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2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武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武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武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7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民國99年4月22日因無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毒偵緝字第94號、毒偵字第611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3月2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4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113號卷第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黃武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