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訴字第11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吳茂榕 律師被告遠建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兼上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二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 律師 周建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遠建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叁佰玖拾陸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遠建工程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遠建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遠建工程有限公司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叁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遠建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8,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甲○○為共同被告,其聲明變更如下述,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43,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係受僱於被告遠建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民國95年9月24日8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23之4號廠內保養機具時,因有人誤觸開關,致使原告由高度約4公尺之輸送帶墜落,造成右股骨骨折、右膝蓋骨骨折、右脛骨骨折、雙手橈骨骨折、顏面骨骨折、顏面裂傷及十二指腸潰瘍穿孔,此有長庚紀念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資為證(參原證1),原告目前仍持續接受復健治療中,迄今無法從事搬運重物。
(二)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換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1款定有明文。次按「…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於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勞工工作場所之建築物,應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依建築法規及本法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設計。」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9條定有明文。
又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195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甲○○為被告遠建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
9條等法令,致使原告受有身體上之損害,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被告遠建工程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先前起訴漏未對被告甲○○請求,謹於訴狀送達被告遠建工程有限公司前,追加甲○○為被告。
(四)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詳列如下:
1、支出醫療費用:金額共計27,823元,此有長庚紀念醫院出院繳費通知單1件、羅東鎮立養護所費用明細表1件、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件、台東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6件、羅東聖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6件(參原證2)足資為憑。
2、增加生活上負擔之費用: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右側骨股、脛骨、髕骨骨折術後併膝關節、踝關節攣縮、右側肘關節脫位術後併軸關節攣縮等病症致其生活完全無法自理,有由他人隨旁照料看護之必要,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看護之費用共375,833元,此有羅東博愛醫院收據3件及羅東鎮立養護所證明書1件足證(參原證3)。
3、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自事故發生之日(即95年9月24日)起至今仍在醫療中,因職業災害不能負重,無法從事相關行業,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工資約為35,000元,計算至65歲退休時止,尚可工作2年4個月,並依霍夫曼係數表計算,原告因此所受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害為925,098元。【計算式:35,000×26.00000000=925,098元】
4、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此次傷害,非但入院數次,身心俱疲,每回動手術之前,原告更須承受手術可能失敗之莫大心理壓力,手術後,又須承受傷口疼痛之苦,致原告夜夜不能成眠,返家休養,原告尚無法如正常人般過活,只得處處藉助他人之手,此種如同殘廢之感,更使原告心裡受有極大之傷害,為此,原告向被告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以玆補償。
5、原告因受此職業災害時年事已大,所受之傷現仍需復健治療,復健時間需花費很長一段時間,復建期間,原告完全無法工作,經濟勢必會陷入困境,因此,原告向被告請求將來復健期間所需之費用為500,000元。
6、就被告陳報狀所陳報已補償之款項,原告均有受領,但關於勞保給付63,525部份,係原告基於勞基法規定所受領之給付,此部份應不屬於被告所為給付,此敬請明察。
7、原告茲就被告已給付部分284,821元予以減縮訴之聲明,減縮後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原告2,543,933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喪失勞動所得及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而為請求。
