查卷二第14、15頁),即為其所說之資金證明,這二份資金證明,黃永居於91年7月4日即已簽署。
2.惟原確定判決已就此部分載以:黃永居之陳情書台灣省漁會第十四屆第六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台灣區漁船海難救助基金存款明細表台灣區漁民海難救助基金存款明細表發票人(臺灣省合作金庫二紙、中國農民銀行三重分行)支票共三紙,證明黃永居因本件詐騙行為,將前述存款解約並簽發臺灣省合作金庫及中國農民銀行支票共三紙欲轉存台灣銀行之事實(參原確定判決第7頁(十一))。
(七)聲證18部分:
1.聲請意旨以:廖振莚於一審94年6月16日所提答辯狀,內稱「91年7月10日左右,劉芳玲來電詢問被告巿面上傳言有一公營行庫存款定存的優惠案,被告是否知道或是有管道可以進行;被告想起陳岡屏曾提起他是從事金融操作的,遂去電詢問陳岡屏是否有此業務,經陳岡屏答覆他有問過大姐確有其事可以辦理」(聲證18、參見一審一卷第80頁)。
2.惟原確定判決已就此部分載以:被告廖振莚則辯以:我原僅認識被告劉芳玲、陳岡屏,被告陳岡屏自稱從事金融業務操作,渠幕後有一在財政部任職之「大姊」即被告甲○○協助,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許,被告劉芳玲於電話中詢問我是否知悉市面傳聞有公營行庫定期存款利率優惠案件,我因之詢問被告陳岡屏,經被告陳岡屏覆稱,被告甲○○認確有此事,於提出存款明細後,即可辦理,並要我約被告劉芳玲至渠下榻之旅社,嗣三人見面後,被告劉芳玲要求利潤分配,我乃提出我所有暨平日所用之空白利潤分配表交予被告劉芳玲,被告劉芳玲提出省漁會存款明細表乙份及填妥利潤分配表交予被告陳岡屏後離去,我雖與被告劉芳玲、甲○○等至省漁會,然我僅係居中介紹,復為此業務不熟,是僅由被告陳岡屏、甲○○、胡文力與黃永居商談,至爾後一切,均由被告陳岡屏自行聯繫,我均未參與等語(參原確定判決第8至9頁
(五))。
(八)聲證15部分:
1.聲請意旨以:黃永居於一審供承91年6月31日製作之台灣區漁民海難救助基金定期存款明細表及台灣區漁船海難救助基金定期存款明細表(聲證15、參見偵查卷二第14、15頁),即為其所說之資金證明,這二份資金證明,黃永居係於91年7月4日即已簽署。
2.惟原確定判決已就此部分載以:又黃永居出示之臺灣區漁民海難救助基金定期存款明細表、臺灣區漁船海難救助基金定期存款明細表,亦有在卷之明細表得證(參原確定判決第10頁五、(一)部分)。
(九)聲證17、8、9部分:
1.聲請意旨以:黃永居並於91年7月11日簽署確認利潤分配表(聲證17、偵查二卷第11頁),黃永居於一審95年2月9日審理時,證述:「在91年6、7月份的時候,透過省漁會理事張保吉之介紹認識林巧雲、胡文力、他們三人到辦公室找我,表示台灣銀行有優惠存款、利率高於其他銀行、表示有專案存款、利率者六點多,鼓勵我們轉存到台灣銀行」、「...他們表示會有財政部的公文發給我們,讓我們辦理轉存,這些訊息最早是胡文力、林巧雲告訴我的」(聲證8、參見一審二卷第58頁)。「因為他們中有人表示是財政部官員及國際的律師,我當時認為以公文為憑」、「(是誰告訴你公文的事情)是胡力文」、「約了兩次到台灣銀行都無法辦理轉存,胡文力繼續與我保持連繫,並介紹劉芳玲給我認識」、「胡文力表示劉芳玲已經找到企業主要向台灣銀行借這筆錢,叫我不要急」(聲證9、參見一審二卷63、68頁)。
