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劉建成律師輔佐人即被告之母子○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26型半自動手槍壹枝(口徑9mm、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含彈匣壹個)、子彈壹顆均沒收。
被訴寄藏手槍及子彈罪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己○○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前科。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5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民國95年8月31日執行完畢。
二、緣己○○所任職「鴻泰實業公司」砂石場之老闆丁○○因與 林金峰 於97年6月23日晚間9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1樓之「楓樺卡拉OK」商討債務糾紛時引發爭執,林金峰之在場友人 吳萬能 即用腳踹踢丁○○,丁○○因而心生不滿忿然離去。後丁○○得知林金峰於同日晚間10時許邀同 蔡貴森 、壬○○、丙○○、 古義豪 、辛○○、乙○○、 陳政宏 、吳萬能、 張朝勝林俊宏林金龍 等人前往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2樓之「花漾視聽歌唱坊」第八號包廂續攤,遂邀集己○○及綽號「 阿同 」等人至該「花漾視聽歌唱坊」樓下。渠等到場後,丁○○即於同日夜間11時25分許,獨自一人攜帶奧地利GLOCK廠26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口徑9mm之制式子彈八顆上樓,己○○因不放心遂尾隨在後。嗣丁○○到達上址包廂門口時即將上開槍枝掏出,適為乙○○及辛○○所發現並上前阻止,三人進而產生扭打,丁○○明知擊發子彈可能造成他人身體受傷之結果,仍擊發數發子彈,致乙○○受有左側大腿槍傷併異物殘留、左側大腿骨骨折之傷害、辛○○受有左大腿穿透性傷合併肌肉損傷之傷害。
三、後因丁○○遭包廂內眾人壓制在地,所持之上開槍枝亦被拉扯掉落在地,己○○明知制式手槍及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將上開槍彈撿起而持有之,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槍枝向包廂內擊發,致壬○○受有其他小腸之損傷,伴有體腔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丙○○受有後腦勺擦傷之傷害,後己○○退至包廂門口時,林金峰自內追出,己○○明知持槍朝人體胸部要害射擊,將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朝林金峰之胸部附近射擊,使林金峰中槍後因胸腹部貫通性槍擊傷,造成肝肺損傷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己○○隨即將丁○○扶起後一同逃離現場,己○○將上開槍枝及剩餘子彈二顆交還丁○○後,兩人分頭逃逸。後於97年6月24日凌晨4時32分許,相約在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號之「金莎汽車旅館」302號房見面時,丁○○復將上開槍彈交予己○○,並要己○○考慮投案,己○○遂先暫時將該槍彈放置於上開位於臺北縣五股鄉之「鴻泰實業公司」砂石場貨櫃內,並旋於同年7月2日在律師陪同下持上開槍彈向警方投案,因而扣得上開制式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二顆等物(其中一顆子彈經鑑驗試射後業已滅失)。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及壬○○、丙○○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壬○○、乙○○、丙○○、辛○○、陳政宏、吳萬能、戊○○、癸○○、甲○○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均係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後,渠等就證據能力部分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或為被告之友人,或與被告素不相識,僅係因本案方發生糾紛,前均互無怨隙,衡情當無曲詞搆陷之動機,是渠等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可信性甚高,如引用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槍向該包廂內之人射擊,及使被害人林金峰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及殺人之犯行,辯稱:當時丁○○說對方要向伊道歉,伊並不知丁○○有帶槍,後來是因為丁○○槍掉了之後,對方衝過來,伊緊張之下才朝地下射擊,之後是因為林金峰朝伊丟東西後又撲過來,伊才會誤擊林金峰之身體,伊並無殺人及傷害之犯意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當時被告係為防衛自己及丁○○方開槍,應符合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另當時場面混亂,壬○○及丙○○之傷勢是否為被告開槍所造成,亦非無疑等語。經查:
