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3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吳政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予相對人,惟依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記載,相對人已於民國96年6月8日出境,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債權讓與通知書影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案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確已於95年6月27日為遷出國外之註記,且另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有關相對人之入出國日期紀錄結果,相對人確已出境迄今未入境,有內政部移民署110年1月12日移署資字第1100010696號函附卷可參,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司法事務官陳定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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