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進成律師
黃勝文律師(98年2月9日受任)被告曾乙○○
(即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各刑期,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提供義務勞務貳佰小時。
曾乙○○犯如附表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貳所示之各刑期,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提供義務勞務貳佰肆拾小時。
事實
一、甲○○自任會首召集2起民間互助會,一為:民國(下同)92年7月5日起至97年10月20日止,每月5日開標,並於每
1、4、7、10月加標1次,年標16次,包括會首共計86會(下稱:甲會,參附表壹之一所示);二為:96年10月25日起至101年1月25日止,每月25日開標,並於每1、5、9月加標1次,年標15次,包括會首共計66會(下稱:乙會,參附表壹之二所示),甲、乙會會款均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均採內標制(即各會員首會均繳交1萬元之會款予會首,此後每會由各會員競標,以標金最高者得標,活會會員只需繳納1萬元會款扣除標金後之金額,死會會員則每會固定繳交1萬元之會款予會首),標金最低1千元,最高3千元。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利用會員彼此間,非完全熟識之機會,自92年10月5日起至97年5月10日止,在其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7樓住處,冒用 李孟娟 等會員之名義,以偽造依民間一般習慣或特約足以認係會員持以競標之標單,並持向出席之活會會員行使,致各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含被冒標之會員;冒標會員名單、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壹之
一、二所示),陷於錯誤,而交付扣除冒標金額(即標金)後之會款予甲○○,因而詐得如附表壹之一、二所示金額,足以生損害於與會之活會會員(含被冒標之會員)。
二、曾乙○○(即乙○○)亦自任會首召集2起民間互助會,一為:94年1月5日起至100年3月20日止,每月5日開標,並於每3、7、11月加標1次,年標15次,包括會首共計94會(下稱:丙會,參附表貳之一所示);二為:95年6月25日起至99年12月25日止,每月25日開標,並於每2、6、10月加標1次,年標15次,包括會首共計68會(下稱:丁會,參附表貳之二所示),丙、丁會會款均為1萬元,均採內標制(即各會員首會均繳1萬元之會款予會首,此後每會由各會員競標,以標金最高者得標,活會會員只需繳納1萬元會款扣除標金後之金額,死會會員則每會固定繳交1萬元之會款予會首),標金最低1千元,最高3千元。詎曾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利用會員彼此間,非完全熟識之機會,自94年2月5日起至97年7月5日止,在其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
7樓住處,冒用 李榮華 等會員之名義,以偽造依民間一般互助會習慣或特約足認係會員持以競標之標單,並持向出席之活會會員行使,致各該會之活會會員(含被冒標之會員;冒標之會員名單、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貳之一、二所示),陷於錯誤,交付扣除冒標金額(即標金)後之會款,因而詐得如附表貳之一、二所示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與會之活會會員(含被冒標之會員)。
三、嗣97年9月間,甲○○、乙○○姊妹同時宣布倒會,會員丁○○、丙○○、戊○○等發現活會人數多於剩餘會數,進而質問甲○○、曾乙○○,經渠等當場坦承如上冒標行為,因悉上情。
四、案經丁○○、丙○○、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部分):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如下所述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作為證據,並無不當,徵之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人,對於上述之犯行,均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丙○○、戊○○等指訴之各該參與互助會暨被告冒標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互助會單影本4件附卷可參,是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憑信,本案事證積極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本案有關新舊法規定之比較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呼應,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則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為敘明。又比較新、舊刑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修正刑法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公布,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有罰金刑之處罰,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提高為30倍。
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上開法條之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30,000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上開法條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0,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另刑法第210條部分並無罰金刑之規定,此部分無比較適用問題,合併說明。
㈢、有關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部分,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壹、貳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法律適用: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規定則為:
