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至宏具保人陳燕萍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燕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至宏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由具保人陳燕萍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9年度刑保字第27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刑人於執行程序中逃匿,執行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具保人在偵查中或審判中繳納之保證金(法務部民國78年8月1日
(78)法檢字第13813號函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至宏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000元,而於109年8月10日,由具保人陳燕萍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嗣受刑人經檢察官對其住所合法傳喚,並未到案接受執行,復經檢察官囑警執行拘提未獲,再具保人經檢察官合法通知,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復受刑人無另案在監執行或受羈押處分,此有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109年度刑保字第27號)、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沒字第2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訛,受刑人確實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