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肆分之壹顆(毛重壹點壹公克,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MDMA(搖頭丸)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之犯意,於民國95年11月11日23時許,在臺北市○○○路與基隆路口XD舞廳所舉行之朋友結婚派對,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綽號:「PNNEY」處取得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半顆,並將1/4顆MDMA(搖頭丸)(毛重為1.1公克,淨重為0.1公克)放在身上,於同年月16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在甲○○身上扣得其所有之MDMA(搖頭丸)1/4顆(毛重1.1公克,淨重0.1克)。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95年度毒偵字3113號卷第7頁至9頁,第28頁至29頁),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1/4顆(毛重為1.1公克,淨重為0.1公克)扣案及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在卷可稽(見
95年度毒偵字3113號卷第14頁、第16頁至17頁),足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自身健康影響甚鉅,仍加以持有,惟事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僅淨重0.1公克,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1/4顆(毛重為1.1公克,淨重為0.1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孟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