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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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48號
100年度訴緝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智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58、3064、10124號、100年度偵字第1270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曾智祥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2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曾智祥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與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與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98年3月16日因另案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某日起至100年1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1月25日)為警查獲前某日止之某日,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靠近屏東縣九如鄉某處之某釣蝦場某處,自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洪 」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0mm制式子彈2顆、土製金屬槍管1支後(同時取得之金屬滑套〈不具撞針〉1支及金屬槍管〈內具阻鐵〉2支則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後述),並將之藏匿於其上開住處之房間內而非法持有之。
二、曾智祥與 邱莉 華、 歐陽屏輝 因細故發生糾紛,心生不滿,遂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00年1月25日凌晨1時許,駕駛其所有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麥永豐夏偉松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許美葳,共同前往邱莉華之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阿木 」之某成年友人位於屏東縣長治鄉榮華村1之9號(起訴書誤載為1之19號)之住處前,大聲喝叱邱莉華、歐陽屏輝搭乘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於100年1月25日凌晨2時許,由曾智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搭載麥永豐、夏偉松、許美葳、邱莉華及歐陽屏輝,至曾智祥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附近之化糞池某處後,曾智祥即進入其上開住處之房間內取出外觀為黑色之手槍1支(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並以該手槍威嚇並大聲喝令邱莉華、歐陽屏輝跳入化糞池,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邱莉華、歐陽屏輝,致生危害於安全,後經夏偉松求情後始做罷。 嗣曾智祥 復喝令邱莉華、歐陽屏輝進入其上開住處之某房間內,並以取走邱莉華、歐陽屏輝2人所持有之行動電話之SIM卡之方式,剝奪邱莉華、歐陽屏輝之行動自由。嗣於100年1月25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0年度聲搜字第65號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00mm制式子彈
2顆、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並扣得其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一編號3至14所示之物品等物後,始查悉上情。
三、曾智祥另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而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99年3月23日20時許起,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5之3號之住處,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洪」之成年男子(起訴書誤載為「 鄭聰蜂 」),收受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
00mm制式子彈10顆(起訴書誤載為子彈6個、彈殼4個),而非法而持有之。
四、曾智祥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即搖頭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3月2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5之3號之住處內,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洪」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另1包經檢驗非為甲基安非他命,詳後述)、MDMA(即搖頭丸)1顆(檢驗前後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而非法持有之。嗣於99年3月30日上午7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99年度聲搜字第258號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00mm制式子彈10顆、甲基安非他命5包(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另1包經檢驗非為甲基安非他命,詳後述)、MDMA(即搖頭丸)1顆,及其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愷他命3包(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及防彈衣、手機等物(詳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曾智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訴緝字第48號卷第64、89頁背面、本院訴緝字第49號卷第59、68頁背面),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且無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欄第一、三、四項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7、58頁、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79頁正面),及上揭事實欄第二項所載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
