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郭政雄 異議人 張藤雄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101年6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藤雄(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1年3月7日1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仁愛路口時,因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為警依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逕行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31條第6項規定,裁處罰鍰共新臺幣(下同)2,3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照片所示,其確實未戴安全帽,但未紅燈左轉,其於紅燈時有停車等候,其車子後燈有亮,表示其有停住車子,並未違規左轉,請查明,並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元罰鍰;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101年3月7日1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屏東縣屏東市○○○路與仁愛路口時,有未戴安全帽及違規闖紅燈(紅燈左轉)之事實,有檢舉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拍攝影像檔及翻拍相片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而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該蒐證影像檔,顯示:「1.錄影時間2012年3月7日17時57分05秒時,上開交岔路口之紅綠燈號誌為紅燈,異議人騎乘機車自錄影畫面右下角出現,未停車,直接通過該路口並左轉至廣東南路(於錄影時間2012年3月7日17時57分09秒時左轉完成)。2.異議人騎乘機車出現在畫面上時,其機車後車燈確有亮啟,至錄影時間2012年3月7日17時57分06秒時,該後車燈即未再亮啟。3.異議人未戴安全帽。」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頁),而異議人亦自承警方舉發相片中之機車騎士係其本人,此有其聲明異議狀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依上開錄影內容,清楚可見異議人確有未戴安全帽及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異議人辯稱其有停車等候,未違規左轉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委無可採。至於異議人上開機車之後車燈固確曾亮啟,有上開勘驗筆錄為憑,然如上所述,其違規闖紅燈左轉之事實,事證已明,異議人猶執此辯稱其有停車,未闖紅燈云云,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共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