(六)證據:提出長庚紀念醫院95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出院繳費通知單、財團法人感恩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承辦羅東鎮立養護所96年8月份費用明細表、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吳秀美 97年01月16日收據、 宋素勤 96年02月27日收據、宋素勤96年3月21日收據、財團法人感恩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承辦羅東鎮立養護所96年8月24日證明書及養護費一覽表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關於原告主張「原告係受僱於被告之員工」不爭執。
2、關於原告主張「95年9月24日8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23之4號廠內受傷」不爭執。
3、被告於事發後給付原告慰問金10,000元。
4、受傷期間中給付薪資共68,020元。
5、被告為原告所投保意外險之保險金給付206,801元。
6、被告領得之勞保給付63,525元。
7、95年3月至8月間每月之薪資為35,000元
(二)原告所指稱「輸送帶」之機具,係被告廠區內為將砂石自4公尺高度運送至低處所設置,藉由輸送帶方式帶狀連續的將砂石運至低處以供廠區內使用。而「輸送帶」機具架設好並開始轉動後,其運作同時並不需要工人至該高處操作或監管機具,且「輸送帶」機具所附連之上下步道已有欄杆圍繞,故實際上應不需要有防護人員墜落之安全設備。而輸送帶之機具於運作時既然不需要有人於高處操作或監管,原告是以何方式保養機具,如何攀爬至高處,為何會在機具靜止時墜落至地面受傷,甚且是否係因有人誤觸輸送帶開關至原告墜地等情事,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即逕自主張被告自該處墜落即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不當;既然輸送帶機具使用之同時不需有人於高處值勤,被告顯然無設置安全繩與防墜網之必要,被告未架設防墜網或安全繩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尚不需對原告所受傷負損害賠償責任。執此,倘原告所受傷害確係肇因於自輸送帶上墜落者(假設語氣,並非自認),亦應屬於原告自行攀爬上輸送帶後因抓握不穩、倚靠不慎所致,故原告就本事件發生與損害之擴大,應屬與有過失,被告斯此主張原告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請鈞院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輸送帶之開關附近並未有人值勤或經過,並無誤觸開關而致原告自輸送帶墜落之情,被告茲此否認原告主張有人誤觸開關而致生墜落之情,併此指明。
(三)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增加生活上負擔、減少勞動力損失、將來復健期間所需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等,惟:
1、系爭事故既為原告由高處墜落,受傷之情形衡情應以外傷為主,但為何原證一內會有屬於慢性病變之「十二指腸潰瘍穿孔」傷害?該傷害是否肇因於系爭事故而起,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尚不能逕予採信。
2、再依原證2所附第一張出院繳費通知單,僅有費用金額與原告姓名,其究竟是由何醫院所製發,是否經原告繳納,原告均未說明之,且其費用項目與系爭事故間之關連性與必要性為何?原告未進一步說明,尚難逕以認定係為系爭事故所支出,被告否認該收據之真實性。至於原證2所附第2張財團法人感恩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承辦羅東鎮立養護所之96年8月份費用明細表,其僅為明細性質,其項目與金額是否與系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與必要性、原告是否已按該項目與內容支出費用,仍屬未知,原告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尚不能逕以該明細表即遽認應由被告負責賠償。而原證2所附第3、4、5張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其診療之目的是否確為系爭事故,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明,被告仍否認該等醫療收據係為醫治原告因系爭事件所致之傷害;況且,第3張收據之時間既於95年12月18日為止,而第4張收據費用又自96年1月5日起至96年2月3日止,前後時間已相差逾半個月,故第4張收據之醫療目的是否確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所用,已不得而知,且延後半個月又入醫院醫治之原因是否係因其他因素,抑或肇因於系爭事故所致,原告亦未詳予舉證說明,被告茲此否認該等收據與原告所受傷害有關。而關於第5張收據費用又自96年2月22日起至96年3月1日止,又與第4張醫療費用收據時間相差半個月;復以第6張收據又遠至台東基督教醫院、結帳時間又為96年9月27日,其醫療之目的是否係為系爭事故,原告亦未說明;第7張收據費用又自96年12月25日起至97年1月1日止,更與第6張收據相差近三個月,其與治療系爭事故所生之傷害是否有因果關係,原告並未說明,更遑論第8張以後至第13張之醫療收據能得證明該等醫療收據之目的係為治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執此,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係為治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原告尚不得逕以此等不實之醫療收據向被告請求賠償。
3、原告固以原證三看護費用收據,證明原告因系爭事故有聘請看護之必要。惟原告所受傷勢結果是否確已經無法自理生活,其身體機能狀況為何?是否有聘請看護之必要性,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且看護之時間依原證三所示分別為96年11月17日至96年12月3日、95年10月至96年2月7日、96年2月22日至96年3月10日,高達127天,原告所受傷勢是否確需實需要如此多天之看護,即有疑慮。且其看護費用一天約為1,800元,亦屬過高。據此,被告茲否認該等看護費用與原告所受傷勢有因果關係與必要性,原告尚不得以據此主張被告應負看護費用責任。
4、至於原告另主張減少勞動力損失、將來復健期間所需費用等情,更無理由。蓋原告自起訴後迄今均未就伊因系爭事故致喪失勞動能力及需要復健治療之事實,詳予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能僅憑原告片面之詞即要求被告應負擔上開費用。
(四)證據:提出遠建工程有限公司薪資表、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險事業部理賠給付明細表及支票、勞工保險局現金給付通知表等影本為證據。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遠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遠建工程公司),前於95年9月24日8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23之4號廠內保養機具時,由高度約4公尺之輸送帶墜落,造成原告右股骨骨折、右膝蓋骨骨折、右脛骨骨折、雙手橈骨骨折、顏面骨骨折、顏面裂傷等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5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97年度重勞調字第55號調解事件卷第9頁,以下簡稱調解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其傷害包含「十二指腸潰瘍穿孔」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部分固提出前揭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據,惟因原告所主張之受傷原因為自高處墜落受傷,於通常情形下,其所受傷害應以外傷為主,何以其中包含屬於身體內部傷害之「十二指腸潰瘍穿孔」部分,原告則未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取。
