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0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胤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9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世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玖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零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伍玖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將:⑴「99年1月24日午夜2時許」更正為「99年1月24日凌晨2時許買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至同年月25日18時40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⑵「在臺北市○○○路○○○號前查獲。」,補充為:「在臺北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淨重0.393公克,驗餘淨重0.3928公克)。」;⑶「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因行跡可疑,遭警查獲。」,補充為:「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因行跡可疑,遭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原淨重0.2060公克,驗餘淨重0.2058公克)。」;另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2月8日航藥鑑字第0990756號、100年4月26日航藥鑑字第1002294號毒品鑑定通知書2紙在卷可稽(分別參毒偵字第525號卷第40頁、毒偵字第771號卷第46頁)外,餘與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沒收部分補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原合計淨重0.599公克,除取樣0.0004公克,已於鑑定時用磬,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外,合計驗餘淨重0.5986公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3只,未與上開毒品析離,爰一併沒收銷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至於被告先後二次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並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各該工具為被告所有之物,且無證據足以證明各該工具現均仍屬存在,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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