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一號
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戶
現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債票三紙,即新台幣叁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七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債票三紙,即三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三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已訴訟終結,復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三一號提存物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八十七年裁全字第二七六號、八十七年執全字第一八四號、八十七年存字第二三一號、八十八年裁全聲字第一四號、九十二年裁全聲字第二九號、九十三年聲字第四七號等卷宗,本院八十七年裁全字第二七六號假扣押裁定,業由相對人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八十八年裁全聲字第一四號裁定撤銷確定,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事實,則有聲請人提出之撤回假扣押聲請狀、郵局存證信函、准為意思表示通知公示送達裁定等為證,相對人並已實際收受聲請人之定期催告通知,復有本院九十三年聲字第四七號裁定送達證書附於九十三年聲字第四七號卷可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蘇嫊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徐宗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