「但不得逾30年」,是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因此,就定應執行刑部分,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本件被告先後多次犯行(即被告甲○○部分,詳如附表編號壹之一;被告曾乙○○部分,詳如附表貳之一編號1至13)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即被告甲○○部分,詳如附表編號壹之二;被告曾乙○○部分,詳如附表貳之一編號14至32,以及附表編號貳之二),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即被告甲○○部分,詳如附表編號壹之一;被告曾乙○○部分,詳如附表貳之一編號1至13)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於被告,此部分應論以1罪。另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關於想像競合犯部分,同條並未變更,僅增加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為科刑限制,為法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因此裁判時關於想像競合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至於緩刑之法律適用部分,應逕行以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標準,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一般民間互助會之投標,會員如欲參加標會時,僅在一張空白紙條上,書寫本人之姓名(或以蓋章代之)及一定之數目字金額(阿拉伯數字或國字數字均可),並未再書寫其他文字,如單就該張字條之形式上觀察,實不知該製作名義人所書寫之數字係代表何種意義,尚不具備一般文書之效力,此與在支票背面蓋章或署押作為背書,乃票據法規定具備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私文書效力者有別。然而依一般民間互助會之投標習慣,上開標會時所書寫之姓名、數字等字條即係標單,為用以表示製作名義人欲以該數字作為利息參加競標會款之一定用意之意思表示,屬於特定用意之證明,因此,互助會之標單其屬於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並無疑義。而無代理權人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製作虛偽之該標單之準私文書者,即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
㈡、本案被告2人各未經該互助會會員(詳參附表壹之一、二;附表貳之一、二所示)等之同意,冒用其等名義,在標單上偽填姓名,並載明高於底標之利息,使在場投標者瞭解該標單意在競標,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該標單係表示該名義人願以所書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之用意,自屬偽造他人署押及偽造同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文書。而被告持此偽造之標單行使投標而得標,使當次被冒名者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扣除標息後之會款行為。是查被告甲○○、曾乙○○於標單上偽填附表壹之一、二,以及附表貳之一、二所示被冒標人之姓名,並持以向活會會員詐取如上所述該附表所示金額之行為(死會會員則不論何人得標均有繳納完足會款之義務,不生陷於錯誤而為意思決定之情形,是此部分不成立詐欺罪責),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標單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當次開標時之詐欺行為,其詐欺對象包括當次被冒標之活會會員、前次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各係以單一冒標行為以詐取互助會會款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認係牽連犯之關係,容或誤會,附此指明。
㈢、被告2人於95年6月30日以前所為犯行(按:被告甲○○部分,即附表壹之一;被告曾乙○○部分,即附表貳之一編號
1至13部分),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並與被告等於95年7月1日以後所為犯行分論併罰(按:被告甲○○部分,即附表壹之二;被告曾乙○○部分,即附表貳之一編號14至32,以及附表貳之二部分),並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四、本院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以偽造活會會員標單持以行使訛取互助會款,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訛得金額甚鉅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害人對刑度之意見,酌情分別量處如附表壹、貳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甲○○就附表壹之一,被告曾乙○○就附表貳之一編號1至22以及附表貳之二編號1至5犯行等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各減其宣告刑1/2,並與其餘不得減刑之罪(即被告甲○○就附表壹之二;被告曾乙○○就附表貳之一編號23至32以及附表貳之二編號6至10)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亦即,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舊法,縱因而與主刑部分所適用之法律不同,亦無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9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l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或已經清償予部分被害人,或已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致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是被告其等2人,經此刑事偵審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斟酌被告等本件犯行全景,為應提供義務勞務日數之諭知分別如主文所示,並為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期於具體個案法律適用之衡平,並提供啟發與自新之途,附此敘明。至於被告等偽造之各該標單,並未扣案,被告亦自承於開標後即予丟棄(見本院98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4月17日審判筆錄),衡情應屬實在,亦合於民間互助會開標之習俗,則上開偽造之標單(含其上偽造之署押)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
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聖輝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謝梨敏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被告甲○○部分】:
