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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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韋良榮選任辯護人簡詩家律師被告吳弘彥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曾韋豪
胡兆陽 王浚羽 曾勝郁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9年度偵字第9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曾韋豪及其妻 彭琝 婷、其弟即被告曾勝郁、被告吳弘彥、被告王浚羽、被告胡兆陽及其女友 李怡婷 於民國108年7月24日晚間參加被告胡兆陽慶生會後,被告曾韋豪乘坐由彭琝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曾勝郁以不詳方式、被告吳弘彥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普通重型機車、被告王浚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胡兆陽、李怡婷離去。被告曾韋豪、吳弘彥、曾勝郁於翌日(25日)凌晨2時10分許途經桃園市○○區○○路○○○號前,與被告韋良榮發生行車糾紛,被告曾韋豪與被告韋良榮分別下車理論,發生口角,被告曾勝郁、吳弘彥見狀,共同與被告曾韋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曾勝郁、曾韋豪先以徒手拉扯、拳頭毆擊被告韋良榮,被告吳弘彥則返回其上開MVG-6602號機車拿取車廂內之水果刀,持該水果刀朝被告韋良榮揮砍,而被告韋良榮亦不甘示弱,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及手持大鎖、可調式扳手等方式還擊。於同日凌晨2時11分許,被告王浚羽駕駛之車輛駛至,被告王浚羽、胡兆陽見被告曾韋豪等3人與被告韋良榮發生毆打,亦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參與鬥毆,被告王浚羽、胡兆陽以徒手之方式,被告曾韋豪則自被告王浚羽之後車廂拿取木棍,與持上開大鎖、可調式板手之被告韋良榮相互毆擊,致被告韋良榮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頭暈、右臉挫傷瘀腫、右側頭皮右耳後側頭皮挫擦傷、右耳撕裂傷、頸部挫傷紅痕併扭傷、右肩挫傷瘀紅併擦傷、右上臂、右前臂、右手第一指挫擦傷、左肩挫傷紅痕併擦傷、左上臂挫傷紅痕、左前臂撕裂傷4x4公分、左手第二指挫擦傷、左肩前側撕裂傷約5.5公分、左前側胸壁擦傷、左後上背撕裂傷8公分、右後上背撕裂傷9公分、背部多處挫傷紅痕併擦傷、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被告曾韋豪則受有枕部頭皮及後頸挫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被告王浚羽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額部頭皮撕裂傷、後頸挫瘀傷、左手腕挫擦瘀傷、左手部挫傷等傷害;被告胡兆陽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部挫擦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扣得前揭水果刀片1片、木棍2支、可調式板手
1支,查悉上情。因認被告6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6人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韋良榮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吳弘彥、曾韋豪、胡兆陽、王浚羽、曾勝郁之告訴;告訴人吳弘彥、曾韋豪、王浚羽、胡兆陽同於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韋良榮之告訴,有其等簽名立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5份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吳天明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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