(見本院訴緝字第48號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正面、第106頁背面至第107頁正面、本院訴緝字第49號卷第58頁背面至59頁正面、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莉華、歐陽屏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52號第4至13頁、偵字第1270號卷第104至106頁、本院訴字第331號卷第57至60頁、本院訴緝字第48號卷第90頁背面至第98頁正面、本院訴緝字第49號卷第69頁背面至第77頁正面),並經證人許美葳於警詢中、證人麥永豐、夏偉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 綦祥 (見警卷第1552號第14至17頁、偵字第1270號卷第67至74、94至99頁),復有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嘉義機動查緝隊共同偵辦曾智祥非法持有槍枝、毒品案聲請搜索票偵查報告1份、曾智祥上開住處照片2張、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65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邱莉華及歐陽屏輝指認曾智祥之照片、邱莉華、歐陽屏輝及曾智祥指認夏偉松之照片、歐陽屏輝及曾智祥指認麥永豐之照片、邱莉華及歐陽屏輝指認許美葳之照片各1張、現場搜索及採證照片15張、麥永豐指認曾智祥、許美葳及夏偉松之照片3張、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258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5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暨所檢附扣案物之照片8張、搜索曾智祥住處之照片4張(地點: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在卷可稽(見警聲搜字第2至4、25頁、警卷第1552號第19、21至24、26至37頁、警卷第9562號第9至14、16、17頁、偵字第1270號卷第5至7頁、偵字第3064號卷第84至87、95至100、160至163頁、聲搜字第298號卷第125、126頁),並有被告曾智祥所持有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為佐;而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子彈、滑套及槍管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下稱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為:「㈠送鑑手槍滑套
1枝,認係金屬滑套(不具撞針);㈡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送鑑槍管3枝,其中2枝,認均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另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2日刑鑑字第1000018307號鑑定書
1份暨所檢附之扣案物照片8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270號卷第84、85頁);又上開手槍滑套及槍管是否為內政部所公告支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嗣經內政部函覆本院表示:「㈠送鑑手槍滑套1枝,認係金屬滑套(不具撞針),審認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㈡送鑑槍管3枝,其中2枝,認均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審認非屬上開公告之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另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審認係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節,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0年4月21日內警偵字第1000005844號函暨所檢附之內政部10
0年4月7日內授警字第1000870653號函、100年6月15日內政部內授警字第10000871339號函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訴字第331號卷第87頁、第88頁正面及背面、第96、97頁);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鑑定結果為:「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10顆,鑑定情形如下:⒈子彈9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⒉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已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9年5月14日刑鑑字第0990050530號鑑定書1份暨所檢附之扣案槍彈之照片8張附卷可按(見偵字第3064號卷第283頁正面至第284頁背面);末者,如附表二編號4至8、10至12所示之白色結晶、粉末,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檢驗,其結果為分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共5包〉,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圓形錠劑1顆,經送請凱旋醫院檢驗,其結果係為第二級毒品MDMA
(俗稱搖頭丸),此有凱旋醫院99年5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31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064號卷第373、374頁)。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子彈、金屬槍管,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槍支、子彈,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包、愷他命3包及搖頭丸1顆均係為被告曾智祥未經許可而所持有之物,亦經被告曾智祥自承在卷,業如前述,基上各節觀之,足認被告曾智祥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曾智祥上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曾智祥固不否認其持有上開扣案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改造手槍及子彈,惟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係於同時、地,自綽號「阿洪」之人處,同時取得上開扣案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語(見本院訴緝號48號卷第48頁正面及背面、本院訴緝字第49號卷第107頁正面及背面),然查:
㈠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係於99年
3月30日為警持本院核發99年度聲搜字第258號搜索票至被告曾智祥上開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5之3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而查獲,另經警持前開搜索票在被告曾智祥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後,並未扣得任何物品等節,已有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
258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9年3月30日7時5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5張(地點:屏東縣○○鄉○○村○○路○○○巷5之3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9年3月30日10時1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562號第9至17頁、偵字第3064號卷第84至
88、95至100頁);而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子彈、滑套及槍管則係於100年1月25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