┌──┬───────┬───────────────────┐│編號│行為時間│主文│├──┼───────┼───────────────────┤│1│92年10月5日至│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95年4月20日止│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即││││附表壹之一甲會部分】│├──┼───────┼───────────────────┤│2│96年11月25日部│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分│期徒刑貳月。【編號2至6為附表壹之二乙││││會部分】│├──┼───────┼───────────────────┤│3│97年1月10日部│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分│期徒刑貳月。│├──┼───────┼───────────────────┤│4│97年2月25日部│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分│期徒刑貳月。│├──┼───────┼───────────────────┤│5│97年3月25日部│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分│期徒刑貳月。│├──┼───────┼───────────────────┤│6│97年4月10日部│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分│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附表壹之一:
甲會(自92年7月5日起至97年10月20日止,每月5日開標;另每1、4、7、10月加標1次,共86會)┌──┬──────┬────┬────┬─────┬───────┐│編號│冒標日期│被冒標人│標金│活死會人數│詐得金額(元)│├──┼──────┼────┼────┼─────┼───────┤│1│92年10月5日│李孟娟│2,200元│活會82會│639,600元││││││死會4會││├──┼──────┼────┼────┼─────┼───────┤│2│92年12月5日│ 蘇菲亞 │2,600元│活會80會│592,000元││││││死會6會││├──┼──────┼────┼────┼─────┼───────┤│3│93年1月5日│ 謝有志 │2,300元│活會80會│616,000元││││││死會6會││├──┼──────┼────┼────┼─────┼───────┤│4│93年6月5日│ 謝佩君 │2,300元│活會74會│569,800元││││││死會12會││├──┼──────┼────┼────┼─────┼───────┤│5│93年7月20日│ 謝佩蓉 │2,100元│活會73會│576,700元││││││死會13會││├──┼──────┼────┼────┼─────┼───────┤│6│93年10月5日│ 謝佩芬 │2,400元│活會71會│539,600元││││││死會15會││├──┼──────┼────┼────┼─────┼───────┤│7│93年11月5日│ 謝紅綢 │2,000元│活會70會│560,000元││││││死會16會││├──┼──────┼────┼────┼─────┼───────┤│8│94年3月5日│ 謝欣敏 │1,800元│活會66會│541,200元││││││死會20會││├──┼──────┼────┼────┼─────┼───────┤│9│94年4月5日│ 謝欣怡 │1,800元│活會66會│541,200元││││││死會20會││├──┼──────┼────┼────┼─────┼───────┤│10│94年7月5日│ 鄭進益 │1,700元│活會63會│522,900元││││││死會23會││├──┼──────┼────┼────┼─────┼───────┤│11│94年8月5日│鄭進益│1,800元│活會62會│508,400元││││││死會24會││├──┼──────┼────┼────┼─────┼───────┤│12│94年10月5日│ 林素華 │1,900元│活會61會│494,100元││││││死會25會││├──┼──────┼────┼────┼─────┼───────┤│13│94年11月5日│ 胡金城 │2,000元│活會60會│480,000元││││││死會26會││├──┼──────┼────┼────┼─────┼───────┤│14│94年12月5日│ 羅萬濤 │1,900元│活會60會│486,000元││││││死會26會││├──┼──────┼────┼────┼─────┼───────┤│15│95年1月5日│ 淑麗 │2,000元│活會60會│480,000元││││││死會26會││├──┼──────┼────┼────┼─────┼───────┤│16│95年3月5日│ 麗珠 │1,900元│活會58會│469,800元││││││死會28會││├──┼──────┼────┼────┼─────┼───────┤│17│95年4月20日│ 潘添輝 │1,700元│活會57會│473,100元││││││死會29會││├──┴──────┴────┴────┴─────┴───────┤│合計:9,090,400元││備註:詐得金額=活會人數×(會款1萬-標金)│└─────────────────────────────────┘附表壹之二:
乙會(自96年10月25日起至101年1月25日止,每月25日開標;另每1、5、9月加標1次,共66會)┌──┬──────┬────┬────┬─────┬───────┐│編號│冒標日期│被冒標人│標金│活死會人數│詐得金額(元)│├──┼──────┼────┼────┼─────┼───────┤│1│96年11月25日│ 寶貴 │1,900元│活會65會│526,500元││││││死會1會││├──┼──────┼────┼────┼─────┼───────┤│2│97年1月10日│ 阿素 │2,000元│活會64會│512,000元││││││死會2會││├──┼──────┼────┼────┼─────┼───────┤│3│97年2月25日│ 楊桂飛 │2,000元│活會63會│504,000元││││││死會3會││├──┼──────┼────┼────┼─────┼───────┤│4│97年3月25日│ 楊桂珠 │2,100元│活會63會│497,700元││││││死會3會││├──┼──────┼────┼────┼─────┼───────┤│5│97年5月10日│ 寶玉蓉 │2,200元│活會62會│483,600元││││││死會4會││├──┴──────┴────┴────┴─────┴───────┤│合計:2,523,800元││備註:詐得金額=活會人數*(會款1萬-標金)│└─────────────────────────────────┘附表貳【被告曾乙○○部分】:
