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勞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上訴人 賴秀心 被上訴人世紀三星大廈第二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益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本院109年度勞小字第2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下列5款情形之一者而言: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是以,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所謂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係指原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當否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著有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僱傭契約係被上訴人第27屆主委 曾子祥 要上訴人帶薪服務,薪水則由被上訴人下一屆管委會決議之。第28屆管委會2月份會議中決議上訴人有服務就該給薪,並經管理委員全數通過。至於天數未滿8小時,係因清潔工作很粗重,清潔員體力不足時可用小時數補足方式,並非一定要硬性規定每天8小時。縱認未滿8小時,仍應依時數計算本件不當得利數額,原審不應全部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依上訴人上訴理由所載,僅係在質疑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所提出之打卡紀錄工時不足8小時,且無從辨認該打卡紀錄之真實性等認定事實有錯誤,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核為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均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然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並無違法之處。況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始聲請傳喚證人 吳守全藍金鈴劉啓民 (見本院勞小上卷第9頁),其此部分主張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本院無從就此新攻擊防禦方法予以審酌。綜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游璧庄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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