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森龍選任辯護人李淑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8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森龍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7-1、8至30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劉森龍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596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4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63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2年,再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於89年11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迄於92年4月1日因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6年8月間某日,邀同 馮文緯 、 簡成 見及 劉森坤 共組以其為首之製造第三級毒品 愷他 命集團,並為籌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製造工廠,在不詳地點謀議由劉森龍負責統籌全部製造計畫及提供資金,馮文緯則先行向劉森龍學習製造毒品之技術,並負責招募人手進入製毒工廠工作及於現場指揮、分派製毒工作, 簡成見 除募集數額不詳之資金投資製造愷他命外,且負責尋覓及提供製造毒品工廠之地點,並指派人手負責引領其他人進入製毒工廠,及於眾人進入工廠內製毒後,下山購買食物、飲料等工作。謀議既定後,馮文緯即以每天新臺幣(下同)4,000至5,000元不等之代價邀集 顏啟桓 、 林春元 、 徐國庭 、 李國龍 、 周慶榮 等人為製毒工人;簡成見則以每天5,00
0元之代價邀集 何見仁 幫忙帶領製毒工人進入工寮,及實際進入工寮幫忙製毒等工作。嗣劉森龍、馮文緯、簡成見、周慶榮、何見仁、徐國庭、顏啟桓、李國龍、林春元、劉森坤(馮文緯、簡成見、周慶榮、何見仁、徐國庭、顏啟桓、李國龍、林春元、劉森坤等人均經判決有罪確定)即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簡成見於96年8月初某日,以50,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 李春長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租用李春長所有位於臺南縣楠西鄉(現改制為臺南市楠西區)灣丘村內埔底山區電表編號00000000號之工寮作為 渠等 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場所, 嗣簡成見 隨即於不詳時間,指示何見仁在前開工寮安裝新設之自來水、電力管線及照明設備,以供日後製造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過程中,供應電器運轉及烘乾愷他命粉末所用。另劉森龍指派劉森坤於96年8月16日向 林秀如 (現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購買渠等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需之原料鹽酸羥亞胺320公斤、苯甲酸乙酯20箱後,並與顏啟桓以所承租之廂型車2輛載運返回臺南縣楠西鄉,於翌日(17日)某時許,簡成見再指示何見仁帶同劉森坤、顏啟桓將前開原料運至李春長所有上開工寮藏放。嗣劉森龍、簡成見即自同年8月24日起開始於上開工寮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於同日下午2、3時許,由簡成見指示何見仁帶領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馮文緯及其他工人進入前開製毒工廠,何見仁即與馮文緯相約在位於臺南縣○○鄉○○○○○道靠近臺南縣楠西鄉灣丘村某處之某便利商店碰面,隨即由何見仁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馮文緯、顏啟桓、徐國庭等人進入前開工寮內。另李國龍、周慶榮及林春元3人則於隔日(25日)下午某許,由何見仁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渠3人進入上揭工寮內, 上開人 等陸續進入前開工寮後,均立即投入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工作,先由馮文緯將 前開人 等分成2組各負責不同階段製程,並分派工作及教授攪拌、溫度控制等製造愷他命之技術,及指揮周慶榮、何見仁、徐國庭、顏啟桓、李國龍、林春元等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流程則為:先將鹽酸羥亞胺與苯甲酸乙酯溶劑混合後,以180度C加熱下經半小時以上攪拌,呈咖啡色泥狀物,製成愷他命毒品(即俗稱異構化階段)後,隨即進行將異構化階段合成之愷他命加入大量純水加熱至沸騰,過濾去除油脂後,再加入氨水攪拌產生大量白色泡沫,以真空機濾除液體取泡沫粉未,呈類似白咖啡粉物質,再加入甲醇或無水酒精後加熱,並攪拌至完全溶解後,再加入鹽酸調整酸度,隨即倒入燒杯室溫冷卻,冷卻後再以暖爐燈烘乾,濾取結晶粉未,使之純化即製成愷他命成品(俗稱純化階段即再結晶階段,去除雜質並將愷他命純化),當場並製成如附表一編號1(即扣押物編號4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品(即扣押物編號50)各1桶,及如附表一編號7-1(即扣押物編號51-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1包,另製成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半成品等物(即扣押物編號47至49)。
二、嗣因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人員經過長時間之監聽,已掌握簡成見參與製造毒品之線索,旋由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臺南縣政府警察局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並於96年8月26日凌晨5時30分許,進入前開製毒工廠,當場逮捕馮文緯、顏啟桓、林春元、徐國庭、李國龍、周慶榮及何見仁,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品、半成品、原料及工具等物品;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18日傳訊簡成見、李春長到案,並經訊問後當庭逮捕簡成見、李春長2人,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由本院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3、66頁背面),復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非非法取得,亦無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森龍固不否認其有與證人馮文緯、簡成見及劉森坤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而共同籌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製造工廠,其並於96年7月間出資交予證人劉森坤等事實,惟辯稱其並非主謀,伊並不懂製造愷他命毒品的技術,伊僅有出資云云,經查:
