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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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育誠具保人許寅威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育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許寅威因被告許育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6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聲請人所聲請上開事項,業據其提出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109年2月10日花檢信乙109執216字第0000000000號、109年9月29日 花檢秀乙 109執216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場之函文、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公示送達公告、點名單為證,且被告、具保人並無在監押,亦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聲請人所為前揭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唐千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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