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40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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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4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停職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八號
原告甲○○被告臺灣省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停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六公審決字第○○六○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係前台灣省物資局(現已更名為台灣省政府物資處)副局長,因其行為失職經台灣省政府人事處會同秘書處(視察室)及政風處組成專案小組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赴該局實地調查,認為原告身為副局長,非但未盡 輔弼 局長綜理局務,且不服從局長領導,更藉故與各組、室主管發生爭吵,致嚴重影響局務之運作及同仁工作情緒。經將調查結果提交台灣省政府一級機關(構)首長獎懲案件審議小組審議,該審議小組決議認為其違失情節重大,應依法將其移送監察院審查並先行停止其職務,被告爰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以八十六府人三字第一五二三一九號令,以原告因違法失職經移請監察院審查,情節重大,而予停職處分,原告不服,提起一再復審,均經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再復審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堷訓委員會,未善盡保障公務員職責,一味與原處分機關唱和。所謂「情節重大」一節,公務員懲戒法未作項目列舉,對每樣情節認事絕不能草率,使受難之公務員尚有一絲苟延殘喘機會。二、原告從未阻擾台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裁撤政策之執行。僅主張循序漸進,當凍省之際,該業務處已成供應站,物資局將該業務主任 杜東松 之作為加在原告之身上,是全然誣指。三、財團法人物資局職工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改選時局長所規劃人選落選,則怪罪副局長領導所為。其實局長是該會當然委員,原告被停職後,局長已將當選人推翻,仍指定其心腹人員擔任,局長過度關心與霸權,可見一斑。四、復審機關,再復審機關在決定書上對原處分機關所列事實,僅照來文轉述而不予過濾,對是非曲直認事仍含混不清,一味認定原處分機關所報之事實,其信賴度高,則奉行唯謹,結果造成原告莫大冤屈。末查,本件非屬公務員懲戒事件,再復審機關預設立場,已超越權責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同法第七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次查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同法第十九條規定: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敍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另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十九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本案原告係本府一級機關副首長,不思輔佐局長處理業務,反而對抗局長之領導,嚴重影響局務及政策之推展,經本府組專案小組調查屬實,並經本府一級機關(構)首長獎懲案件審議小組」第十八次會議審議,決議依法移送監察院審查,且因其任職副局長職務,不先行將其停止職務無法繼續推展局務,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經本院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八六府人三字第一五二三一九號令核予停職。本府核予原告停職處分,皆係依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員懲戒法等相關法律辦理,並無違誤;且原告亦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及再復審;復審機關及再復審機關審酌相關事證,認告訴人所提復審、再復審無理由,均予以駁回在案。原告所提行政訴訟並未提出具體之新事證,所述各節均係避重就輕之詞,並不能改變其違法失職之事實,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按「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第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十九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敍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此觀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亦明。查本案被告據以將原告送請監察院審查之違法失職行為計:㈠阻擾台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裁撤政策之執行,並不斷以錯誤之法律見解支持員工抗爭。㈡違法濫用局長職名章甲章,經要求收回而抗命不繳且向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局長妨礙公務。㈢違背應維持該局及台灣省政府公有財產權益之職責,挑撥離間職工福利委員會與該局對立。㈣屢次言行乖張侮辱打擊局長領導形象。此有原告違法失職情事說明全卷足憑。準此,原告既係被告一級機關副首長,不思輔佐局長處理業務,反而對抗局長之領導,嚴重影響局務及政策之推展,經被告組專案小組調查屬實,並經被告一級機關(構)首長獎懲案件審議小組第十八次會議審議,決議依法移送監察院審查,且因其任職副局長職務,不先行將其停止職務無法繼續推展局務,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八六府人三字第一五二三一九號令核予停職,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原告以前開事實欄所載理由,起訴主張再復審機關未善盡保障公務員之職責,伊未阻擾東區業務處裁撤政策之執行,職工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於伊停職後,局長已將當選人推翻,指定其心腹擔任,伊實受莫大冤屈,本件非屬公務員懲戒事件,再復審機關預設立場,已超越權責云云。惟查原告有如前述之違法失職行為,此有被告檢送之原告違法失職情事說明全卷足資參證,原告指稱伊受莫大冤屈者,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輕信。從而一再復審機關,認原告有上開違法失職之情事,乃維持被告所為之停職處分,依法並無不合。原告空言主張再復審機關未善盡保障公務員職責,預設立場,超越權責云云,因乏據可徵,亦非足採。其起訴論旨,尚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劉鑫楨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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