㈠被告劉森龍與證人馮文緯、簡成見及劉森坤為製造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而共同籌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製造工廠,被告並於96年7月間某日,交付不詳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資金予證人劉森坤。另證人馮文緯則負責招募人手進入製毒工廠工作及於現場指揮、分派製毒工作,而證人簡成見除募集數額不詳之資金投資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外,並向證人李春長承租其所有位於臺南縣楠西鄉之工寮作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工廠,另指派人手負責引領其他人進入製毒工廠。而證人劉森坤則向證人林秀如購買所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需之原料鹽酸羥亞胺320公斤、苯甲酸乙酯20箱後,與顏啟桓以承租廂型車2輛載運返回臺南縣楠西鄉,再由證人簡成見指示何見仁帶同證人劉森坤、顏啟桓將前開原料運至上開工寮藏放。嗣證人馮文緯出面邀集證人周慶榮、徐國庭、顏啟桓、李國龍、林春元共同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由證人簡成見邀約證人何見仁等人共同製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證人馮文緯、周慶榮、徐國庭、顏啟桓、李國龍、林春元等人即於前揭時間、地點,由證人簡成見指揮證人何見仁將前開參與人等分批載運進入前揭工寮,再由證人馮文緯分派前開參與人等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工作及技術,並指揮周慶榮、何見仁、徐國庭、顏啟桓、李國龍、林春元等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工作,且當場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即扣押物編號4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如附表一編號6(即扣押物編號50)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品各
1桶,及如附表一編號7-1(即扣押物編號51-1)所示之愷他命粉末1小包,另製成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品半成品(即扣押物編號47至49)。而警方則於96年8月26日凌晨5時30分許,進入前開製毒工廠,當場逮捕馮文緯、顏啟桓、林春元、徐國庭、李國龍、周慶榮及何見仁,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等事實,業據證人馮文緯、簡成見、周慶榮、何見仁、徐國庭、顏啟桓、李國龍、林春元、 鄭勝元 、劉森坤於警詢、偵查及他案審理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88號〈下稱雄院訴字卷,影卷〉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09號〈下稱雄分院上訴卷,影卷〉分別證述綦詳(見調查卷第27至30、
37至42、19至61、63至67、69至73、75至79、頁、偵字第23836號卷第17頁正面至第18頁正面、第21頁正面至第21頁背面、第23、24、26、27、29至30、32至33、35、36、101至106、108至111、113至115、132、133、139至14
6、150至152、160至162、171至174、178至183、
188、190至192、195、196、200至203、242至245頁、偵字第29712號卷第43、44、45至47、60、61頁、偵字第8745號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背面、第66頁正面至第68頁背面、第69頁背面、第71頁正面、第80頁背面至第84頁正面、雄院訴字卷㈠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正面、第19頁正面及背面、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正面、第24頁正面及背面、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正面、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正面、第32頁正面及背面、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正面、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正面、第57頁背面、第67頁背面、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正面、第90頁正面至第91頁背面、第99頁背面至第101頁頁正面、雄院訴字卷㈡第1頁背面至第3頁背面、第7頁正面至第8頁背面、第10頁背面、第13頁正面及背面、第17頁正面至第18頁背面、第27頁正面、第28頁正面至第38頁正面、第44頁背面至第52頁正面、第55頁正面至第58頁正面、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背面、雄分院上訴卷第4、5頁至第7頁背面、第8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第24頁背面至第29頁正面),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何見仁指認簡成見口卡照片各1份、查獲現場及毒品初步檢驗照片8張、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何見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簡成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譯文)