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8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懷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9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懷文(已歿)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75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於民國
109年6月15日死亡。然該案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應沒收銷燬;附表二所示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
(一)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37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品數量及成分均詳如附表一),此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暨有盛裝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之包裝袋1個,仍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屬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40條第3項並規定: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查附表二所示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自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準此,本院自得依前揭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將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就此所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表一:
┌──┬──────┬────────┬────────┐│編號│品項│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檢驗報告見毒偵字││││0.45公克,淨重│卷第36頁││││0.209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6公克││└──┴──────┴────────┴────────┘附表二: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安非他命│1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吸食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物目表(見│││││毒偵字第卷第3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