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勞專調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號聲請人 郭楚君 即享瘦輕食餐盒相對人 陳語蓁 即咪咪飯輕食便當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裁判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其起訴依首揭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經查,聲請人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復依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是本件第一項及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元。又第三項聲明請求被告等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此部分性質上屬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又第四項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500,000元。則本件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2,150,000元(計算式:
1,650,000+500,000=2,15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勞動法庭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