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52張、簡成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行動電話監察作業報告表(譯文)、簡成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譯文)、簡成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譯文)、何見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成見女友)通聯記錄、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各1份、顏啟桓指認劉森龍之照片、馮文緯指認劉森龍之照片各1份、簡成見當庭提出之支票正反面、退票理由單各1份、劉森坤指認簡成見之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4、62、80、81頁、偵字第23836號卷第95至102、184至186、215至240頁、偵字第29712號卷第1至30、34至38、70、73至76頁、雄院訴字卷㈡第12、第14頁正面及背面、第54頁正面及背面、第59頁背面),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為佐;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7-1所示之粉末、泥狀物、液態、膏狀物等物均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結果分別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或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品殘留及先驅物羥亞胺成分殘留,暨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8至30所示之物品、工具等物亦均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結果亦分別呈有其結果分別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或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品殘留及先驅物羥亞胺成分殘留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9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600374860號鑑定書暨所檢附之附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量、純度及純質淨重總表、殘留物分析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偵字第23836號卷第205至214頁),此亦為被告劉森龍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正面至第35頁正面),因之,堪認被告劉森龍此部份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雖被告劉森龍辯稱伊並非主謀云云。惟查:
⒈證人劉森坤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本件整個案子都是我籌劃
,本件製造毒品工廠的地點是我委託簡成見去找的,參與製造毒品的人之中是我會製造K他命,馮文緯是我教他製造K他命的技術,偵查中我說大部分都是被告出資,是因為那時我要打官司主張我僅係幫助犯,所以才講說是被告出資。我當時出資2、300萬元的資金,是因為我本來就有錢,我拿土地貸款快500萬元。被告從頭到尾僅出資5、60萬元外,並沒有作其他事,但被告知道我有在安排製造K他命的事,其他部分被告就沒有參與。我跟林秀如購買鹽酸羥亞胺、苯甲酸乙酯等物,是我自己決定要去買,且這些錢部分是我自己出的,包括其他人投資的錢。我當時去購買原料,我花了
200萬元現金,另開600多萬元的票3張,分別200萬、20
0萬、200多萬,票名何人我不知道,但是後來也沒有兌現。當時因為我想要打官司主張我是幫助犯,才說買原料的錢是被告交給我的。在製毒工廠被扣到的東西都是我募資後由我去購買,不是被告去買的。被告在本案的角色應該只是算投資,被告並沒有找人來投資,被告只有出錢,並沒有出意見,製毒的場所也是我找簡成見去租的,本案參與的人也都是我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正面至第71頁背面);惟其於雄院審理中卻證述:我認識簡成見,我之前陳述曾經與顏啟桓、 陳威利 向林秀如購買K他命原料是實在的。我共購買
800多萬鹽酸羥亞胺、苯甲酸乙酯。該800多萬是我哥哥(即被告)拿給我的,只有拿200萬元現金,其餘開票。我之前在97年5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說簡成見有拿100萬給我買
K他命原料是不實在的,因為當時檢察官問我時,我的腳開刀精神不是很好,所以我說「 見仔 」(即簡成見)給我100多萬,事實上不是,錢是我哥哥(即被告)拿給我的。我向林秀如買完K他命原料後,將原料送到楠西鄉的工寮,送到那邊是何見仁與我接洽。我與簡成見不熟,是我哥哥介紹的,我也忘記如何稱呼。我剛剛說的「仁仔」是何見仁,簡成見叫做「見仔」。我沒有見過96年度訴字第4988號卷㈡第38
2頁的支票,因為96年8月26日當時我沒有在家,我人在高雄,我沒有注意到我哥哥給我的支票是以誰的名義開立的等語(見偵字第8745號卷第66頁正面至第67頁背面);再觀之其經本院質以為何與其於雄院審理中所證述不符時,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為何參與本案製毒的人有這麼多人,你之前卻要證述被告是主謀,並說被告有出資800萬元?)因為當時我要打官司主張我是幫助犯。(問:為何不講主謀是馮文緯或其他人?)當時馮文緯都叫我們大哥。(問:你、被告跟馮文緯間,誰的關係比較好?)馮文緯算是我們的小弟,但應該是我跟被告兄弟間感情較好。(問:按常理來說,你們兄弟間感情既然比較好,為何之前你要證述主謀是你哥哥〈即被告〉?而且你第1次說主謀是『見仔』〈即簡成見〉,只有到最後審理中才說主謀是被告?)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正面及背面)是。綜觀證人劉森坤上揭證述,顯見其就被告於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罪是否立於主謀地位等節,所為之證述前後不一,然其經本院質以就證述為何不一後,復無法為合理解釋,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是否屬實,即非無疑;而參之證人劉森坤與被告係為兄弟關係,其2人之情誼,亦較與本案其他共犯間之情誼為深厚,此亦據證人劉森坤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前,衡之常情,證人劉森坤縱係為自己立場而辯護,實無可能置本案其他共犯不論,而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可能,基此,證人劉森坤於本院審理中刻意為前述有利被告之供述,是否為真,顯非無疑,故本院認尚不得執以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又證人簡成見於本院審理中固亦證述:我有在96年8月間與