100年度聲搜字第65號搜索票,至被告曾智祥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同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5至14所示之工具等物等節,亦有本院10
0年度聲搜字65號搜索票、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100年1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搜索現場及採證照片15張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552號第
19、21至25、30至37頁),此亦為被告自陳在卷,並經本院審認如前,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曾智祥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有關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物
之來源,被告曾智祥於99年3月30日警詢中供陳:「警方今
(30)日7時50分持搜索票前往我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執行搜索時,我有在現場。警方在我住處有查獲貝瑞塔92手槍(應係90手槍)1支、彈匣1個、子彈10顆、安非他命毛重3.22公克、安非他命毛重1.39公克、安非他命毛重1.22公克、安非他命毛重0.98公克、安非他命毛重0.79公克、搖頭丸1顆、安非他命摻K他命毛重0.49公克、K他命毛重1.02公克、K他命毛重0.94公克、K他命毛重0.75公克、防彈衣1件、UTEC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NOKIA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
000、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上述查扣物品都是我所有的。90手槍、彈匣、子彈10顆是我朋友寄放的,我朋友是於3月23日左右拿來寄放在我這裡,我朋友是直接將90手槍、彈匣、子彈10顆等物品拿至屏東縣內埔鄉大新村765巷5-3號給我的。我不知道我友的真實姓名,我都叫他『 阿宏 』。」等語(見警卷第9562號第2至4頁),其又於99年5月20日偵查中陳述:「扣案的槍彈是『 趙國洲 』給我的,『趙國洲』住枋寮,40幾歲,我跟『趙國洲』在外面認識的,凌晨時『趙國洲』來我家拿給我的。『趙國洲』在3樓睡覺,我在2樓,偵一隊來搜查,我怕人家誤會是我報警來找他,我就說東西是我的。毒品是『 陳奎彤 』的,『陳奎彤』住屏東縣屏東市,30-40歲人。『趙國洲』跟『陳奎彤』住處我都沒有去過,只知道他們住那邊,我是在外面認識他們2人的,認識好幾年了。『陳奎彤』是差不多3月23日時拿毒品給我的,『陳奎彤』來我家,臨時說有東西要放我這邊,不要帶那個東西在路上跑。
」、「(問:為何捉到你時是說『 阿鴻 』寄放槍彈、毒品?)是我臨時起意說的,是以現在說的為主。(問:槍彈是『趙國洲』給你的?)『趙國洲』是去我家3樓睡覺時,怕我兒子看到放在我房間,在搜查時『趙國洲』就從4樓陽臺走掉。『趙國洲』跟『陳奎彤』之前沒有把毒品、槍彈放我家過。」等語(見偵字第3064號卷第280至282頁),其復於99年5月24日警詢及偵查中均供陳:「警方於99年3月30日在我住處所查獲之90手槍1支,子彈10顆,彈匣1個是 張聰蜂 所有的。扣案的槍彈是我於99年3月23日晚上20點至21點時前往張聰蜂位於屏東市○○路他家附近向他借的,正確地址我不知道,我知道張聰蜂家住那裡,我願意帶警方去看。我於當日8點左右我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張聰蜂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我跟張聰蜂說要過去找他,我由我家直接去屏東縣屏東市○○路張聰蜂家找他,跟張聰蜂說1支槍借我,還有子彈10發借我,張聰蜂就拿給我。
我只有向張聰蜂借過這1次。我因有要介入屏東縣水門鄉沙石場的事,所以才向張聰蜂借該槍械要防身。經我指認警方提供張聰蜂資料、照片,他就是借90手槍1支、彈匣1個、子彈10顆等物給我之人。我所說的都是實在,槍械確實是張聰蜂所有的。今日我在警訊所為之陳述均實在警察沒有對我施強暴脅迫。槍彈是張聰蜂給我的,我是為了比較好下來,之前才會說是別人的。」、「(問:你是在3月23日晚上8點左右打電話給 鄭聰峰 〈應係張聰蜂〉跟他借槍?)我打電話去約張聰蜂出來,約張聰蜂出來當面講,後來去張聰蜂家拿,我跟張聰蜂約在他家附近,講一講張聰蜂就拿槍出來我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那裡等張聰蜂,後來有拿到槍,我就一直放在我家,沒拿出來使用,槍沒有借給 蔡漢森 。毒品不是『陳奎彤』的,是『 李俊宏 』的,李俊宏是20幾日臨時有事到我家,第1次講說毒品是『阿宏』給我的這部分實在。
」等語(見偵字第3064號卷第292、293、296至300頁),其再於100年2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警、偵訊所言部分不實在,我是為了推卸責任。當時講了那麼多人,是臨時起意的。毒品跟槍彈都不是『鄭聰蜂〈應係張聰蜂〉』給我的,是『阿洪』(音譯)給我的,槍彈我是跟『阿洪』借來的,本來我是因為好奇,想要借來看看而已,並沒有打算拿來犯罪。我並沒有跟『阿洪』約定要借多久,如果『阿洪』要用的話,就還『阿洪』。我並沒有花錢跟『阿洪』借槍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是我跟『阿洪』要的,『阿洪』送我的。毒品跟槍彈是『阿洪』一併拿來給我的,我跟阿洪認識8個多月,不知道『阿洪』的真實姓名,只知道他的電話號碼,平常不太會聯絡。」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443號卷第85、86頁),綜上觀之,足見被告曾智祥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槍支及子彈之來源所為之供述顯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而參之有關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子彈、滑套及槍管之來源,被告曾智祥於100年1月25日警詢中供陳:「警方於100年1月25日上午10時50分,持搜索票,到我的居住所(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執行搜索,我有在場。現場警方查獲子彈2顆、滑套1支、槍管3支、通槍條1支、通槍刷1支、銼刀2支、鑽頭2支、彈簧1包、沙輪機1臺、榔頭1個、剪刀1支、老虎鉗
2支、固定鉗2支、活動板手2支、吸食器(水車)1組、吸管1支、安非他命殘渣袋3袋,上開查獲工具是修理汽車的工具,子彈2顆、滑套1支、槍管3支、通槍條1支、通槍刷1支,我不知道是誰的,因為我沒有在睡我那間房間。」等語(見警卷第1552號第1頁背面),其又於100年1月25日偵查中供述:「在我家搜索到的槍管3支、子彈2顆、滑套1個都是我的,是我買來改好玩的,是我買道具槍回來將其拆解,但是沒有組合起來,改造工具是修車工具,不是改造槍枝的工具,改造工具不是我的,是住在我家的『 小麥 』(即麥永豐)的。子彈2顆是以前朋友給我的,差不多1年前了,約99年年初在屏東縣屏東市○○路靠近中正路那邊給我的。我那個朋友綽號『阿鴻』(音譯),但是我不知道『阿鴻』的真實姓名,是我在外面認識的,是我向『阿鴻』討的,我問『阿鴻』有沒有。」等語(見聲羈卷第23號第5頁正面),其復於100年3月22日本院訊問中供陳:「扣案的槍彈是大約98年7、8月時,我跟在屏東縣屏東市○○路靠近九如附近的某釣蝦場的朋友『阿宏』拿的,『阿宏』年約
30、40歲。」等語(見本院訴字第331號卷第31頁背面)。觀之被告上開所供,足見被告就其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子彈、滑套及槍管等物之過程、地點及時間等節,所為之供述亦為前後不一致,基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係同時、同地,自綽號「阿洪」之人處一併取得如附表一編號
1至4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槍彈、槍管、滑套等物,是否為事實,並非無疑;再者,果若上開槍彈、槍管及滑套等物係被告於同時、地,自綽號「阿洪」之人處一併取得者,是被告既已於99年3月30日遭查獲其向「阿洪」所取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則被告於100年