(一)丁○○因前述糾紛而於上開時、地攜帶前揭手槍、子彈並召集被告及「阿同」等人欲與林金峰等人理論,被告即隨丁○○至該「花漾視聽歌唱坊」第八號包廂,後因丁○○遭壓制在地及該手槍掉落地面,被告遂將該手槍撿起後開槍射擊,並使被害人林金峰胸腹中彈因而死亡,及衝突中被害人壬○○、乙○○、辛○○等人因此中彈受傷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方蕙玲 於警詢中、證人陳政宏、吳萬能、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壬○○、乙○○、丙○○、辛○○、戊○○、甲○○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庚○○、丁○○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屬實,並有上開土城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月27日刑鑑字第0970094780號、97年8月15日刑鑑字第0970102393號槍彈鑑定書、98年3月26日刑鑑字第0980016265號函各一份、診斷證明書三份、現場照片八十四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十八幀附卷可稽,暨上開制式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制式子彈一顆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害人林金峰確因本件衝突遭被告持槍射擊死亡乙節,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檢驗員解剖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一份,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被害人林金峰 亞東 病歷紀錄各一份,相驗照片二十二幀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害人丙○○確於本件衝突中受有頭皮約三公分撕裂傷之事實,除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甚詳外,並有亞東紀念醫院98年1月8日亞歷字第0986410018號函暨所附被害人丙○○亞東醫院病歷資料一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為:「詳細經過如同偵查卷P.218至P.225上方照片所示,其中被告與丁○○是在晚間11點25分48秒欲進入包廂,丁○○穿過包廂外對方人馬之後,即有自左側腰際取槍的動作(當日丁○○穿T恤遮住腰部,當時是左手將衣服拉高,右手至腰部取槍,如偵查卷P.139下方照片所示),之後在包廂內與對方發生衝突,丁○○倒地,被告於26分02秒衝上前,在地上撿起槍枝之後,至少朝包廂內射擊二槍,之後林金峰持湯鍋丟向被告,被告低頭往下閃躲並向後退之外,也向撲上前的林金峰射擊一槍,當時被告的射擊角度是約與肩同高(如偵卷P.224上方所示),之後林金峰就倒地不起,被告比畫一下之後,又衝進包廂內,等丁○○起身,兩人一同離去。」(參見本院97年12月3日審判筆錄第2、3頁)。其中針對被害人林金峰部分,被告當時之射擊角度係約與肩同高,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參見97年度偵字第19799號偵查卷第140頁背面照片),其顯係對於林金峰之胸部附近射擊,而人體胸部及上腹部內有心臟、肺臟、肝臟等重要器官,屬人體之要害,一旦中彈極有可能危及生命,此為眾所皆知之常識,被告自亦知之甚詳,竟仍持槍朝林金峰之胸部要害附近射擊,其當時至少具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至為灼然,其辯稱係誤擊云云,顯非足採。
(三)被害人丙○○部分,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朝伊開槍者為被告。而就被害人壬○○部分,雖其於偵查中表示「應該」是同案被告丁○○開槍擊中伊,並係在槍掉地上之前受傷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76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又稱當時很混亂,應該係在槍掉地上之後受傷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19頁),按被害人壬○○因此次衝突受有上開槍傷為不爭之事實,至於究竟係被告或同案被告丁○○開槍擊中伊,對伊而言並無重要關係,當無刻意編造事實之動機,是其先後所述不一,或係因其案發當時本已有酒意,且中槍後思緒混亂,已無法清楚回憶案發經過所致,故此部分當不能以證人壬○○之證詞作為判斷之依據。本件經警方鑑識人員到現場採證結果,拾獲彈殼六顆及彈頭五顆乙節,業據證人即警員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後於被害人乙○○左大腿內再取出彈頭一顆等情,亦有前揭勘察報告及乙○○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按,是本案被告及同案被告丁○○共開了六槍,應可認定。而因乙○○、辛○○二人係在門口與同案被告丁○○搶槍時即受傷, 業據渠 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且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射中伊之子彈係留在其運動褲內,證人庚○○亦稱確有此事(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37頁),射中乙○○之彈頭依前所述則留在其左大腿內,至醫院方取出,可徵搶槍當時同案被告丁○○即已射擊二發子彈,並分別擊中乙○○、辛○○二人甚明。因當時乙○○、辛○○二人最接近丁○○,射中渠等之彈頭或留在體內,或留在運動褲內,自不可能再穿透出去擊中他人。