被告合意成立製造K他命的工廠,但當初是證人劉森坤找我的,劉森坤叫我找不會吵到人的地方,我就找到臺南縣楠西鄉灣丘鄉那邊。證人劉森坤拿30萬元的票給我後,我有去問屋主,但屋主說不用錢。那張票是我要去劉森坤位於屏東縣麟洛鄉的家拿時,劉森坤不在,他交代劉森龍拿給我的。本案籌組K他命工廠都是劉森坤跟我接洽,是劉森坤找我投資本件製毒工廠。我沒有印象之前有說過是「 龍哥 」(即被告)找我投資製造愷他命的,我之前會說主嫌是劉森龍,是因為馮文緯有講出來,所以我才跟著講,但我當時講的是假的,從頭到尾都是劉森坤跟我接洽。我之前說過是劉森龍叫我找工人,是因為那時我想避重就輕,所以都推給劉森龍等語
(見本院卷第73頁正面及背面、第74、75頁背面);惟參以其於雄院審理中證稱:土地(指製毒工廠)是我去承租的,是劉森龍叫我幫忙承租的,支票也是是劉森龍拿給我要我交給屋主的,房子確實是劉森龍教我去承租,說做好後要給我10萬元,說要租來作K他命,但我還沒拿到報酬就被抓等語
(偵字第8745號卷第68、69頁面);其復於雄分院審理中證稱:那張30萬元的支票本來是要付給李春長的租金,這是劉森龍要給屋主的,我不知道何時裝自來水及電力設備的,我沒有指示何見仁,我介紹他給「龍哥」(即被告)請,我只有介紹「龍哥」與何見仁認識,「龍哥」會找人載運上山,其他剩下的事情我不知道。是綽號「龍哥」之男子要我去找房子的,何見仁是我介紹進去的,是「 阿龍 」(即被告)叫我去找地方的,要我買便當給他們吃,我說我養雞沒有空,所以「阿龍」叫我再找1個人,我才介紹何見仁,後來「阿龍」叫何見仁做什麼,他就做什麼。當時是「阿龍」說他們要把東西拿去放了,所以要我通知李春長,而且我當時把「阿龍」給我的房租30萬元占為己有,所以我不敢讓李春長去那裡,才叫他不要去。30萬元的支票是「阿龍」即劉森龍給我的,當初「阿龍」給我的時候說被抓到的時候,要說是馮文緯給我的,不能說是他,我怕劉森龍會對我不利,所以我才這樣說,我被抓到的時候說的都不是實話。我不認識馮文緯,我是帶何見仁進去工寮看地方在哪裡,也有帶他和劉森龍見面,我是直接和劉森龍接洽的等語(雄分院卷第2、24頁背面、偵字第8745號卷第80至85頁);再參以其經本院及檢察官分別質以為何與其之前所證述不符時,其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既然你認識劉森龍、劉森坤,也都很熟,實際上又是劉森坤為主嫌,你自己的角色也沒什麼差別,為何當時不講主謀是劉森坤,而講是劉森龍?)我當時是跟著馮文緯講,我從頭開始都沒有承認,我沒有講劉森坤是想說我們都要被關了,不要再害人了,但因為馮文緯講了,所以我就跟著他講。(問:你認識劉森坤和劉森龍的時間一樣久嗎?)我先認識劉森龍。(問:你應該不會搞錯他們2人吧?)有時好像會,他們長得有點像。(問:你與劉森龍、劉森坤有無恩怨?)沒有。(問:你剛剛說你當時是跟著馮文緯講說主謀是被告,你是否認識馮文緯?)我不認識,也與馮文緯沒有交情。(問:為什麼馮文緯講什麼你就要跟著講,馮文緯跟你交情較好還是劉森龍跟你較好?)『龍哥』(即被告)。(問:依照你跟被告的交情,為何要你跟著馮文緯指證被告是主謀,這樣是否合常理?)不合常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正面)。是觀之證人簡成見前揭證述,顯見其就被告於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罪是否立於主謀地位等節,所為之證述亦為前後不一,然其經本院質以就證述為何不一後,仍無法為合理解釋,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是否為事實,非屬無疑;且審之證人簡成見與被告間之情誼,既較與本案共犯馮文緯密切,且證人簡成見甚而並不認識共犯馮文緯,此業經證人簡成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則衡情判斷,證人簡成見豈有與不熟識之馮文緯為相同證述,而故意構陷與其較為熟識之被告之可能及必要,基上,足見證人簡成見於本院審理中刻意為前述有利被告之證述,顯與常情有悖,則證人簡成見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因之,本院亦認自不得執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另佐以證人馮文緯於偵查中證稱:是「龍哥」(即被告)找
我去那邊製造的,「龍哥」與 阿坤 (即證人劉森坤)是兄弟。「龍哥」講得比較多,「 坤哥 」也在現場,去載原料是「坤哥」說人手不夠,所以我才叫顏啟桓過去。臺南縣楠西鄉這件製造出來的的成品K他命要交給「龍哥」跟「坤哥」2人。我不知道「龍哥」的名字,「坤哥」就是剛剛指認的那個人。籌畫者係綽號「龍哥」男子,購買製毒所需器具及化學原料都是由「龍哥」所委由他人去買,籌設製毒工廠所需資金亦是由「龍哥」出資,進入工廠製造毒品工人(即周慶榮、顏啟桓、李國龍、徐國庭、林春元等人)亦是「龍哥」委託我去找的。此次被查獲地點亦是「龍哥」事先找好帶我們前往的,另有綽號「坤哥」男子參與,他是負責接洽此次製毒所需原料及親自帶陳威利、顏啟桓一起北上接運製毒原料,「坤哥」係為劉森龍親兄弟,至於「坤哥」的本名是在檢察官提供相片資料給我指認才知道是劉森坤,至於陳威利我僅知他有到桃園林口載運製毒原料。此次進入製毒工廠之工人是由「龍哥」從高雄載運到台南縣楠西鄉市區,再由何見仁載送我們至山區工廠內。臺南縣楠西鄉灣丘村內埔底山區電表附近之工寮K他命製造工廠是劉森龍「龍哥」去接洽的,因為他們在討論時我有在場,有時候在劉森龍高雄的租屋處或是屏東麟洛家中討論。劉森龍應該是跟簡成見在討論,因為有時候劉森龍會講到「見仔」這個人,所以我認為應該是跟簡成見在討論。劉森龍只說處理好後,要載我到臺南,臺南有人接我們到山上去。我是聽「龍哥」劉森龍指揮作
K他命工廠的,幕後出資者應該也是劉森龍。之前因為安全顧慮,那時我女友也懷孕,怕影響到家中的人,所以才沒有供出他,劉森龍跟我說做完會給我10公斤的K他命,製造K他命的技術也是「龍哥」教我的,有時候在高雄他的租屋處,他用講的,他說這個不會很難,他叫我記下來。叫我到上述那個工寮時先拿東西做一次,他說不會很難,只要程序對就好了。我在工寮少部分已經有做過。他說做不起來就不要做,他可能認為作不成功東西放那也不會壞等語(見雄院訴字卷第17頁正面至第18頁背面);其復於雄院審理中證稱:
這個案子的主嫌不是我,這次檢察官借提我,我已經有說過主嫌是劉森龍,由劉森龍負責籌劃,我負責製造及找人來共同製造。劉森龍只有教我1個人製造,只有我會,因為要製造的量很多,劉森龍要我找人幫忙。劉森龍負責策劃、準備原料、器具、提供資金,但是開始製造後,他就沒有參加了。當初只知道簡成見叫「見仔」,我只有聽過「龍哥」(即被告)在講話,或講電話時有說到這個人,但當時我並不認識簡成見,是到檢察官開庭時我才看到這個人。在製造過程中現場沒有看到簡成見,我不知道何見仁是誰找來的,當天是「龍哥」載我們到山下的超商,何見仁來接我們上山。臺南縣楠西鄉的工寮我不知道是誰承租的,這都是「龍哥」他們籌劃的,「龍哥」只有通知我說地方準備好了。當時因為擔心家人安危,所以才說是我叫「 阿仁 」去承租,還拿30萬元給他,當初想要1個人扛下所有責任才想出這些,都是我自己編造的。我是96年8月24日下午進入本案的製造工廠,是「龍哥」出資的,我不知道簡成見是否有出資等語(見雄院訴字卷第27頁正面);其另經檢察官及法院質以為何與其之前所述不符時,其又證稱:「(問:既然你說不瞭解,為何在檢察官偵查時說,簡成見有出資,檢察官問你,是否1粒就是1公斤,你說是,還問你說是否有跟『見仔』說1粒