1月25日又遭警查獲其同時向「阿洪」所取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子彈、槍管及滑套等物時,為何被告於警詢中先係供述該等物品非伊所有等語,復於本院羈押訊問中供陳扣案之槍管及滑套係伊購買供改造之用,而扣案之子彈係其友人在屏東縣屏東市○○路靠近中正路附近交付伊持有等語,此核與被告辯係同時、地,取得上開扣案之槍彈、槍管及滑套等情,顯屬有違。因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前開所辯,是否為真實,顯非無疑。
⒉復參以警方於99年3月30日,持搜索票在被告曾智祥位於「
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後,並未扣得任何物品等節,前已述及,顯見被告上開住處於99年3月30日,經警方執行搜索後,並未查獲任何有關槍枝、子彈或其他物品等情,應可認定;又警方於100年1月25日,持本院核發之100年度聲搜字第65號搜索票至被告曾智祥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始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子彈、槍管及滑套等物,亦如前述,則果若被告辯稱伊係於99年3月23日,自「阿洪」處一併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槍彈、槍管及滑套等物後,即將之放置家中,並未拿出使用等語為真,則衡之常情,警方於99年3月30日在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豈有未能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子彈、槍管及滑套等物之理,況警方於99年3月30日在被告另一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5之
3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亦未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子彈、槍管及滑套等節,前亦述明,據此而言,足見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子彈、槍管及滑套與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及子彈,應非係被告於同時取得後將之藏放於上開住處內等節,堪以認定。基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前開所辯係同時取得上開扣案之槍彈、槍管及滑套等語,即難認與事實相符。
⒊再觀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質以其前後所述不一後,自承:
「(問:你於羈押訊問時說100年1月25日扣得槍管3支、子彈2顆、滑套1個都是我的,槍管及滑套是你買來改好玩的,該2顆子彈是你朋友在屏東縣屏東市○○路給你的,是你跟他要的,是否如此?)不是,當時我想要推卸責任。(問:這樣陳述,則該等子彈、槍管及滑套就是你自己所持有,並無法推卸責任,有何意見?)無。(問:提示羈押訊問筆錄,你所述槍管、滑套都是你買來改好玩的,買玩具槍拆解沒有再組合,是否如此?)不是,當時我是不想讓2個案件合併。(問:但你剛剛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的情形,顯然係將2案合併,有何意見?)無。(問:你這樣說法是否合理?)不知道。」等語(見本院訴緝字第48號卷第107頁背面至第108頁正面、本院訴緝字第49號卷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正面)。觀之被告上開所述,足見被告就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伊係於同時間、地點,自「阿洪」處取得上開槍彈、槍管及滑套等情,顯然無法為合理解釋,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應係臨訟杜撰之詞,無足為採。
㈡綜上各節以觀,被告就其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子
彈、槍管及滑套,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槍之、子彈之時間、地點及取得之來源、過程等節,所為之供述,顯然前後並不一致;再者,被告上開所辯伊係於同時間、地點,自「阿洪」處取得上開槍彈、槍管及滑套之時間、地點及過程等節,亦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各節均不相符,況且,核以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9年3月30日
7時5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地點:屏東縣○○鄉○○村○○路○○○巷5之3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9年3月30日10時1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地點:屏東縣○○鄉○○村○○路○○○巷○號)所載執行搜索扣押之內容,益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上開所辯各情,顯與常情有違。綜此觀之,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係於同時間、地點,自「阿洪」處取得上開槍彈、槍管及滑套等語,顯非事實,不足為採。因之,堪認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子彈、槍管及滑套,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子彈,應係被告曾智祥於不同時間、地點,自綽號「阿洪」之人處,分別所取得等情,應可認定。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智祥持不詳改造手槍,並將子彈上膛,且以該不詳槍枝威嚇並大聲喝令證人即被害人邱莉華、歐陽屏輝跳入化糞池等節,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有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一節。經查:
㈠被告曾智祥固不否認其有恐嚇證人邱莉華、歐陽屏輝跳入化
糞池一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辯稱:伊當時僅係大聲喝令證人邱莉華、歐陽屏輝跳入化糞池,並未持有任何槍枝等語。經查:
⒈證人邱莉華於警詢中證稱:100年1月25日上午10時50分,
警方到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執行搜索,我有在場。是在今(25)日凌晨約2-3時許,強押我到曾智祥的住所,扣留在他房間內,並由曾智祥看守,所以我才在曾智祥住處的房間睡覺,直到警方進入,我才能自由活動。我在睡覺時聽到曾智祥在改造手槍,我還有睜開眼睛看見他在拉滑套。曾智祥開車直接將我帶至養雞場後方的一處污水處理池前方,曾智祥拿著手槍叫我下車,然後就叫我跳污水處理池。我看見曾智祥所拿的槍是1把黑色的手槍,他沒有擊發等語(見警卷第1552號第4至8頁);其復於偵查中證稱:
曾智祥當天沒有拿東西,旦他有指著包包,用手勢比著開槍的樣子,我因此而嚇到才上車,我當時不想上車。我親眼看見曾智祥拿槍指著我要我跳下污水池,當時我嚇傻了,麥永豐叫我去叫夏偉松起來跟曾智祥求情,之後曾智祥他說好好講了等語(見偵字第1270號卷第104至106頁);其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去年年初有無被被告從你友人住處帶到被告的住處?)有。(問:你是否自願去的?)不是。
(問:被告有無叫你跳化糞池?)有,就是一個很大的洞。
(問:被告當時有無拿什麼東西,有無拿槍之類的?)有。
