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5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國雄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國雄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國雄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係配偶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於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之侵害行為,以致違反本院保護令,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收受本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竟未能確實遵守限制,漠視本院所核發之保護令於無物,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另衡其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手段、情節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同一案件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 陳秀端 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此部份犯行與其前揭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恰),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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