7萬元的話,你也說是,提示96偵23836卷第203頁?)這些筆錄內容,都是我自己編造的。且檢察官曾經說他有截聽到見仔與其他人的電話的內容,說成本的事情,檢察官這樣問我,我就說有這件事。從開始製毒以來,我沒有給其他被告報酬,且報酬也不是我給的,是龍哥要給的,但都還沒有給。因為被抓後,我聽檢察官說知道後面很多被破獲的案件主嫌都是劉森龍,我想說他害了太多人了,所以就供出實情。我不知道為何簡成見會承認是他幫我承租工寮的。(問:
何見仁96年8月26日於南機組調查筆錄中說,你在96年8月24日有拿30萬元給他,要他交給地主當作租金,於是他就將30萬元交給『見仔』,要『見仔』交給地主作為承租工寮的租金,有何意見?)我不知道他為何這麼說,承租房屋的事情我都沒有參與。(問:何見仁96年10月30日於南機組調查筆錄中說,是你利用機會要他說該工廠是由他租用,且還要說租金是30萬元,所以之前才供稱工廠是由我出面委託簡成見承租的,是否實在?)是有這件事,何見仁所言實在。簡成見提出之支票發票人 馮振勇 是我父親,這支票會到簡成見手上,係因我父親女友 邱麟琇 拿給劉森龍,劉森龍當時要製造K他命要資金,就向邱麟琇借票,劉森龍拿支票向簡成見換錢,票不是我給簡成見的。我沒有與簡成見一起上山,當時我根本不認識簡成見,後來顏啟桓與劉森坤他們從台北載原料回來時,當時是何見仁與簡成見到山上的工寮接應他們的。我之所以知道票是邱麟琇開給劉森龍的,是因為我常常去找劉森龍泡茶,我還因為這件事與劉森龍吵架等語(見雄院訴字卷第29頁背面至第34頁正面);其再於雄分院審理中證述:我是受雇於劉森龍,當初劉森龍說發生事情要我扛下來,其實這些人都是劉森龍要僱用的。我不認識何見仁,劉森龍告訴我,他會將人帶到便利商店,何見仁會將他們帶上山。他們準備及原料我根本不曉得,我第一次去那邊,籌劃及器具都是劉森龍在準備的,他準備好說時間要上去,我就上去。我不認識何見仁,是在便利商店見面才認識的。我有參與製毒,但是我不是主謀,我沒有籌劃,我沒有能力拿錢去籌劃這些用具,我是受僱於劉森龍幫忙製毒等語(雄分院上訴字卷第2頁正面、第24頁背面至第28頁背面);再佐以證人何見仁於雄分院審理中亦證述:我在山上工寮就決定要買東西給他們吃,我聽他們說是「龍哥」請我的,龍哥來找簡成見要找製毒的人,我不知道簡成見怎麼說,我多少有問,工資是4、5,000元等語(見雄分院上訴字卷第7頁背面至第
8頁背面)。綜觀前揭證人馮文緯、何見仁所證各節,復參以證人劉森坤、簡成見於雄院及雄分院審理中所證各情均大致相符,又本院審以本案共犯即證人馮文緯、何見仁、劉森坤、簡成見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供出被告是本案主謀,而係該等證人於審理中始為相同證述,顯見渠等果若有誣陷被告之意圖,何須至審理中始為相同證述,綜此,足認證人馮文緯、何見仁、劉森坤、簡成見於雄院及雄分院審理中就被告劉森龍係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罪之主謀所為之證述,應均係事實,足以為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劉森龍前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森龍上開與證人即共犯馮文緯、簡成見、周慶榮、何見仁、徐國庭、顏啟桓、李國龍、林春元、劉森坤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已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劉森龍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已有修
正,並於98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就其法定罰金刑部分,已由修正前「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更改為「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並綜合全部罪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
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劉森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劉森龍與共犯馮文緯、簡成見、周慶榮、何見仁、徐國庭、顏啟桓、李國龍、林春元、劉森坤間就前揭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劉森龍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目前法律對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尚無罰則規定,
因而濫用法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如愷他命藥物之行為,於近年來日益氾濫,毒害國民健康至深,被告劉森龍明知上情,仍執意與共犯馮文緯、簡成見、周慶榮、何見仁、徐國庭、顏啟桓、李國龍、林春元、劉森坤等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被告馮文緯、簡成見等人已製成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品、半成品純度甚高,數量高達2萬餘公克,純質淨重達1萬餘公克,而且未使用之原料鹽酸羥亞胺尚有120,00
0公克等情,有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7-1、10所示之物及前揭調查局南機組初步鑑驗報告單、調查報告、鑑定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本案製毒工廠規模龐大,如未為警及時查獲,所製成之成品大量流入市面,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另被告於犯後雖已坦認與共犯馮文緯、簡成見等人共同為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然仍矢口否認其為主謀,難認其於犯罪後已有悔意,並酌以量被告本件犯罪之情節、手段、目的及參與之程度,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案被告與其他共犯為本件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性質,認有予以褫奪公權之必要,爰諭知褫奪公權4年。
三、沒收:㈠扣案之如附表二及如附表一編號8至30所示之物(不含如附
表一編號8之扣押物編號2-1、2-2、如附表一編號9之扣押物編號3-2、3-5、3-7、3-8、如附表一編號11之扣押物編號6-1、如附表一編號12之扣押物編號7-2、7-4、7-