(問:你當時看到的是何種槍枝?)黑色的手槍,型號不清楚。(問:你可否判斷是真槍還是假槍?)無法判斷。(問:有無聽到拉機或上膛的聲音?)沒有,他就是比開槍的姿勢叫我跳。」等語(見本院訴緝字第48號卷第75頁正面至第76頁正面),是觀之證人 邱麗華 就其於案發時間遭被告曾智祥持槍要脅搭乘曾智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被告曾智祥之住處後,被告曾智祥並持槍恐嚇其跳化糞池等節之相關各節及過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又佐以證人歐陽屏輝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搜索時,我在曾智祥住處的雞舍廚房吃飯,我被曾智祥控制行動,因為我乾姐邱莉華被控制在曾智祥住處的房間內,所以我也不能走。100年1月25日凌晨2、3時左右,曾智祥和綽號「 阿寶 」、「小麥」、「 小薇 (應係「 小葳 」)」等人到綽號「阿木」的家強迫押我們上車,開始控制我們的自由。當時曾智祥將手放在他的包包內,曾智祥說我們跑,他就開槍,然後就強迫我們上車。我們上車後由曾智祥開車,綽號「 寶哥 」坐在前座,我坐在後座靠左邊窗戶,綽號「小薇」及「小麥」坐在我乾姐姐的左手邊。將我們強押上車後,曾智祥開車直接將我們帶至養雞場後方的1處污水處理池前,曾智祥拿著手槍叫我乾姐姐邱莉華下車,然後就叫我乾姐邱莉華跳污水處理池,這時我向麥永豐求情,麥永豐叫我求夏偉松,夏偉松向曾智祥求情,中間曾智祥有說跳下去後,還有1個焚化爐,意思是我們死了沒有人能找到我們。當時我心情非常恐懼。被強押上車時我有想過拒絕反抗,但因曾智祥他們有手槍,我只有
1個人,所以沒有反抗。在這段期間是由曾智祥控制我們的行動,沒有傷害我們。曾智祥所拿的槍是1把黑色的手槍,他沒有擊發等語(見警卷第1552號第8至13頁);其復於偵查中證稱:100年1月25日凌晨,曾智祥有去找我,曾智祥找我時候有用很兇的口氣找我跟邱莉華,曾智祥口氣很兇很大聲,叫邱莉華出面,不出來會死的很難看,曾智祥用手摸著他的包包,另1手用手比開槍的方式,但我沒有看到曾智祥拿槍出來。曾智祥認識我,曾智祥叫我去房裡面叫邱莉華出來,邱莉華出來後,曾智祥叫邱莉華上車,曾智祥沒有叫我上車,是我硬要上車,我是為了保護邱莉華才跟她上車,我並沒有受到曾智祥的威脅,我覺得他是兇給邱莉華聽,曾智祥比手槍的樣子也是比給邱莉華看的,上車後我們就到曾智祥的家。到曾智祥他家的化糞池時,曾智祥有叫我下車,曾智祥下車後就回房間拿槍,因為我有聽到槍上膛的聲音很大聲,因為我當兵過,以前天天聽槍上膛的聲音,我不會聽錯。當時邱莉華嚇哭了,她非常緊張,覺得曾智祥有恐嚇她,要給她死。我聽到曾智祥拿槍上膛之後,曾智祥用槍比著邱莉華,用非常兇的語氣大聲叫她跳下化糞池,邱莉華繼續哭的更大聲,當時我擋在前面,求曾智祥不要這樣,後來曾智祥一直罵邱莉華說話不算話,我就求寶哥夏偉松幫忙求情,邱莉華、麥永豐也有求夏偉松,夏偉松那時在睡覺。夏偉松出面求情後曾智祥比較軟化,曾智祥就沒有那麼兇了。我當時有看到的曾智祥把槍收到包包裡面了,槍約25公分長,形狀像警察的配槍,是黑色的。曾智祥沒有開槍,曾智祥除了叫邱莉華跳化糞池外,曾在車上叫麥永豐開焚化櫨要燒死邱莉華,但在現場沒有。曾智祥只有叫邱莉華跳下去,沒有叫我跳。之後曾智祥有叫我們進去房裡面。曾智祥叫人把我們的SIM卡拔掉,曾智祥以這種方式來限制我們的自由。當時我是想跑,但我們沒有車也沒有電話。我沒有在房間看到槍,因為我人都在外面等語(見本院訴字第331號卷第57至60頁);其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去年年初有無跟證人邱莉華一同被被告曾智祥帶到被告曾智祥的住處?)有。(問:你於警詢、偵訊所述是否真實?)是。(問:提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31號第57到60頁偵訊筆錄內容,是否你自己所述之內容?)是,我當時所講都是真的。(問:你當天確實有看到被告拿手槍出來?)有。(問:你當何種兵種?)空軍警衛。(問:有無常常持有槍枝?)有,我也會拆槍。(問:所以你聽槍枝上膛的聲音是很熟悉的?)是。
(問:100年1月25日你確實有在被告處聽到槍枝上膛的聲音?)有,聽到一聲,就 喀喀 聲。(問:當時被告將槍枝上膛要做何事?)嚇證人邱莉華。(問:被告逼邱莉華跳化糞池時,你是否有聽到槍枝上膛的聲音?)是。(問:案發當晚聽到喀喀的聲音如何傳出來的?)從被告手上傳出來的。」等語(見本院訴緝字第48號卷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背面、第93、94頁背面、本院訴緝字第49號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背面、第72、73頁背面)。是綜觀證人歐陽屏輝及證人邱莉華就其2人遭被告強押至被告上開住處後,被告持不詳槍枝恐嚇並喝令證人邱莉華跳化糞池等情之相關各節所為之證述,不僅其自身所證述各節均屬一致,互核其2人上開所為之證述各情亦屬相符,基上觀之,堪認證人邱莉華及歐陽屏輝上開所證各節,應均為事實,均足以為採;復佐以證人許美葳於警詢中亦證述:「(問:你看見曾智祥所拿的手槍是何槍械?他有無擊發?)我看見曾智祥所拿的槍是1把黑色手槍,他沒有擊發。」等語(見警卷第1552號第17頁),此核與證人邱莉華及歐陽屏輝上開所證被告曾智祥持有黑色手槍,並未擊發等節亦屬大致相符,而本院審以證人許美葳與被告並無夙怨,且證人許美葳於案發後於警詢中即為上開證述,衡情證人許美葳於離案發不久,應較有清晰記憶而能詳細陳述案發情節,而不受日後因記憶衰減或其他因素影響,足認證人許美葳前揭所證,應係事實,而足為採;綜此而論,益見證人邱莉華及歐陽屏輝上開就被告持以上開手槍恐嚇證人邱莉華等情所證相關各節,並非虛構,應屬真實,顯足以為採。因之,被告曾智祥確實持用黑色手槍恐嚇證人邱莉華跳化糞池等情,足堪認定。
⒉然被告前開所持之手槍是否具有殺傷力等節,並非無疑,此
參之證人邱莉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可否判斷被告所槍枝是真槍還是假槍?)無法判斷。」等語(見本院訴緝字第48號卷第97頁正面、本院訴緝字第49號卷第76頁正面),及證人歐陽屏輝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你說聽到槍枝上膛的聲音是否你看到的那把槍?)我不清楚。(問:當天有無看到警方搜索情形?)有。(問:有無看到警方扣得槍枝?)沒有。(問:你有無看到被告後來把槍放在哪裡?)被告拿槍出來是前一天晚上的事情,後來收到哪裡我不知道。(問:你之前於警詢及偵查中說有看到被告把槍收到包包,是否為事實?)不記得。(問:當時有看到警察搜索被告或在場之人之包包嗎?)有,但沒有看到搜到槍枝。
(問:你可以根據上膛聲音判斷真槍假槍嗎?)沒辦法。(問:當兵時有無學過手槍拆解?)有碰過手槍,但沒有學過拆解。(問:不管當兵或退伍後,有無接觸槍枝鑑定的技術或能力?)沒有。(問:你是否知道何謂上膛?)我不知道,我當時只聽到喀喀的聲音。(問:能否確定喀喀的聲音是由什麼動作發出聲音?)我不確定。(問:你的朋友中有無人曾經持有無法發射的玩具手槍?)有。(問:這種無法發射的玩具手槍是否可以發出喀喀的聲音?)是。(問:你光是憑喀喀的聲音是否可以判斷槍枝型號嗎?)我判斷不出來。(問:你光是憑喀喀的聲音就可以判斷槍枝槍管有無貫通或貫穿嗎?)我無法判斷。」等語(見本院訴緝字第48號卷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正面、第94頁正面至第95頁正面、本院訴緝字第49號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正面、第73頁正面至第74頁正面)。是觀之證人邱莉華及歐陽屏輝上開所證,可見其2人雖看到被告持手槍恐嚇證人邱莉華,然均無法判斷被告所持手槍是否為真槍,亦無法判斷該等手槍之型號等節,應可認定,據此,證人邱莉華及歐陽屏輝既無法判斷被告所持有該支手槍是否為真槍,更遑論是否可判斷被告所持有該支手槍是否具有殺傷力,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節,即非無疑。
㈡再者,警於100年1月25日,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除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子彈、槍管、滑套及如附表一編號5至14所示之工具外,並未扣得任何槍支或改造手槍等節,此有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100年1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憑,已如前述,且證人歐陽屏輝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述案發當天警方在被告上開住處,並未扣得任何槍枝,且經搜索在場所有人之皮包後,亦未查獲任何槍枝等情,前已述及,又綜觀全案卷證,亦無法認定業已查扣上述手槍或證明被告上述持以恐嚇證人邱莉華所用之手槍具有殺傷力,況且,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上述持以恐嚇證人邱莉華所用之手槍具有殺傷力,綜此而論,依罪疑唯輕原則,此部份之事實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因之,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辯稱伊並未指使證人許美葳將證人邱莉華及歐陽屏輝所持用行動電話之SIM卡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惟查,證人邱莉華及歐陽屏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明確證稱被告確有指示證人許美葳取走其2人各自所持用行動電話之SIM卡,並致其2人無法離開等節,業於前述甚詳,復佐以證人許美葳於警詢中證述:「(問:邱莉華及歐陽屏輝,遭曾智祥強押走,你有無將邱莉華的行動電話SIM卡抽掉?)是曾智祥叫我將邱莉華的電話SIM卡抽掉的。」等語(見警卷第1552號第17頁),此核與證人邱莉華及歐陽屏輝上揭此部分所證亦屬相符,顯見被告確實有喝令證人邱莉華及歐陽屏輝進入其上開住處後,並以取走證人邱莉華及歐陽屏輝所持用行動電話之SIM卡,致證人邱莉華及歐陽屏輝無法離開之方式,剝奪證人邱莉華及歐陽屏輝之行動自由,應可認定。益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信,併此敘明。
