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31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必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必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沈必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前科之記載補充為「沈必成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接續執行,嗣於民國94年1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內,又犯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84號就此3罪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另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9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假釋被撤銷後,尚餘殘刑1年2月9日,與前開各案件接續執行,至99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上開所載之2次公共危險(酒後駕駛)前科,且前科累累、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入監執行後,竟仍不知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其法治觀念顯屬淡薄,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又尚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造成之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