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4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智轉讓第三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陸點叁貳貳公克)及k盤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陸點叁貳貳公克)及k盤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俊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毛重7.36公克」後補充記載「,檢驗前淨重6.334公克、檢驗後淨重6.
322公克」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被告竟轉讓之。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先後4次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曾姝文 施用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時已自白本件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4次犯行,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非法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從中牟利,又其所轉讓之毒品數量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轉讓之第三級毒品,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因毒品本身屬轉讓之標的,故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亦不得為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依據,然依上開條例第11條之1: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規定,可知第三級毒品仍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是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扣案白色結晶粉末1包(驗餘淨重6.322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愷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1874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裝盛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應殘留有些微愷他命,無從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另扣案之k盤1個,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且該k盤經送驗後結果其鏡面呈愷他命之陽性反應乙節,復有上開檢驗鑑定書1紙可佐,可見被告係利用該k盤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再提供予證人曾姝文施用,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簡易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