2.惟原確定判決以就此部分載以:本件保密切結書及利潤分配表,據證人黃永居於原審證稱:「在整個接洽過程之某次,他們曾經拿出來過,當時是胡文力與陳岡屏與我接洽比較多,內容我有看過,但沒有詳細看」(原審一卷70頁)、「利潤分配表是在交給我看之後簽名的...我只認識胡文力、謝 王桂燕 ,其他的人我不認識...會有謝王桂燕的名字,因為他們表示轉存成功後,在法律的合法範圍內給我酬勞...漁會列名其上..是因為漁會要有利潤,我們才要辦理轉存,至於該表漁會有兩欄,一部分是漁會的佣金,另外一部分是利息差額...利潤如何分配...我們無從過問...漁會辦理轉存時,在他們所獲得的佣金中,他們會撥一部分給我」(同上原審卷65頁)、「九十一年六、七月份,透過理事長張保吉之介紹認識林巧雲、胡文力...表示有專案優惠存款,利率高於其他銀行,鼓勵我們轉存到臺灣銀行...他們表示會有財政部公文發信給我們...事後陸續有小陳(即陳岡屏),另外有劉芳玲、廖振莚,還有王先生(即王賸閎),還有就在庭的甲○○...在我們等公文期間,胡文力說劉芳玲可以做為企業與銀行之間的指標...之前都沒有人向我談到轉存的事情...胡文力要求我們漁會各地的存款餘額證明,並且要我們購買臺灣銀行支票作為即將轉存的存款...其他被告都是胡文力介紹來的...他們中有人表示是財政部官員及國際律師...利潤分配表是他們拿給我簽名的,我曾經打電話給劉芳玲為了催財政部的公文,她表示已經在積極辦理...偵查卷一第三八頁財政部公文是胡文力拿給我的,表示他們之前有轉存成功的案例」等語(原審二卷60至68頁)(參原確定判決12頁4至13頁中間)。
(十)聲證16部分:
1.聲請意旨以:台灣省漁會上開擬解約轉存之簽呈,亦均於91年7月10日業已完成內部簽核手續(聲證16)。
2.惟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載以:本件轉存一案,仲介一方再三強調資金轉存臺灣銀行可獲較高存款利率,並有財政部公文憑辦,省漁會因之將原存款解約,改購前揭臺灣銀行支票,預計轉存臺灣銀行,然久候公文無著,始予放棄等事實,業經證人黃永居、許智欽指證歷歷(參見原審卷㈡第五八頁以下、第一三四頁以下,(參原確定判決15頁3.)。
(十一)聲證14部分:
1.聲請意旨以:此據陳岡屏於一審95年7月28日審理時之前揭證述「我問甲○○是否利息有比較高的金融機構,她表示利息那麼高簡直是瘋了,一定沒有人承作,但她還是幫我問問看。我打電話催問甲○○,她表示她有問到一個王董即王賸閎,她要確認這件事情,我詢問這件事情,是在91年7月15日去省漁會的前幾天」(參見聲證14、一審三卷第34頁)等語。
2.惟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已載以:被告甲○○於調查局中已供述,王賸閎向其提及渠專門負責辦理資金存款業務,且被告陳岡屏有筆資金要轉存,故互約見面(參見偵查卷㈠第十一頁反面)。而據被告陳岡屏所陳,其於九十一年初,曾聽被告甲○○提及財政部優惠利率專案(參見原審卷㈠第九八頁);又被告甲○○於原審中並證陳:其因被告廖振莚來電,乃去電詢問被告甲○○,被告甲○○表示要求之利率過高,渠須詢問王賸閎,嗣後回覆王賸閎認可接手,王賸閎並催促其儘速與省漁會人員會面,以資確認,於省漁會見面時,轉定存事宜,乃由王賸閎說明,三重、希爾頓飯店之會面,王賸閎均有參加,嗣後黃永居要求財政部公文,其亦將之反應予王賸閎,另王賸閎因被告甲○○陳述不甚清晰,故由其逕與王賸閎聯繫,至利潤分配表之金額亦係其詢問被告甲○○,經被告甲○○詢問王賸閎後所定等情(參見原審卷㈢第33至42頁,參原確定判決15頁4.部分)。從而,上述聲證1.2.