┌──┬───────┬───────────────────┐│編號│犯罪時間│主文│├──┼───────┼───────────────────┤│1│94年2月5日至│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95年6月5日止│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2│95年7月20日部│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分│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3│95年8月5日部│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分│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4│95年10月5日部│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分│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5│95年11月20日部│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分│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6│95年12月5日部│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分│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7│96年1月5日部│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分│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8│96年2月5日部│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分│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9│96年3月20日部│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分│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10│96年4月5日部│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分│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11│96年6月5日部│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分│期徒刑貳月。│├──┼───────┼───────────────────┤│12│96年7月5日部│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分│期徒刑貳月。│├──┼───────┼───────────────────┤│13│96年8月5日部│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分│期徒刑貳月。│├──┼───────┼───────────────────┤│14│96年9月5日部│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分│期徒刑貳月。│├──┼───────┼───────────────────┤│15│96年11月5日部│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分│期徒刑貳月。│├──┼───────┼───────────────────┤│16│96年12月5日部│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分│期徒刑貳月。│├──┼───────┼───────────────────┤│17│97年2月5日部│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分│期徒刑貳月。│├──┼───────┼───────────────────┤│18│97年3月20日部│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分│期徒刑貳月。│├──┼───────┼───────────────────┤│19│97年5月5日部│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分│期徒刑貳月。│├──┼───────┼───────────────────┤│20│97年7月5日部│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分│期徒刑貳月。【1至20為丙會部分】│├──┼───────┼───────────────────┤│21│95年8月25日部│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分│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21至30為丁會部分】│├──┼───────┼───────────────────┤│22│95年10月25日部│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分│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23│95年12月25日部│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分│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24│96年2月10日部│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分│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25│96年3月25日部│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分│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26│96年6月25日部│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分│期徒刑貳月。│├──┼───────┼───────────────────┤│27│96年9月25日部│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分│期徒刑貳月。│├──┼───────┼───────────────────┤│28│96年12月25日部│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分│期徒刑貳月。│├──┼───────┼───────────────────┤│29│97年4月25日部│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分│期徒刑貳月。│├──┼───────┼───────────────────┤│30│97年6月10日部│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分│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附表貳之一:
