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栢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328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栢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於民國100年9月12日16時許,吳栢穎(綽號 小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段某處,見 陳健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陳玉玲 (綽號 小愛 ),欲前往嘉義縣布袋鎮購物,懷疑陳健佑與陳玉玲交往,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機車斜擋在陳健佑上揭自用小客車前方,走到駕駛座旁,對車內之陳健佑,揮舞其在路旁所撿拾之塑膠材質棍棒1支,作勢毆打陳健佑,以此加害身體之事,使陳健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吳栢穎經陳玉玲勸阻後始行離去。
二、於100年9月12日18時10分許,吳栢穎撥打電話給陳玉玲,2人發生爭執,吳栢穎返回雲林縣四湖鄉住處途中,行經嘉義縣○○鄉○○村○○路○段○○○號之霹靂火檳榔攤,見到陳健佑與陳玉玲在旁烤肉,又心生不滿,在雲林縣北港鎮某處,偶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勳 之成年男性友人,告知上情後,竟邀集阿勳及阿勳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5、6人,騎乘4台機車,欲找陳健佑理論。於同日20時45分許,吳栢穎等人抵達霹靂火檳榔攤,見陳健佑、陳玉玲等人烤肉結束,在該檳榔攤內聊天,吳栢穎將陳健佑叫至該檳榔攤外,雙方一言不合,吳栢穎及阿勳竟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吳栢穎徒手毆打陳健佑,阿勳則持不知何人所有之木質球棒1支,敲擊陳健佑後腦1下後,將球棒交給吳栢穎,2人一起毆打陳健佑,致陳健佑當場昏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下腔出血、大腦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左腳撕裂傷、左股骨幹骨折等傷害,吳栢穎等人見狀即行逃逸。
三、案經陳健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吳栢穎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36-43頁),並經告訴人陳健佑、證人陳玉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綦詳(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7-13頁;100年度偵字第8328號卷第12-
13、42-44頁),復有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照片4張、通聯調閱查詢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22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阿勳共同犯傷害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僅因細故而為本件犯行,行為之手段,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且告訴人送醫後住院13天,現仍未完全痊癒,所受之傷害非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商談賠償事宜,尚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現從事搭鷹架工作,家中有父母及妹妹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雖檢察官對被告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然本院綜合被告犯行之一切情狀,認對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尚屬過重,應併敘明。
㈡本件供恐嚇犯罪所用之塑膠材質棍棒1支,非被告所有,並
已丟棄滅失,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是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仍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未扣案之木質球棒1支,雖係供本件傷害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不知係何人所有,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0、42-43頁),是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且現仍存在並未滅失,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