二、關於被告遠建工程有限公司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亦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所明定,則就舉證責任之分配,此乃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定之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使主張免負職業災害所致損害賠償責任之雇主應自負舉證責任,屬於舉證責任倒置之特別規定;是以,在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請求人除應舉證證明被請求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外,並應就其因被請求人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及被請求人就該請求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於遭受職業災害之勞工,於其主張因遭受職業災害而受有損害時,就其所負之舉證責任範圍,固應舉證證明職業災害發生及其因遭受該職業災害受有損害之事實,惟就雇主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依前揭法條規定,雇主主張其免就勞工因遭受職業災害所受損害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就其對於勞工所遭受之職業災害之發生並無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任,但關於損害之範圍及請求之數額等事實,仍應由請求賠償之勞工負其舉證之責任,乃屬當然,合先敘明。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在前揭工作場所內,因執行職務而自高處墜落,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乃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因遭受職業災害而受有傷害之事實,自堪採信;被告遠建工程公司雖抗辯原告受傷處所乃廠區內之砂石輸送帶處,該輸送帶於運轉時,並不需要工人至該高處操作或監管機具,且其所附連之上下步道已有欄杆圍繞,原告並未就其何以攀爬至高處,及何以會在輸送帶靜止時墜落受傷,與是否係因有人誤觸輸送帶開關至原告墜地等情事舉證證明等節,依照前揭說明,被告遠建工程公司抗辯其對於原告因前述職業災害由高處墜落受傷所受損害,免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遠建工程公司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則其僅抗辯無須就原告因該次職業災害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遠建工程公司應就原告因遭受此次職業災害而受傷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堪予採取。另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六十一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僱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於勞工有過失時,雇主應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主張過失相抵之適用,為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原審以本件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補償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縱其對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有過失,上訴人亦不得主張過失相抵云云,核無不合。」(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勞工主張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其因遭受職業災害受傷,而依照該條規定請求者乃屬補償,並非損害賠償,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然如勞工另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則就其所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乃屬當然,故被告遠建工程公司抗辯稱原告於工作時自高處墜落而受傷,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抗辯應過失相抵一節,就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並無可採,至於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因被告遠建工程公司並未就原告對於本次職業災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存在之事實舉證證明,則被告遠建工程公司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二)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在工作場所執行職務而自高處墜落,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業如前述,則其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
59條規定,請求其雇主即被告遠建工程公司予以補償,自屬可採。本件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醫療費用共27,823元部分,經查:
