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交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交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交簡字第4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柏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柏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以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第9行末至第11行應補充更正為『....黃燈時,
竟未減速準備停止,反貿然加速通過該交岔路口,適 劉靜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行駛,當時亦在該交岔路口等紅綠燈,亦疏未注意蔡柏羽加速通過交岔路口之車前狀況,於綠燈甫亮即行通過該交岔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靜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足踝骨折之傷害。蔡柏羽於車禍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侯嘉彰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車禍肇事人。』㈡證據部分補充:
1.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0年7月29日嘉市00000000000000號函與補繪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
3.嘉義市政府100年8月1日府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份。
4.證人劉靜芳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
二、理由部分補充:㈠被告蔡柏羽於本院調查時供稱:當時燈號是黃燈,快慢車道
有安全島設置,我在經過快車道後,因前面還有車子,我依據『車輛連續行駛』之原則,應該可以安全通過等語。故由被告蔡柏羽所述,其已知當時行向之燈號已為黃燈,亦即隨時處於變燈號為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而當時被告蔡柏羽所行駛之位置在快、慢車道之分隔島上,如未及通過,亦可在此區間停等,有現場照片及嘉義市政府100年8月1日府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份可查,被告既已知燈號即將變成禁止通行之紅燈,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注意駕車強行通過是否會與兩側來車碰撞,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所在位置復可暫時停留,被告捨此不為,未注意右側來車而強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有過失。
㈡至於證人劉靜芳於本院調查時固證稱:其看到綠燈時才啟動
機車前行等語,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嘉義市○○路與忠孝路往西車道為三線道,證人劉靜芳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之地點,距離車道緣線約8.7公尺,故若證人劉靜芳所述為實在,其係在見到綠燈時才啟動機車,則證人劉靜芳於啟動之瞬間即前行8.7公尺,可見證人劉靜芳啟動後加速甚快,顯然未注意前方尚有被告車輛欲通過交岔路口之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與有過失,且應與被告同為肇事因素。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侯嘉彰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前述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因加速闖越黃燈致為本件事故,證人即告訴人劉靜芳所受傷勢,雙方因賠償金額認知不同,致無法成立和解,及被告犯後否認有何過失情狀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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