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朴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交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居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居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至5列「被告犯嫌足以認定」之前,應補充「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至0.7
5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並思考改變,超過每公升1.0毫克時,則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情形,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可參;又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機關討論,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為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法務部(88)法檢字第004334號文參照)。查本案被告為警攔查時,經施以觀察係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詢問過程呆滯木僵、多語等情況,復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有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參。參諸上揭說明,堪認本案被告於酒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93年間即曾因同上罪名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於93年6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本案猶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普通自用小客車上路,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且顯然對刑罰處遇之反應薄弱而未有悔改之意,原非不能重懲;惟本案所幸並未肇致交通事故及實害,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43號被告陳居財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太保市太保里1鄰太保8-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居財明知喝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民國101年2月8日晚上8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里「美滿檳榔攤」處,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至同日晚上9時許飲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9)日上午7時許,自嘉義縣太保市前潭里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9)日上午7時45分許,行經嘉義縣太保市○○里0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以呼氣法測得陳居財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居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白承認,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檢察官謝雯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謝凱雯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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