1、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機構所出具之單據影本所示,其中有未載醫療院所名稱之2006/10/28出院繳費通知單影本(見本院調解卷第10頁),被告遠建工程公司否認其真正,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出院繳費通知單影本之真正,雖依據其上所記載之病歷號碼與前揭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相同,推測應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開出之出院繳費通知單,但依照前揭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於95年10月25日出院,但該出院繳費通知單日期又係2006/10/28,二者所載日期並不相符,且該出院繳費通知單內容文義僅為通知病患繳交醫療費用之用,並不代表受通知繳費之病患已經繳交該項費用,倘原告業已繳交該項醫療費用,收受醫療費用之醫療院所自會另行出具正式繳費收據與繳款人,是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出院繳費通知單並不能證明其確有支出該項醫療費用之事實,原告又未提出其已經支出該項費用之收據以為證明,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2、又依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以下簡稱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共3紙:①2006/12/18之2,370元(住院期間95/10/25至95/12/18)部分,其中診斷書、病歷摘要、病歷複製基本費等計540元,應以1,830元計算;②2007/2/3之1,010元(住院期間96/01/05至96/02/03),其中診斷書、病歷摘要、病歷複製基本費等計610元應予扣除,此張收據部分應以400元計算,則此2紙醫療費用收據金額合計2,230元部分,依其上記載之給付類別為「職業傷害」,有該2紙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調解卷第12、14頁),堪認為係原告因為前述職業災害受傷治療所必要者,原告該部分請求,應堪採取,被告遠建工程公司否認該部分醫療費用與本次職業災害無關等語,並無可採;至於羅東博愛醫院出具之2007/3/10之2,835元(住院期間96/02/22至96/03/10)部分,依照該醫療費用收據影本所載,其給付類別為「普通疾病」,有該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調解卷第13頁),被告遠建工程公司否認其該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與本次職業災害有關,原告並未另行舉證其就該次於羅東博愛醫院住院治療乃係因本次職業災害受傷之治療所必要之支出,且僅提出前揭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於95年10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據,並未提出原告嗣後治療,經醫師診察後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依據前揭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記載,其收費項目中均有原告申請診斷書項目,可見原告除前述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5年10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外,尚有取得羅東博愛醫院等曾經就診之醫療院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但原告均未於本訴訟中提出),無從判斷其所支出於醫療院所之費用,是否為其遭受本次職業災害受傷所需之支出,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取。
3、關於原告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感恩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承辦羅東鎮立養護所(以下簡稱羅東鎮立養護所)、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等部分,被告遠建工程公司否認該等費用乃因本次職業災害所生者,依照該紙羅東鎮立養護所96年8月份費用明細表所載(見本院調解卷第11頁),原告入住該養護所之日期為960203(應即為96年2月3日),嗣於8/30退住(見本院調解卷第11頁),乃在前述於羅東博愛醫院第二次住院治療出院之後入住羅東鎮立養護所,嗣後於96年2月22日又入羅東博愛醫院第三次住院治療,有前述羅東博愛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可參,因原告於羅東博愛醫院第三次住院治療是否因本次職業災害受傷所需之事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業如前述,則於原告於96年2月3日自羅東博愛醫院第二次住院治療出院後之各項醫療費用支出,是否均與本次原告遭受職業災害受傷治療所需,即非無疑,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非可採。
4、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於2,230元之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因本次職業災害所受損害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原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因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因遭受職業災害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被告遠建工程公司主張其免負此部分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被告遠建工程公司舉證證明其並無過失存在而免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惟本件被告遠建工程公司並未就其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遠建工程公司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堪採取。爰就原告此部分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1、關於原告請求之增加生活上負擔之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前揭事故發生後,因右側骨股、脛骨、髕骨骨折術後併膝關節、踝關節攣縮、右側肘關節脫位術後併軸關節攣縮等病症致其生活完全無法自理,有由他人隨旁照料看護之必要等情,為被告所爭執;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前所述,原告自羅東博愛醫院第二次住院治療出院前之原告因治療需要,又係於羅東博愛醫院內所僱用,且原告所受之傷害乃屬於雙手及右腳與顏面骨折,難以自理日常生活,當有使用看護員之必要其主張應有僱用看護員看護之必要,應屬可採,則原告於95年10月28日起至96年02月03日止共95.2天之看護費用共計支出171,500元,有原告提出之宋素勤96年02月27日收據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調解卷第24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堪採取;至於原告於96年02月22日起至96年03月10日止支出看護費用28,000元及96年11月17日起至96年12月03日止支出28,000元與入住於羅東鎮立養護所之養護費用自96年