丙會(自94年1月5日起至100年3月20日止,每月5日開標;另每3、7、11月加標1次,共94會)┌──┬──────┬────┬────┬─────┬───────┐│編號│冒標日期│被冒標人│標金│活死會人數│詐得金額│├──┼──────┼────┼────┼─────┼───────┤│1│94年2月5日│秀美│2,400元│活會93會│706,800元││││││死會1會││├──┼──────┼────┼────┼─────┼───────┤│2│94年3月20日│李榮華│1,500元│活會92會│782,000元││││││死會2會││├──┼──────┼────┼────┼─────┼───────┤│3│94年5月5日│ 陳素珍 │1,600元│活會91會│764,400元││││││死會3會││├──┼──────┼────┼────┼─────┼───────┤│4│94年7月5日│ 陳美玉 │1,800元│活會90會│738,000元││││││死會4會││├──┼──────┼────┼────┼─────┼───────┤│5│94年8月5日│ 李櫆展 │1,700元│活會89會│738,700元││││││死會5會││├──┼──────┼────┼────┼─────┼───────┤│6│94年9月5日│ 江東益 │1,900元│活會89會│720,900元││││││死會5會││├──┼──────┼────┼────┼─────┼───────┤│7│94年10月5日│ 江錦鳳 │2,000元│活會89會│712,000元││││││死會5會││├──┼──────┼────┼────┼─────┼───────┤│8│94年11月20日│ 江萬清 │2,000元│活會88會│704,000元││││││死會6會││├──┼──────┼────┼────┼─────┼───────┤│9│95年1月5日│蘇菲亞│2,000元│活會87會│696,000元││││││死會7會││├──┼──────┼────┼────┼─────┼───────┤│10│95年3月5日│ 張寶春 │1,900元│活會86會│696,600元││││││死會8會││├──┼──────┼────┼────┼─────┼───────┤│11│95年3月20日│ 江淑娟 │1,900元│活會86會│696,600元││││││死會8會││├──┼──────┼────┼────┼─────┼───────┤│12│95年5月5日│ 林淑惠 │1,800元│活會85會│697,000元││││││死會9會││├──┼──────┼────┼────┼─────┼───────┤│13│95年6月5日│ 林怡文 │1,900元│活會85會│688,500元││││││死會9會││├──┼──────┼────┼────┼─────┼───────┤│14│95年7月20日│ 林怡廷 │2,000元│活會84會│672,000元││││││死會10會││├──┼──────┼────┼────┼─────┼───────┤│15│95年8月5日│ 林慶源 │2,100元│活會84會│663,600元││││││死會10會││├──┼──────┼────┼────┼─────┼───────┤│16│95年10月5日│ 林麗玉 │2,300元│活會83會│639,100元││││││死會11會││├──┼──────┼────┼────┼─────┼───────┤│17│95年11月20日│鄭進益│2,000元│活會82會│656,000元││││││死會12會││├──┼──────┼────┼────┼─────┼───────┤│18│95年12月5日│ 鄭金銖 │2,300元│活會82會│631,400元││││││死會12會││├──┼──────┼────┼────┼─────┼───────┤│19│96年1月5日│燦譽│2,000元│活會82會│656,000元││││││死會12會││├──┼──────┼────┼────┼─────┼───────┤│20│96年2月5日│ 蔡素樹 │2,200元│活會82會│639,600元││││││死會12會││├──┼──────┼────┼────┼─────┼───────┤│21│96年3月20日│ 謝玉珍 │2,000元│活會81會│648,000元││││││死會13會││├──┼──────┼────┼────┼─────┼───────┤│22│96年4月5日│ 林錦蜂 │2,100元│活會81會│639,900元││││││死會13會││├──┼──────┼────┼────┼─────┼───────┤│23│96年6月5日│ 李秋美 │2,100元│活會80會│632,000元││││││死會14會││├──┼──────┼────┼────┼─────┼───────┤│24│96年7月5日│ 陳阿勉 │2,200元│活會80會│624,000元││││││死會14會││├──┼──────┼────┼────┼─────┼───────┤│25│96年8月5日│謝紅綢│2,000元│活會79會│632,000元││││││死會15會││├──┼──────┼────┼────┼─────┼───────┤│26│96年9月5日│ 呂俊男 │2,200元│活會79會│616,200元││││││死會15會││├──┼──────┼────┼────┼─────┼───────┤│27│96年11月5日│ 謝澄龍 │2,000元│活會78會│624,000元││││││死會16會││├──┼──────┼────┼────┼─────┼───────┤│28│96年12月5日│ 阿義 │2,400元│活會77會│585,200元││││││死會17會││├──┼──────┼────┼────┼─────┼───────┤│29│97年2月5日│謝紅綢│2,300元│活會76會│585,200元││││││死會18會││├──┼──────┼────┼────┼─────┼───────┤│30│97年3月20日│ 玉枝 │2,300元│活會75會│577,500元││││││死會19會││├──┼──────┼────┼────┼─────┼───────┤│31│97年5月5日│ 謝銘豐 │2,500元│活會74會│555,000元││││││死會20會││├──┼──────┼────┼────┼─────┼───────┤│32│97年7月5日│美菊│2,800元│活會73會│525,600元││││││死會21會││├──┴──────┴────┴────┴─────┴───────┤│合計:21,143,800元││備註:詐得金額=活會人數*(會款1萬-標金)│└─────────────────────────────────┘附表貳之二:丁會(95年6月25日起至99年12月25日止,每月25日開標;另每2、6、10月加標1次,共68會)┌──┬──────┬────┬────┬─────┬─────┐│編號│冒標日期│被冒標人│標金│活死會人數│詐得金額│├──┼──────┼────┼────┼─────┼─────┤│1│95年8月25日│美英│2,100元│活會65會│513,500元││││││死會3會││├──┼──────┼────┼────┼─────┼─────┤│2│95年10月25日│ 劉春美 │2,300元│活會63會│485,100元││││││死會5會││├──┼──────┼────┼────┼─────┼─────┤│3│95年12月25日│ 龐玉枝 │2,300元│活會62會│477,400元││││││死會6會││├──┼──────┼────┼────┼─────┼─────┤│4│96年2月10日│謝紅綢│2,400元│活會61會│463,600元││││││死會7會││├──┼──────┼────┼────┼─────┼─────┤│5│96年3月25日│ 蔡雨芳 │2,100元│活會60會│474,000元││││││死會8會││├──┼──────┼────┼────┼─────┼─────┤│6│96年6月25日│ 陳宏榮 │1,800元│活會57會│467,400元││││││死會11會││├──┼──────┼────┼────┼─────┼─────┤│7│96年9月25日│ 吳秀貞 │1,800元│活會55會│451,000元││││││死會13會││├──┼──────┼────┼────┼─────┼─────┤│8│96年12月25日│ 鄭惠美 │2,400元│活會52會│395,200元││││││死會16會││├──┼──────┼────┼────┼─────┼─────┤│9│97年4月25日│謝玉珍│2,300元│活會48會│369,600元││││││死會20會││├──┼──────┼────┼────┼─────┼─────┤│10│97年6月10日│ 吳秀珠 │1,900元│活會47會│380,700元││││││死會21會││├──┴──────┴────┴────┴─────┴─────┤│合計:4,477,500元││備註:詐得金額=活會人數*(會款1萬-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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