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47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蕭梅芳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
(一)爰第三人 林景陽 於民國88年6月16日與聲請人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提供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第三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各項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分別自88年6月16日起至187年6月15日止,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第三人林景陽向聲請人借款5,000,000元,其中4,540,000元,約定利息按4.12%計收;另其中46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4.26%計算,借款期限為20年。復約定借款本息如有遲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三)詎料,第三人林景陽於借得前開款項後,就其中借款4,540,000元僅攤還722,494元及繳納至95年4月20日之利息外,餘額迄未清償;就其中借款460,000元僅攤還本金83,769元及繳納至95年11月20日之利息外,餘額迄未清償;依所簽立房屋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項之約定,相對人喪失期限利益,一切債務視為到期。為此,依據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檢具相關證物狀請准予裁定拍賣抵押物。
(四)聲請人「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於91年4月26日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今因國泰商業銀行業於92年10月27日與聲請人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消滅,存續銀行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並奉主管機關核准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事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房屋貸款契約書、個別商議條款、客戶貸款資料查詢表、財政部公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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