2月3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共計148,333元,固提出吳秀美97年01月16日收據、宋素勤96年3月21日收據、財團法人感恩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承辦羅東鎮立養護所96年8月24日證明書影本為證據(見本院調解卷第23、25、26頁),然上開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發生時間均為原告第二次於羅東博愛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所發生之事實,因原告從未提出除前揭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於95年10月25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以外之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業如前述,用以證明其所稱之生活無法自理之情形確屬存在,亦未舉證證明其此一無法自理生活之情形係因本次職業災害受傷所增加之支出,則其此部分請求,自非可採。
2、關於原告請求之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與日後復健費用之請求部分:原告主張其自事故發生後起至今仍在醫療中,因職業災害不能負重,無法從事相關行業,計算至65歲退休時止,尚可工作2年4個月,因而請求其因此所受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害925,098元一節,為被告遠建工程公司所否認;經查,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本次職業災害發生前之工資為每月35,000元一節,為被告遠建工程公司所不爭執,則依照前揭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本次職業災害發生時之原領工資為每日1,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自得作為計算本件原告於遭受職業災害受傷而需醫療期間不能工作時,所受之工資損失之標準;又查,本件原告又主張其自職業災害發生後迄今仍在醫療中一節,為被告遠建工程公司所否認,但原告並未就其迄今仍因本次職業災害受傷有繼續治療之必要等事實舉證證明,業如前述,則僅得採取原告因本次職業災害受傷治療之必要期間至前述原告由羅東博愛醫院第二次住院之出院日期即96年
2月3日為止,則此期間應為自原告因本次職業災害受傷之95年9月24日起算至96年2月3日為止,共計133日,依據前揭原告原領工資每日1,167元計算,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者於155,211元之範圍內方屬可採;至於原告主張計算至其年滿65歲退休時均不能恢復工作能力,而請求計算至其屆退休年齡之勞動能力損失,因原告並未能就其已經喪失至其年滿65歲之退休年齡前均無法恢復工作能力之事實舉證證明,已如前述,則其超過前述數額部分之請求,並無可取。至於其另主張目前仍需支出復健治療費用,而請求被告應賠償將來復健期間所需之費用50萬元部分,亦未見原告提出其所稱復健治療乃屬原告因本次職業災害所受傷害而應增加之支出,及其請求之數額據以計算之依據等證據,用以證明其此部分主張屬實,則其此部分請求,亦非可採。
3、關於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此次傷害,入院治療數次,身心俱疲,每回動手術之前,原告更須承受手術可能失敗之莫大心理壓力,手術後,又須承受傷口疼痛之苦,致原告夜夜不能成眠,返家休養,原告尚無法如正常人般過活,只得處處藉助他人之手,此種如同殘廢之感,更使原告心裡受有極大之傷害,因而向被告遠建工程公司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一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次職業災害受有「右骨骨骨折、右膝蓋骨骨折、右脛骨骨折、雙手橈骨骨折、顏面骨骨折、顏面裂傷」等傷害,有前揭長庚紀念醫院95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其受傷程度甚為嚴重,且除於95年09月24日入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住院治療,又於95年9月25日至95年09月29日住加護病房,又分別於95年09月25日、95年09月27日、95年10月04日施行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於95年10月6日至10日住加護病房照護,於95年10月10日至25日住一般病房照護,於95年10月25日因家屬要求轉院而自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出院,復於同日即95年10月25日入羅東博愛醫院住院治療至95年12月18日出院,又於96年01月05日再入羅東博愛醫院住院治療至96年02月03日出院,此有前揭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5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及羅東博愛醫院2006/12/18、2007/2/3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調解卷第9、12、14頁),其前後治療期間甚長,又經多次手術治療,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心理極大傷害一節,當堪採信。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及其治療經過,對於原告心理所造成之傷害非輕,及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80萬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4、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賠償應為1,126,711元,原告上開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可認為可採,其超過部分則非可採。
(四)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遠建工程公司抗辯原告已經由勞工保險局給付勞工保險給付之金額63,525元,應由被告遠建工程公司應給付之金額扣除一節,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受領之給付,不屬於被告所為給付,不應扣除等語;惟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雇主對於遭受職業災害勞工所受死亡、傷害等損害所為之給付乃屬補償,並非屬於損害賠償,業如前述,然因遭受職業災害之勞工因同一事件所受損害乃屬同一,故該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固屬不同之法律關係,但因損害乃屬同一,故仍不得重複請求,此觀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自明,故而被告遠建工程公司抗辯原告已經由勞工保險局受領之勞工保險給付金額應予抵充一節,自屬可採,但其抵充之範圍乃以相同項目者為限,倘非相同項目者,並無抵充問題,而非就其所領取之全部金額予以抵充,乃屬當然,原告主張其所領取之勞工保險給付乃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領取,不能抵充一節,因二者之損害乃屬同一,而損害賠償乃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其部分之損害既經填補,即無重複請求之餘地,故該勞工保險給付固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而為請求,但既已填補原告之損害,自仍得許被告遠建工程公司主張其依前揭法律規定之權利予以抵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又原告已於96年10月01日自勞工保險局受領傷病給付63,525元,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遠建工程公司提出之勞工保險局現金給付96年10月通知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第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可見勞工保險局給付之傷病給付乃屬填補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不能工作時之工資損失性質,則就被告遠建工程公司應給付與原告之工資損失部分自得就勞工保險局給付之勞工保險給付之範圍內予以抵充;而於本件中,原告所得向被告遠建工程公司請求給付之因受傷不能工作所受工資損失為155,211元,於以勞工保險局已經給付之63,525元抵充後,餘額為91,686元。