五、至證人邱莉華及歐陽屏輝均雖曾證述被告並未強押證人歐陽屏輝上車,被告僅針對證人邱莉華,僅有恐嚇證人邱莉華,被告只有逼證人邱莉跳化糞池等語(見本院訴緝字第48號卷第93頁面及背面、第85頁背面、第97頁正面及背面、本院訴緝字第49號卷第72頁正面及背面、第74頁背面、第76頁正面及背面):然參之證人歐陽屏輝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被告他們把你持用行動電話的SIM卡拿走的行為是否會讓你行動受到限制?)會。(問:被告叫證人邱莉華跳化糞池,拿槍對著證人邱莉華這些行為,是否會讓你感到害怕?)是。(問:被告比較兇一點的語氣,是否讓你們2個害怕而一起上車?)是。」(見本院訴緝字第48號卷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正面、本院訴緝字第49號卷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正面),及證人邱莉華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被告叫許美葳把你們所持用手機的SIM卡都拿走,是要讓你們無法對外聯絡?)是。」(見本院訴緝字第48號卷第98頁正面、第77頁正面)。是觀之證人邱莉華及歐陽屏輝上開證述,可見其2人確實均因被告上述恐嚇行為,均因而心生畏懼,並因被告上述行為致其2人均無法離開被告上開住處,而有剝奪其2人之行動自由等情,均足堪認定。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智祥就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金屬槍管及金屬滑套部分,認被告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惟該等金屬槍管及金屬滑套,經內政部函覆本院表示:送鑑手槍滑套1枝,認係金屬滑套(不具撞針),審認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鑑槍管3枝,其中2枝,認均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審認非屬上開公告之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就持有該等金屬槍管(內具阻鐵)2支及金屬滑套(不具撞針)1支,應未構成此部分之犯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犯與前揭論罪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故本院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另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犯行,係持以不詳改造手槍為之,而認被告此部分係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認被告此部分所犯與被告前揭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係屬想像競合之實質一罪等節,然該等手槍並未經警予以扣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手槍具有殺傷力,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揆以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因之,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且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犯與前揭論罪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故本院自亦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㈡另核被告就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次按上訴人以水果刀強押 周女 上其駕駛之自用轎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將車駛向屏東縣萬丹公墓途中,周女要求迴車,並表示如不迴車,即跳車云云,上訴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跳車即予輾死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周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原判決認所犯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其法律見解,不無可議(最高法院著有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可資為參)。查本件被告強押被害人邱莉華及歐陽屏輝搭乘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其上開住處,復將證人邱莉華、歐陽屏輝所持用行動電話之SIM卡取走,以剝奪其2人之行動自由,而被告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並以上開黑色手槍(無證據認定具有殺傷力)喝令證人即被害人邱莉華跳化糞池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被害人邱莉華、歐陽屏輝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是以,被告所涉上開恐嚇行為,係屬以脅迫方式妨害被害人邱莉華、歐陽屏輝行動自由之手段及當然結果,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已包含於被告妨害被害人邱莉華及歐陽屏輝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刑法第305之恐嚇罪,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恐嚇犯行為與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應予以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併予指明。
㈢又核被告就事實欄第三項所示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另被告此部分所犯,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
