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雲山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莊雲山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莊雲山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並應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將自己所持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易供作犯罪集團隱匿財產犯罪之用,又對於交付金融機構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6月25日至同年8月18日間某日,在嘉義某處,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以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根」之成年男子(以下稱「阿根」),嗣「阿根」或輾轉取得莊雲山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犯罪集團成員,基於重利之犯意,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陳 」之成年男子(以下稱「小陳」),於99年
6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鄉○○路○段○○○○號,放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 張家銘 ,但先預扣利息1萬5千元,張家銘實拿13萬5千元,雙方約定可分期清償本金,第2期開始利息計算方式以每8至10日為1期,每1期以未還餘額12%計算,向張家銘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並指示張家銘將最後1筆未償本金3萬元匯入莊雲山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張家銘遂依指示於99年8月18日將3萬元匯入莊雲山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嗣因莊雲山帳戶有其餘款項匯入經警清查,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家銘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臺灣銀行嘉義分行100年3月25日嘉義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100年4月25日嘉義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匯入匯款明細表、100年10月12日嘉義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臺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100年6月23日中秀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等件附卷可憑,被告對於上情亦坦承不諱,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倘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再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查被告莊雲山雖交付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使犯罪集團以之作為重利犯罪供被害人張家銘清償借款時匯款之工具使用,然查無被告莊雲山參與實施重利行為之證據,是被告莊雲山交付前揭帳戶之行為,僅係參與重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莊雲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又其幫助他人實施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莊雲山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將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非法使用,阻礙警方查緝,助長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議,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張家銘係自願借款,於還款過程中未受「小陳」等犯罪集團以暴力相向,其所交付之利息金額非鉅,且僅於最後1次清償本金3萬元時,匯款入被告莊雲山上開嘉義銀行帳戶內,被告之幫助行為,所給予「小陳」助力尚非重大,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惡性均輕,為高中肄業,教育程度不高,未婚,亦無子女,目前擔任板模工,每月收入約1萬
5千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
4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訊問中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但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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