再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伊約開四槍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9頁),及於偵查中供稱丁○○與對方扭打時,約聽到一、二聲槍聲,伊自己共開了四槍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55頁),暨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對伊開槍後,伊又聽到三聲槍聲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25頁),併綜合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知本案中應係由同案被告丁○○先開二槍,分別擊中被害人乙○○、辛○○,之後由被告再開四槍,第一槍擊中被害人丙○○,第四槍擊中被害人林金峰,第二、三槍中之一槍則擊中被害人壬○○甚明(因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有影像,並無錄音,需依據開槍時手部後縮之動作判斷是否開槍,而因該錄影畫面略小,故無法精確區分該手部後縮動作,是上開勘驗結果僅能確定被告在包廂內「至少」開了兩槍,及於包廂外對林金峰開了一槍,事實上依整體畫面所示,被告在包廂內亦有可能係開了三槍,附此敘明)。
(四)本件被害人丙○○係後腦杓受子彈擦傷,其於本院審理中並明確證稱當時伊壓住丁○○,被告當時要伊放開丁○○後即朝向伊開槍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24頁)。被害人壬○○則係小腸部位受傷,即係腹部中彈(參見其診斷證明書所載),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其當時係站著正面中彈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18頁),渠等所受傷勢自不可能係被告所辯朝著地面射擊所能造成。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被告在包廂內射擊時,持槍角度均在肩部上下(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22頁之翻拍照片),此均可徵當時被告應係朝著丙○○、壬○○等人射擊,具有傷害之故意甚明,其辯稱均朝地面射擊,無傷害之犯意云云,亦非可採。
(五)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依前所述,乃係同案被告丁○○攜槍前往被害人等人所在之包廂,並於進入包廂時將槍枝掏出,後並有開槍射擊被害人乙○○、辛○○之舉動,是對被害人林金峰等人而言,乃係同案被告丁○○先對渠等有一不法侵害之行為,渠等為求防衛自己方壓制同案被告丁○○並搶奪槍枝,是渠等所為顯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同時亦因被告丁○○為非法持有槍枝之現行犯,亦可認渠等之行為乃係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逮捕現行犯之依法令行為,是被害人林金峰等人所為縱有侵害同案被告丁○○之行為,亦可阻卻違法,並非「不法」之侵害,被告自無從對此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後被告既已將槍枝拾起,並且因喝令被害人丙○○等人放開同案被告丁○○未果後而開槍,就被害人等人而言,被告除亦已先有一不法之侵害行為外,復係非法持有槍枝之現行犯,是被害人林金峰等人轉而攻擊被告,自亦屬正當防衛或逮捕現行犯之行為,並非不法之侵害,是被告就防衛自己部分,亦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另所謂防衛過當,須以防衛權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不成立正當防衛,自亦無防衛過當可言,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論被告撿起上開槍彈後持有之犯行,應予補充。又被告係於不到一分鐘之時間內撿起上開槍彈並射擊多發,應認其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應僅論以一行為。而被告除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手槍、子彈,而同時觸犯上開持有手槍、子彈罪外,更係以同一持有手槍、子彈之行為作為其傷害、殺人之方法而接續開槍射傷被害人壬○○、丙○○二人及射殺被害人林金峰,同時觸犯二普通傷害罪及一殺人罪,是其所犯該五罪間應屬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殺人罪處斷。
(二)本案係因案發當晚9時30分許同案被告丁○○與被害人林金峰前於「楓樺卡拉OK」之衝突所引起,距離案發當時僅約兩小時,且依同案被告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當時同案被告丁○○尚有電召友人「阿同」等人到場, 若渠 等係有計劃之預謀犯罪,在預期對方至少有十餘人,且不知是否亦有攜帶槍枝之情形下,理應有所策劃,並安排搭配接應之方式,方符情理。然由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同案被告丁○○在明知對方應至少有十餘人之情形下,竟僅一人隻身上樓,頂多後面跟著被告,過程中亦不見與被告有何交談,到該包廂後復無視包廂門口猶有對方乙○○、辛○○等人在旁,逕自取出手槍,果然旋遭人扭打制伏,若非掉落地面之手槍適為被告所拾起,其要如何脫身?是由同案被告丁○○如此莽撞之行為觀之,顯難認其與被告間事先有犯意聯絡甚明,被告就同案被告丁○○射傷被害人乙○○、辛○○部分,即無共犯責任可言。