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2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後淨重共計貳拾貳點肆肆公克,空包裝重參點捌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拾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緝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共2
2.44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4公克),均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l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屬從刑科刑規範之變更,原則上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惟單獨宣告沒收,因無主刑,應逕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為準據法。因適用新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新刑法第2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刑法,是依舊刑法第40條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緝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卷附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2包白粉,經檢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後淨重共計22.44公克,空包裝重3.85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300001357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另為警查獲扣案之1包結晶物,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14公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稽,足認確係毒品安非他命無訛,則前開海洛因2包及安非他命1包均屬違禁物,依照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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