3.4.5.6.7.8.9.及14.15.16.17.18之證據,為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部分,且已於原確定判決中敘明,因而不符合該聲請再審之證據需為審判時未經注意之法定理由。
二、聲證10.11.12.13.19.20部分:
(一)確定判決就聲請人甲○○涉案部分載以:被告甲○○雖執詞否認其未曾自稱係財政部官員云云,然其至省漁會時,在場某人曾介紹其為財政部專員,又其穿著講究,足令人信其為財政部官員,其亦曾向黃永居自稱其為財政部金融改革小組職員等節;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劉芳玲於原審中亦結證:其陪同被告廖振莚至省漁會時,曾聽聞談話中有一位女性自稱係任職財政部之大姊等語,而上述自稱任職財政部之女性即被告甲○○無誤。姑不論被告甲○○是否自稱其為財政部官員,其不即予否認他人指稱其不實之身分,顯係以消極手段,以陷黃永居於錯誤。且被告甲○○其後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坦認確曾至省漁會。另共同被告廖振莚證稱:初次省漁會主談者為被告甲○○。而據被告陳岡屏所陳,其於九十一年初,曾聽被告甲○○提及財政部優惠利率專案;並證陳:其因被告廖振莚來電,乃去電詢問被告甲○○,被告甲○○表示要求之利率過高,渠須詢問王賸閎,嗣後回覆王賸閎認可接手,王賸閎並催促其儘速與省漁會人員會面,以資確認,於省漁會見面時,轉定存事宜,乃由王賸閎說明。另王賸閎因被告甲○○陳述不甚清晰,故由其逕與王賸閎聯繫,至利潤分配表之金額亦係其詢問被告甲○○,經被告甲○○詢問王賸閎後所定。進而堪認王賸閎可確實掌控被告陳岡屏、甲○○所獲資訊,並趁機利用如下述不知情之被告陳南榮出現,以利用被告陳南榮曾從事銀行業務之身分及其乍現,以取信黃永居。再者,對本件游說省漁會資金轉存案之經過,被告劉芳玲於調查站時供述:九十一年六、七月間被告廖振莚向我表示,如能介紹金主提供資金轉存台銀、一銀定存可享較一般銀行為高之利率,並由付費方補貼金主解約之損失,我將此事告知胡文力,經胡某安排陪同前往省漁會,胡某將省漁會四億元資金可轉存資料交我,再轉交廖振莚...嗣由胡文力、小陳、楊小姐去與黃永居談資金轉存台銀定存,事後均由廖振莚、小陳、楊小姐與黃永居接洽相關事宜...我是由廖振莚得知小陳、楊小姐為本次吸收農漁會轉存台銀案的窗口,其中楊小姐為財政部官員...是廖振莚向我提及財政部未來新公文僅能在台銀總行經理室內閱覽,證明財政部確有吸收農漁會資金轉存專案..而被告廖振莚供稱:陳岡屏的優惠轉存案係劉芳玲給我,我交給陳岡屏...第二次我與胡文力、甲○○去找黃永居...陳岡屏於第二次見面時介紹說有個大姊在財政部上班,他當天叫甲○○「楊大姊」,我知道甲○○是陳岡屏之上手。足認王賸閎與被告甲○○、陳岡屏、劉芳玲、廖振莚、林巧雲間,顯有密切犯意聯絡,並互有行為分擔,而有共同施以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甲○○、陳岡屏、劉芳玲、廖振莚、林巧雲共同行使詐術之犯行。原確定判決已詳敘聲請人所涉詐欺犯行之認定理由及論罪依據。
(二)茲查:
1.聲證10.11.12.13部分:⑴聲請意旨以①張保吉於一審95年2月17日審理時,證述「我
在偵查中提到胡文力是財政部專員,但如果他是財政部的專員,應該有工作證,但我沒有看到...我們一直以為他是財政部派來的」(聲證10、參見一審二卷第93頁);②林巧雲則證述:「胡文力表示他從事金融業務,我在介紹胡文力給黃永居時,我只表示胡文力有一條線可以辦理轉存,黃永居希望利率高一點,胡文力就當場打電話表示是打給劉小姐,並說可以調高利率」(聲證11、參見一審二卷第94頁);③劉芳玲於一審95年7月28日審理時證述:「黃永居沒有辦法直接見到我的人,一定是透過胡文力,但我沒有跟胡文力表示過我是跟企業主聯繫,之後黃永居才跟我聯絡,但這是我知道他們條件談不攏的事情,我想胡文力應該會把事情都推給我,黃永居也曾打過一次電話給我」、「我們只電話連絡過一次,而且是我想跟他表示道歉」(聲證12、參見一審三卷9頁);④廖振莚證述:「(公進公出的方案訊息如何得來?)是黃富華告訴我,地點是在二二八公園附近的咖啡廳,當時劉芳玲也在場,我與劉芳玲當時從事土地仲介」、「當時黃富華帶陳岡屏來認識的,因為當時我與黃富華在處理台東逸仙飯店的貸款事情,就是為這件事才約在該處,當時黃富華才順便提到陳岡屏有一個大姐在財政部上班,所以他可以做公進公出的事情」(聲證13、參見一審三卷第26頁)。
