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澤洋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798號、101年度偵字第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澤洋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NITTAKU」3250型之仿冒乒乓球桌參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列「99年9月間」應更正為「99年9月間某日及同年11月11日前某日」、證據部分增加「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澤洋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按依商標法第6條之規定,商標之使用,係指以行銷為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等情形。是同法第81條第1款所指之使用,應參酌上開第6條之規定,從寬解釋,包括生產製造並加以販賣之情形。而商標法第82條所指之犯罪行為人,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係以明知為同法第81條商品者為前提,解釋上已限縮為觸犯同法第81條以外之人。題示之情形,某甲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將相同於告訴人之商標使用在其產品上,並加以販賣,應逕依商標法第81條第1款處斷,並無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9號法律問題參照)。查本件被告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他人之商標,並進而販售,參諸上開研討結果之意見,販賣部分即應包括於法文所定「使用」之情形,並無另論是否成立同法第82條犯罪之餘地。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1罪。查被告上開2次製造仿冒商品,並進而販賣,係屬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所為之集合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而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仍論以1罪為己足。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數罪,尚屬誤會。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製造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進而販賣,其行為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聲譽,且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查獲販賣仿冒商品數量非多,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仿冒「NITTAKU」3250型乒乓球桌3張,係被告觸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罪之商品,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責付交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保管,有該署100年11月14日嘉檢兆丑100交查1965字第30
407號函(見100交查1965號卷第83頁)附卷可參,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所仿冒同品牌「HOKKAIDO22」輾轉販售予彰化縣和美國小之乒乓球桌2張,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已載回工廠銷毀等語(見100交查1965號卷第92頁),是既無證據證明該2張球桌尚存在,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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