5、如附表一編號13之扣押物編號8-2、8-5、8-8、8-9、如附表一編號14之扣押物編號10-2、10-3、10-4、如附表一編號15之扣押物編號11-1、11-3、11-6、如附表一編號16之扣押物編號15-1、15-3、如附表一編號17之扣押物編號21-2、21-3、如附表一編號18之扣押物編號22-1、22-3、如附表一編號19之扣押物編號24-1、如附表一編號20〈即扣押物編號25〉、如附表一編號21〈即扣押物編號26〉、如附表一編號22之扣押物編號27-1、如附表一編號23至30〈即扣押物編號28、32、34、38至41、43〉所示物品上所殘留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因該等物品與其內所附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無不可析離關係,故應另為沒收之諭知,詳後述),分別係供被告劉森龍與共犯馮文緯等人為本件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罪所用之原料、工具;另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即扣押物編號46)所示盛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鐵桶1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盛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泥狀半成品之鐵桶1個(即扣押物編號47)、如附表一編號3、4(即扣押物編號48-1至48-25)所示盛裝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濾液之塑膠桶25個、如附表一編號5(扣押物編號49)所示盛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膏狀半成品之玻璃燒杯8個、如附表一編號6(即扣押物編號50)所示盛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鐵桶1個,均為被告與共犯用以盛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品、半成品、濾出物之器具。從而,上開物品均為被告與共犯馮文緯等人為本件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罪所用之工具,是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共同責任原則,均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鹽酸羥亞胺〈20公斤〉陸桶〈即扣押物編號4〉,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惟本案被告及共犯等人既已將之作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原料,而非僅係單純持有,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而非僅依同法第18條第1項由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併此指明)。
㈡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應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胺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
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扣押物編號46,起訴書誤載為愷他命半成品)、如附表一編號6、7-1(即扣押物編號50、51-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品(粉末)、如附表一編號2、5(即扣押物編號47、49)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半成品、如附表一編號3、4(即押物編號48-1至48-25)所示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濾液,及如附表一編號8之扣押物編號2-1、2-2、如附表一編號9之扣押物編號3-2、3-5、3-
7、3-8、如附表一編號11之扣押物編號6-1、如附表一編號12之扣押物編號7-2、7-4、7-5、如附表一編號13之扣押物編號8-2、8-5、8-8、8-9、如附表一編號14之扣押物編號10-2、10-3、10-4、如附表一編號15之扣押物編號11-1、11-3、11-6、如附表一編號16之扣押物編號15-1、15-3、如附表一編號17之扣押物編號21-2、21-3、如附表一編號18之扣押物編號22-1、22-3、如附表一編號19之扣押物編號24-1、如附表一編號20〈即扣押物編號25〉、如附表一編號21〈即扣押物編號26〉、如附表一編號22之扣押物編號27-1、如附表一編號23至30〈即扣押物編號28、32、34、38至41、43所示物品上所殘留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共同責任原則,亦均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7-2、7-3(即扣押物編號51-2、51-3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分別係為共犯馮文緯、徐國庭自行攜入上開製毒工廠供自己吸食所用,業經馮文緯、徐國庭於雄院審理中分別陳明在卷(見雄院訴字卷㈡第34頁、第236頁),且有該等扣案物品之照片1張可佐(見偵字第23836號卷第240頁),是該等物品既非係供被告為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與本案犯罪行為並無直接關聯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件所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黃姿育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見偵字第│扣押地點││││23836號卷第205至214頁)││├──┼─────────────┼───────────────┼───────────┤│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品(粉末│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在臺南縣楠西鄉灣丘村內│││,純質淨重總表誤載為半成品│重約壹萬伍仟公克,平均純度75.5│埔底山區電線桿編號4770│││)壹桶(扣押物品編號46)│5%,純質淨重約壹萬壹仟叁佰叁拾│0424旁果園之工寮內查獲││││叁公克。││├──┼─────────────┼───────────────┼───────────┤│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半成品(泥│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同上│││狀)壹桶(扣押物品編號47)│重約壹萬柒仟陸佰公克,平均純度│││││26.31%,純質淨重約肆仟陸佰叁拾│││││壹公克。