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57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交字第157號原告 劉瑞櫻 上列原告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下稱本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本法第57條第2款「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規定,本件起訴狀被告機關代表人姓名誤植(例如: 陳勁甫 ),應予修正。
二、次按本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三、訴訟標的...」規定,訴訟標的為法院審理本件原告求為撤銷被告機關所為之裁決書。經查,原告起訴狀未填寫訴訟標的(例如:民國107年5月31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C112971號),縱然原告提出該裁決書附卷,仍核與起訴狀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三、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