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炳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36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王炳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王炳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8日凌晨3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得作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前往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漁港「進海宮」前方之碼頭,見 莊榮輝 所有、前因不明原因燒損之「春來福」號船隻停於該處,即以扳手卸下之方式,竊取該船隻上之白鐵鏈條5條、白鐵U型環17個,得手後,將竊得之白鐵鏈條等物置於路邊拾得之飼料袋內,並將該飼料袋置於其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而於同日凌晨3時57分許復返回「春來福」號欲繼續竊取其他白鐵鏈條之際,為巡邏員警發覺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並於王炳欽身上扣得活動扳手1支及於上揭機車之置物箱內扣得白鐵鏈條5條、白鐵U型環17個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海岸巡防總隊移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炳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易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炳欽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7-8頁;偵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10頁反面),核與被害人莊榮輝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8頁),此外復有失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23頁),並有活動扳手1支、白鐵鏈條5條及白鐵U型環17個扣案足憑(見警卷第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王炳欽持之遂行前揭竊盜所用之活動扳手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在客觀上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王炳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向上進取,而竊取他人財物,且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陳明 在卷(警卷第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本件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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