││├──┼─────────────┼───────────────┼───────────┤│3│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半成品(液│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同上│││態)貳拾肆桶(扣押物編號48│重約肆拾肆萬貳仟貳佰公克,平均││││-1至48-11、48-13至48-25)│純度7.06%,純質淨重約叁萬壹仟│││││貳佰壹拾玖公克。││├──┼─────────────┼───────────────┼───────────┤│4│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半成品(液│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同上│││態)壹桶(扣押物編號48-12)│重約陸仟柒佰伍拾公克,平均純度│││││33.31%,純質淨重約貳仟貳佰肆拾│││││捌公克。││├──┼─────────────┼───────────────┼───────────┤│5│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半成品(膏│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同上│││狀)捌杯(扣押物編號49)│重約貳萬叁仟伍佰伍拾壹公克,平│││││均純度22.13%,純質淨重約伍仟貳│││││佰壹拾貳公克。││├──┼─────────────┼───────────────┼───────────┤│6│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品壹桶(│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同上│││扣押物編號50)│重約捌仟伍佰伍拾公克,平均純度│││││78.55%,純質淨重約陸仟柒佰壹拾│││││陸克。││├──┼─────────────┼───────────────┼───────────┤│7-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品壹包(│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扣押│同上│││粉末,扣押物編號51-1)│物編號51-1至51-3合計淨重約叁佰│││││玖拾捌公克,平均純度83.9%,純│││││質淨重約叁佰叁拾肆公克),標示│││││毛重貳佰壹拾陸公克,純度82.44%│││││,係調查局人員在上開製毒工廠│││││地板收集而得,係被告為本件犯罪│││││所得。││├──┼─────────────┼───────────────┼───────────┤│7-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品壹包(│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標示毛│同上│││粉末,扣押物編號51-2)│重壹佰肆拾陸公克,純度83.68%)│││││,係共犯馮文緯自行攜入上製毒工│││││廠施用。││├──┼─────────────┼───────────────┼───────────┤│7-3│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品壹包(│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標示毛│同上│││粉末,扣押物編號51-3)│重陸拾陸公克,純度85.59%),係│││││共犯徐國庭自行攜入上開製毒工廠│││││施用。││├──┼─────────────┼───────────────┼───────────┤│8│大型不銹鋼桶陸個(扣押物編│其中扣押物編號2-1、2-2均含第│同上│││號2)│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品殘留及先驅物│││││鹽酸羥亞胺成分殘留。││├──┼─────────────┼───────────────┼───────────┤│9│小型不銹鋼桶拾叁個(扣押物│其中扣押物編號3-2、3-5、3-7│同上│││編號3)│、3-8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品│││││殘留及先驅物鹽酸羥亞胺成分殘│││││留。││├──┼─────────────┼───────────────┼───────────┤│10│鹽酸羥亞胺(20公斤)陸桶(│均含愷他命前驅物羥亞胺(hydroxy│同上│││扣押物編號4)│imine)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約拾貳萬公克,│││││愷他命平均純度6.82%,純質淨重│││││約捌仟壹佰捌拾肆公克。││├──┼─────────────┼───────────────┼───────────┤│11│恆溫油浴槽伍個(扣押物編號│其中扣押物編號6-1含第三級毒品│同上│││6)│愷他命成品殘留及愷他命前驅物羥│││││亞胺成分殘留。││├──┼─────────────┼───────────────┼───────────┤│12│攪拌機組伍組(扣押物編號7)│其中扣押物編號7-2、7-4、7-5│同上││││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品殘留及│││││愷他命前驅物羥亞胺成分殘留。││├──┼─────────────┼───────────────┼───────────┤│13│燒杯拾個(扣押物編號8)│其中扣押物編號8-2、8-5、8-8│同上││││、8-9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品│││││殘留及愷他命前驅物羥亞胺成分殘│││││留。││├──┼─────────────┼───────────────┼───────────┤│14│陶瓷漏斗陸個(扣押物編號10)│其中扣押物編號10-2、10-3、10-4│同上││││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品殘留及│││││愷他命前驅物羥亞胺成分殘留。││├──┼─────────────┼───────────────┼───────────┤│15│玻璃濾瓶捌個(扣押物編號11)│其中扣押物編號11-1、11-3、11-6│同上││││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品殘留及│││││愷他命前驅物羥亞胺成分殘留。││├──┼─────────────┼───────────────┼───────────┤│16│攪拌棒叁支(扣押物編號15)│其中扣押物編號15-1、15-3均含第│同上││││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品殘留及愷他命│││││前驅物羥亞胺成分殘留。