⑵欲證明告知台灣銀行有專案存款,利率高於其他銀行,並帶
同所謂財政部官員及國際律師前往省漁會,都在陳岡屏詢問聲請人是否有利率比較高的金融機構,經聲請人轉問王賸閎之前,聲請人均未參與。
2.聲證19部分:⑴聲請意旨以:甲○○於一審94年6月30日準備程序時供述「
...我做生意的時候,陳岡屏即小陳打電話告訴我漁會存款已經開出支票的事情,是否知道有人要接,我叫他等候我的電話,切掉電話之後,我就打電話給王董...隔天我就約他在咖啡廳見面,在那裡王董要我不用再轉達,他直接跟小陳連絡就好,當天我們就直接去漁會」(聲證19、參見一審一卷第91頁)等證據。
⑵欲證明聲請人與王賸閎獲悉本件轉存案件之時間,係在91年
7月10日以後,亦即前揭省漁會總幹事黃永居與多人商洽,並已交代屬下辦理提撥存款之後,自無聲請人與陳岡屏、王賸閎推由林巧雲、胡文力於同年6月間,遊說黃永居之可能,原判決認定此部分之事實,顯然錯誤。
3.聲證20部分:⑴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王賸閎第一次,也是唯一一次前往台
灣省漁會之時間,為91年7月15日下午,係由陳岡屏透過劉芳玲安排,並與胡文力、林巧雲、廖振莚一起到黃永居辦公室,會面之目的是在確認台灣省漁會是否有資金要辦理轉存,當時並經總幹事黃永居交付台灣區漁船海難救助基金及台灣區漁民海難救助基金定期存款明細表影本二紙及蓋有其職章,註記查詢期限為91年7月15日至91年7月20日之「資金查詢同意書」及簽名切結確有資金可以提供之正本(聲證20),供王賸閎查證,當時並無支票影本,此項為王賸閎所保管之證據,因王賸閎未列為同案之被告,因此始終未於原判決審理時提出,此項當時已存在,而發現在後之新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及王賸閎迄91年7月15日為止,尚不知台灣省漁會總幹事黃永居已與劉芳玲等人寫妥利潤分配表,內部簽辦提撥存款,甚而已經約好前往台灣銀行作業,及與付費方會同閱覽公文等情節。
⑵欲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胡文力乃將前開存款證明及支票影
本等資料,經劉芳玲轉交廖振莚再轉陳岡屏,並由甲○○轉交王賸閎」云云(參見原判決第3頁第5行起,至第7行止)之事實係屬錯誤。
4.上開聲證10.11.12.13及19.20部分,無法就形式觀察即足認可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尚須經調查程序始足明瞭其是否為真實,因而不符合聲請再審新證據之法定理由。
肆、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或並非當時已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亦非經調查程序,不足以明瞭其是否真實,且就其形式觀察,亦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依前開判例之意旨,聲請人之聲請,應認係無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既難認有理由,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乏依憑,是本件聲請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謝靜恒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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