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振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0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壢交簡字16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1年7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龍東路160巷某處飲用保力達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上午10時1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自後方追撞 彭方瑜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其於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有飲用酒類一情,且被告亦與證人彭方瑜發生車禍事故,以及警方到場處理後,對被告實施測試觀察後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111年7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35分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龍東路160巷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並於該日上午10時15分許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惟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發生車禍不是因為我喝酒對身體造成影響才導致,我是為了要將車子停在前面路口,沒有注意看才發生車禍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11年7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35分許
止,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160巷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於該日上午10時15分許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上午10時19分許,在上開龍東路15號前與駕駛ATV-3131號自用小客車之證人彭方瑜發生車禍事故,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於該日上午10時31分許,對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39頁),並經證人彭方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速偵卷第25至26頁),亦有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查(見速偵卷第33、39至48、59至61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前雖曾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惟無從逕為被告確有為本案
犯行之認定
1.「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我酒後駕車對行車安全會有影響;我承認本案酒駕犯行等詞(見速偵卷第74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當時前方證人彭方瑜正在等紅燈,我沒有注意到就從後面撞上去,我當時喝完酒是清醒的;我承認我有喝酒,我承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發生車禍不是因為我喝酒對於身體造成影響才導致,我是為了要將車子停在前面路口,沒有注意看才發生本案車禍等詞(見本院卷第24、39頁)。
是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其騎乘前飲酒之行為對於行車安全有所影響,惟於本院訊問時,均供述其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乃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可知,其係因騎乘上開車輛上路前有飲酒,始承認本案犯行,是被告就飲用酒類後是否有影響其駕車之安全一情,於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時供述已有不一,自難僅依被告於偵訊時所為之供述,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之自白仍需與事實相符,始得作為證據,而經本院調查其他證據審認之結果(詳下述),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本案犯行,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被告先前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自無法為被告不利認定。
㈢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部分
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又其當時立法理由已載稱「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等語。故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應就酒精濃度標準值或其他客觀情事予以衡酌,並依嚴格證據予以證明。又由行為人吐氣而以科學儀器測得所含酒精濃度數值,係以可信之科學理論與技術為其判斷基礎,屬科學證據,然以酒精代謝速率為依據,「反推」行為人駕車時之酒精數值,其所依據之估算基礎,應為已確認之事實,該事實自同有「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後,於111年7月27日上午10時31分許,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等情,已於前述。而往常實務上多引用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7年8月間之研究論點,以受測者受測時之數值為基礎,依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之代謝率,回推受測者駕車時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然上開研究報告,距今已約35年,其當時採樣之情形、施測對象之年齡、性別、體重、身體狀況、疲勞程度、飲酒習慣等資料,均未明瞭,則當年之研究成果,是否能適用於個別案件中,已非無疑。況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本即因人而異,在採集樣本不同、計算基準有異之情形下,均可能使酒精代謝率、回溯推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存在多樣性之變化,在無法確定相關研究樣本數及其背景資料之前提下,斷不能率以該研究作為定罪之依據。
3.依上所述,本案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於騎乘該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僅得以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認定被告是否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故本案被告即無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犯行。
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部分
1.被告雖於飲酒後騎乘車輛與證人彭方瑜發生車禍事故,惟警方到場處理時,被告身上並無明顯散發酒味,臉部亦無明顯酒容,警方於111年7月27日中午12時17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止,對被告實施直線測試,其測時結果並無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之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而警員命被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間之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被告測試之結果亦為合格,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查(見速偵卷第45至46頁),可見被告操控視覺反應及手部控制之能力,均未明顯減弱。
2.是縱警員在該測試觀察紀錄表勾選及記載「駕駛過程,因【交通事故】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一情,駕車肇事與否固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間接證據之一,然肇事原因非止一端,一時因故分心、撥打行動電話疏未注意,均有可能,非可單憑被告肇事,即可遽認被告係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始行肇事,仍須具體個案認定被告肇事與飲酒有無關係。而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述,其乃未注意車前狀況始肇致本案車禍事故,雖與證人彭方瑜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跟我說他當時沒有煞車,因為他機車有一邊煞車壞掉,才會撞到我的車,之後我就報警處理等詞有所不同,惟無論本案車禍事發生係因上開二事由何者所致,均無法認定被告係因飲酒後影響操控能力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
㈤依上所論,本案尚難僅因被告飲酒後騎乘該普通重型機車與
證人彭方瑜發生車禍事故一情,即認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且被告經警方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故被告所為亦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罪不符。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之舉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乙○○飲用酒類騎車上路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惟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騎乘車輛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故本案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依上述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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