││├──┼─────────────┼───────────────┼───────────┤│17│鐵盤叁拾肆個(扣押物編號21)│其中扣押物編號21-2、21-3均含第│同上││││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品殘留及愷他命│││││前驅物羥亞胺成分殘留。││├──┼─────────────┼───────────────┼───────────┤│18│電磁爐肆個(扣押物編號22)│其中扣押物編號22-1、22-3均含第│同上││││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品殘留及愷他命│││││前驅物羥亞胺成分殘留。││├──┼─────────────┼───────────────┼───────────┤│19│電子秤貳臺(扣押物編號24)│其中扣押物編號24-1含第三級毒品│同上││││愷他命成品殘留及愷他命前驅物羥│││││亞胺成分殘留。││├──┼─────────────┼───────────────┼───────────┤│20│塑膠量杯叁個(扣押物編號25│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品殘留及│同上│││)│愷他命前驅物羥亞胺成分殘留。││├──┼─────────────┼───────────────┼───────────┤│21│玻璃皿柒個(扣押物編號26)│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品殘留。│同上│├──┼─────────────┼───────────────┼───────────┤│22│三層濾網拾個(扣押物編號27)│其中扣押物編號27-1含第三級毒品│同上││││愷他命成品殘留及愷他命前驅物羥│││││亞胺成分殘留。││├──┼─────────────┼───────────────┼───────────┤│23│濾杓拾叁支(扣押物編號28)│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品殘留。│同上│├──┼─────────────┼───────────────┼───────────┤│24│酸鹼度測試筆 伍支 (扣押物編│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品殘留。│同上│││號32)│││├──┼─────────────┼───────────────┼───────────┤│25│玻璃棒貳箱(扣押物編號34)│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品殘留及│同上││││愷他命前驅物羥亞胺成分殘留。││├──┼─────────────┼───────────────┼───────────┤│26│漏斗壹個(扣押物編號38)│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品殘留及│同上││││愷他命前驅物羥亞胺成分殘留。││├──┼─────────────┼───────────────┼───────────┤│27│杓子叁支(扣押物編號39)│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品殘留及│同上││││愷他命前驅物羥亞胺成分殘留。││├──┼─────────────┼───────────────┼───────────┤│28│電動攪拌機壹支(扣押物編號│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品殘留。│同上│││40)│││├──┼─────────────┼───────────────┼───────────┤│29│刮刀貳支(扣押物編號41)│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品殘留及│同上││││愷他命前驅物羥亞胺成分殘留。││├──┼─────────────┼───────────────┼───────────┤│30│溫度計伍支(扣押物編號43)│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品殘留及│同上││││愷他命前驅物羥亞胺成分殘留。││└──┴─────────────┴───────────────┴───────────┘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扣押地點│├──┼─────────────────┼───────────┤│1│20公升塑膠空桶陸個(扣押物編號1)│在臺南縣楠西鄉灣丘村內││││埔底山區電線桿編號4770││││0424旁果園之工寮內查獲│├──┼─────────────────┼───────────┤│2│苯甲酸乙酯拾捌箱(扣押物編號5)│同上│├──┼─────────────────┼───────────┤│3│真空馬達陸臺(扣押物編號9)│同上│├──┼─────────────────┼───────────┤│4│濾紙貳箱(扣押物編號12)│同上│├──┼─────────────────┼───────────┤│5│濾布伍袋(扣押物編號13)│同上│├──┼─────────────────┼───────────┤│6│吸油紙壹包(扣押物編號14)│同上│├──┼─────────────────┼───────────┤│7│清潔劑(酒精)拾陸桶(扣押物編號16)│同上│├──┼─────────────────┼───────────┤│8│桶裝水伍桶(扣押物編號17)│同上│├──┼─────────────────┼───────────┤│9│瓦斯桶叁桶(扣押物編號18)│同上│├──┼─────────────────┼───────────┤│10│快速爐貳具(扣押物編號19)│同上│├──┼─────────────────┼───────────┤│11│電風扇貳臺(扣押物編號20)│同上│├──┼─────────────────┼───────────┤│12│紙巾貳包(扣押物編號23)│同上│├──┼─────────────────┼───────────┤│13│氨水拾陸瓶(扣押物編號29)│同上│├──┼─────────────────┼───────────┤│14│鹽酸捌瓶(扣押物編號30)│同上│├──┼─────────────────┼───────────┤│15│酸檢試液捌罐(扣押物編號31)│同上│├──┼─────────────────┼───────────┤│16│塑膠唧筒貳支(扣押物編號33)│同上│├──┼─────────────────┼───────────┤│17│矽油叁瓶(扣押物編號35)│同上│├──┼─────────────────┼───────────┤│18│活性炭肆包(扣押物編號36)│同上│├──┼─────────────────┼───────────┤│19│夾鏈袋壹包(扣押物編號37)│同上│├──┼─────────────────┼───────────┤│20│烤燈陸臺(扣押物編號42)│同上│├──┼─────────────────┼───────────┤│21│除濕機貳臺(扣押物編號44)│同上│├──┼─────────────────┼───────────┤│22│燒杯拾柒箱(扣押物編號45)│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