另同案被告丁○○係於晚間11時25分48秒欲進入包廂,隨即與對方發生拉扯扭打,到被告於約晚間11時26分5秒射擊被害人林金峰為止(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18至223頁翻拍照片所示),尚不到二十秒鐘,若以被告於當日晚間11時26分2秒方拾起該手槍而論,距離其開槍射擊被害人林金峰更僅有三秒,是亦難認渠等就被告嗣後所為傷害及殺人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不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5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95年8月3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持槍殺人、傷人之犯罪手段,對於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不輕,被害人林金峰並因此死亡、被害人壬○○則受有其他小腸之損傷,伴有體腔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傷勢不輕,所造成之損害重大,兼衡本件依前所述,難認被告係事先知情而預謀犯罪,且其雖不構成正當防衛,然被告究係為營救老闆丁○○在猝然之間一時失慮方為本案犯行,並非出於圖謀其本身利益之卑劣動機,是尚難認被告之惡性十分重大,暨被告犯後雖未完全坦承犯行,然亦出面投案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26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含彈匣一個)及口徑9mm制式子彈一顆,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屬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顆制式子彈業經鑑定試射而滅失,即已失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寄藏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丁○○於97年6月24日凌晨4時32分許,在前述「金莎汽車旅館」302號房內將上開槍彈交予被告委託其代為保管,被告遂因此將該槍彈藏放於位於臺北縣五股鄉之「鴻泰實業公司」砂石場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復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寄藏手槍及子彈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扣案手槍、子彈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同案被告丁○○處取得該手槍、子彈,並一度放置於前揭砂石場貨櫃內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寄藏手槍、子彈之犯行,辯稱:同案被告丁○○將槍、彈交給伊時,伊即有投案之意思,只是一時之間不知該向何處投案,方暫時將槍彈該置於該處,之後即將之取出投案,伊並無寄藏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自同案被告丁○○處收受上開制式手槍、子彈後即放置在砂石場貨櫃內之事實,固據其坦承不諱,並有該手槍、子彈扣案可資佐證,該手槍、子彈經鑑定結果,確為制式手槍、子彈乙節,復有前揭97年8月15日刑鑑字第0970102393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於97年6月24日取得上開手槍、子彈後,於同年7月2日即在律師陪同下向攜帶該手槍、子彈向土城分局投案等情,業於土城分局97年7月2日北縣警土刑字第0097002315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中載述甚詳,是被告實際上持有該手槍、子彈之時間僅約八、九天。由於被告係初次犯下殺人重罪,實需一段時間平穩思緒,縱有投案意思,倉皇之間亦不知如何處置,加以需安頓家庭,及聯絡友人代為尋覓律師,暨與律師商討如何投案等細節,八、九天之時間亦非甚長。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後來有叫他(指被告)去汽車旅館,我跟他說臺灣沒有地方可以躲,把槍拿給他,要他考慮一下是不是要出去投案。」等語(參見本院97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第8頁),及被告之後確實持該手槍、子彈在律師陪同下投案等情,是本件被告辯稱其收受手槍、子彈當時已具有投案之意思,尚非無據,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準此,本件既不能排除被告係基於日後投案之意思而收受上開手槍、子彈,並在安排妥當前暫時將該槍、彈放置於砂石場內之可能性,尚難認其當時主觀上係基於不法寄藏或持有之意思而收受、藏放該手槍、子彈,即難遽認被告成立非法寄藏手槍、子彈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有自同案被告丁○○處收受上開手槍、子彈並暫時放在前揭砂石場貨櫃內之行為,然依前所述,實不能排除被告當時已具有投案意思之可能性,是本院對被告是否係基於不法寄藏手槍、子彈之犯意而藏放乙節,認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又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述之寄藏手槍、子彈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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