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自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自字第24號自訴人世倆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姿伶 被告 林偉玲 選任辯護人 邱士芳 律師
郭心瑛 律師 林文鵬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一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必備之法定程式。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有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甚明。
二、查自訴人世倆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自訴被告林偉玲侵占案件,雖曾委任 李明諭 律師、 陳逸華 為代理人(見板橋地院一百年度自字第五號卷第5頁),嗣由板橋地院以一百年度自字第五號判決將本案移送本院審理後,自訴人又委任 王子文 律師為代理人,惟自訴人其後於民國100年8月23日具狀表示:「因雙方已和解,自訴人已不欲追究起訴事實,前關於本案所委任李明諭律師、陳逸華律師、王子文律師,爰予解任。本案自訴人已未委任任何自訴代理人,亦無再另行委任自訴代理人之可能,若鈞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自訴人絕無異議」等語,將自訴代理人李明諭律師、陳逸華律師、王子文律師均解除委任,有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9頁)。則自訴人既與原委任之三位律師均終止委任關係,本件自訴即與未委任代理人同,依上開規定,自訴程序已有未合。雖本院於100年8月25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到院,而該裁定書正本於同年月30日送達於自訴人,其後又於100年9月6日裁定更正當事人欄之記載,並於同年月8日送達自訴人,有各次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且依其上開書狀所陳,顯然亦無補正之意思,是本件自訴程序既有違背首開規定之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柯姿佐
法官林拔群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劉穗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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