㈣末核被告就事實欄第四項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因其所持有之愷他命之重量並未逾20公克,故被告此部分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並不另論罪,亦予敘明。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犯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及MDMA1顆一節,惟其中1包物品經送請檢驗後,其結果係為去甲麻黃鹼(檢驗前淨重為0.270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260公克)等情,有前揭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是該包物品既非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故應認被告本件所犯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及MDMA1顆,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犯與前揭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故本院自亦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予敘明。
㈤末者,被告就上開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零組
件均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被告竟仍漠視法令而無故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動機實有可訾,又其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僅危及他人生命安全,對社會治安、秩序潛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惡性非輕,惟念及其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並未發生具體損害,又其於犯罪後雖已坦認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然仍對其持有來源並未據實坦認,犯後態度尚非良好,兼衡以其持有之數量非多,且未實際取出使用,對社會尚未造成實際損害;另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均有害於人體,其竟任意無故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其所為除戕害身心健康,亦恐危害社會治安,而助長毒品氾濫,其所為殊不足取;又被告僅因細故糾紛,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竟以前揭脅迫之不法手段,恐嚇被害人,並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其所為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已坦認上揭恐嚇被害人邱莉華、歐陽屏輝之犯行,惟仍否認持用手槍(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恐嚇被害人邱莉華,並酌以其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向被害人邱莉華、歐陽屏輝道歉,被害人邱莉華、歐陽屏輝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表示願意給被告1個機會,願意原諒被告等情(見本院訴緝字第48號卷第98頁正面及背面、本院訴緝字第48號卷第77頁正面及背面),兼審之被害人所受損害、其持有上開毒品、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組件之數量、時間,暨衡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科罰金部分,諭知其如主文所示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上開所犯4罪,合併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同前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七、沒收:㈠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刑事警
察局鑑定後,確分為具殺傷力之口徑9.0mm制式子彈、金屬槍管,業如前述,且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業如前述,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所處罪刑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之。至原扣案之因鑑驗而擊發之9.00mm制式子彈1顆,既因鑑耗而不再具殺傷力,已喪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刑事
警察局鑑定後,確分為具殺傷力之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及口徑9.0mm制式子彈,已如前述,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亦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改造手槍罪所處罪刑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
3所示因鑑驗而擊發之口徑9.0mm制式子彈共4顆,既因鑑耗而不再具殺傷力,已喪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又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之白色結晶、圓形錠劑1顆,經
送請凱旋醫院檢驗,其結果分別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共5包〉,其中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1顆,而該等物品均為被告為本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所持有之物,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中,雖另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該等愷他命既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即屬違禁物,而與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而應一併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罪刑項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之包裝袋(共5包),衡情該等包裝袋已附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予以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故應將之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而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既已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至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滑套1個、槍管2枝,經送請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其雖均屬金屬滑套(不具撞針)、金屬槍管,然該金屬滑套不具撞針,另該金屬槍管內有阻鐵等情,已有前揭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按,亦如前述,是依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867068
3號函所公告之「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者」之內容觀之,上開滑套、槍管顯非內政部上開公告列管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此亦有前揭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第331號卷第87、88、96、97頁)。準此,本件被告持有上開金屬滑套1個、土造槍管2枝,既非屬內政部公告列管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且亦證據足資認定該等滑套、槍管係屬違禁物品,是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之。