又被告遠建工程公司抗辯其於原告受傷治療期間,已經給付原告工資計68,020元一節,為原告所自認,並有被告遠建工程公司所提出之薪資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則就工資部分尚可再予以扣抵,則原告關於因受傷不能工作所受工資之損失於以勞工保險給付抵充及被告遠建工程公司已經給付之工資扣抵後,尚可請求被告遠建工程公司給付之金額為23,666元。至於原告所得向被告遠建工程公司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部分,雖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雇主應補償項目,然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勞工保險局應給付之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已經委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故上開勞工保險局給付之傷病給付並不包含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在內,故於此並無抵充問題。
(五)被告遠建工程公司又抗辯其於原告受傷後,又已經給付原告慰問金10,000元,被告遠建工程公司為原告投保意外險之保險給付206,801元(其已經給付之薪資及勞工保險局之勞工保險給付已詳列如前,於此不另贅述),金額合計216,801元,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遠建工程公司提出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給付明細表及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被告遠建工程公司此部分抗辯自堪採取,而應於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內予以扣減。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遠建工程公司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2,230元、未給付工資餘額23,666元、支出看護費用增加生活上支出171,5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合計為997,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遠建工程公司翌日即97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被告甲○○部分:原告又主張被告甲○○為被告遠建工程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9條等法令,致使原告受有身體上之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被告遠建工程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但為被告甲○○所否認。按依前揭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主張免負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賠償責任之雇主,應負證明其對於職業災害之發生並無無過失存在之責任,然此法條明定適用之對象為雇主,故此一規定僅適用於與遭受職業災害之勞工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之雇主,對於其他與遭受職業災害之勞工間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之非雇主等第三人並無適用,是以,倘遭受職業災害之勞工主張其雇主以外之第三人亦應對其因遭受職業災害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仍應就其所主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任,方得認為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經查,本件原告對於其雇主為被告遠建工程公司之事實,已自認無誤,故關於前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之應由主張免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雇主負舉證證明其無過失之責任者,僅限於原告之雇主即被告遠建工程公司,至於被告甲○○雖為被告遠建工程公司之負責人,但被告甲○○與原告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甲○○與原告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即甚為顯然,原告欲對於非其雇主之被告甲○○請求其與被告遠建工程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遠建工程公司就其所遭受之職業災害有故意、過失存在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甲○○身為被告遠建工程公司之負責人,其執行職務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並導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等事實,負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之責任,然而,原告並未就被告遠建工程公司就本件原告所遭受之職業災害有何故意、過失之事實舉證證明,僅因被告遠建工程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而應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但因對於被告甲○○並無前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但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前揭對於自己有利之事實,則其主張被告甲○○應與被告遠建工程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無可採,其此部分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