㈤再者,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5至14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
14至16所示之防彈衣、手機等物,雖均係為被告所有之物,然該等物品均與被告本件所犯無關,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訴緝字第48號卷第108頁正面、本院訴緝字第49號卷第87頁正面),又本院認無證據足資認定該等物品與被告本件所犯有涉,亦均非屬違禁物,是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㈥末者,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白色粉末,經送請
凱旋醫院檢驗,其結果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然該等愷他命之重量未逾重量20公克,亦與被告上開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無關,是本院亦無從為沒收之宣告,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㈦至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凱旋
醫院檢驗,其結果為去甲麻黃鹼(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為
0.270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260公克),雖該包去甲麻黃鹼亦係為被告所有之物,然本院認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包去甲麻黃鹼與被告上開所犯有涉,亦非屬違禁物,是本院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黃姿育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持有人│├──┼────────────────┼───┤│1│具殺傷力之口徑9.0mm制式子彈貳顆│曾智祥│││(其中壹顆經鑑驗擊發而滅失)││├──┼────────────────┼───┤│2│土造金屬槍管壹支│曾智祥│├──┼────────────────┼───┤│3│金屬槍管貳支(具阻鐵)│曾智祥│├──┼────────────────┼───┤│4│金屬滑套壹個(不具撞針)│曾智祥│├──┼────────────────┼───┤│5│砂輪機壹臺│曾智祥│├──┼────────────────┼───┤│6│鐵鎚壹支│曾智祥│├──┼────────────────┼───┤│7│老虎鉗子貳支│曾智祥│├──┼────────────────┼───┤│8│扳手貳支│曾智祥│├──┼────────────────┼───┤│9│活動扳手貳支│曾智祥│├──┼────────────────┼───┤│10│剪刀壹支│曾智祥│├──┼────────────────┼───┤│11│挫刀貳支│曾智祥│├──┼────────────────┼───┤│12│螺旋鑽子貳支│曾智祥│├──┼────────────────┼───┤│13│通槍條貳支│曾智祥│├──┼────────────────┼───┤│14│彈簧壹包│曾智祥│└──┴────────────────┴───┘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持有人│├──┼──────────────────┼───┤│1│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曾智祥│││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2│具殺傷力之口徑9.0mm制式子彈玖顆(其│曾智祥│││中叁顆業鑑驗擊發而滅失)││├──┼──────────────────┼───┤│3│具殺傷力之口徑9.0mm制式子彈壹顆(業│曾智祥│││經鑑驗擊發而滅失)││├──┼──────────────────┼───┤│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曾智祥│││,檢驗前淨重為貳點玖陸伍公克,檢驗後││││淨重為貳點玖伍伍公克)││├──┼──────────────────┼───┤│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曾智祥│││,檢驗前淨重為壹點貳零零公克,檢驗後││││淨重為壹點壹玖零公克)││├──┼──────────────────┼───┤│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曾智祥│││,檢驗前淨重為零點玖玖伍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玖捌伍公克)││├──┼──────────────────┼───┤│7│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曾智祥│││,檢驗前淨重為零點捌零零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柒玖零公克)││├──┼──────────────────┼───┤│8│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曾智祥│││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為零點││││伍捌零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伍柒零公││││克)││├──┼──────────────────┼───┤│9│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檢驗前淨重為零點│曾智祥│││貳貳捌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壹壹 陸公 ││││克)││├──┼──────────────────┼───┤│10│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檢驗│曾智祥│││前淨重為零點伍伍貳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伍肆貳公克)││├──┼──────────────────┼───┤│1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檢驗│曾智祥│││前淨重為零點捌零壹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柒玖壹公克)││├──┼──────────────────┼───┤│1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檢驗│曾智祥│││前淨重為零點柒貳陸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柒壹陸公克)││├──┼──────────────────┼───┤│13│去甲麻黃鹼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曾智祥│││為零點貳柒零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貳││││陸零公克)││├──┼──────────────────┼───┤│14│防彈衣壹件│曾智祥│├──┼──────────────────┼───┤│15│UTEC牌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曾智祥│││三一號,序號:00000000000││││0三0八號,含SIM卡壹枚)││├──┼──────────────────┼───┤│16│NOKIA牌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曾智祥│││七二三號,序號:0000000000││││一三二六五號,含SIM卡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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