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七四號
移送機關公路總局雲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移月二十四日雲監裁字第裁72-Z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晚間行駛於國三號道,當晚車流量較大,車速根本無法達到一百二十公里,更何況異議人行駛於內線車道車陣中,前方及中線、外線車道皆有連續車輛行駛,警察之雷射測速槍如何能穿越前方、中線、外線車道,而測得異議人車速一百二十二公里超速行駛,更以停在警車最近之異議人車輛為處分對象,任憑警察隨意攔截車輛,無任何證據就可以任意決定哪一部車為處分對象,提出異議。
二、經查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北向國三公路三三0公里處,因「限速一一0公里行速一二二公里,超速十二公里」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經移送機關罰以新台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有舉發違規通知單、移送機關之裁決書在卷可參。異議人雖質疑警方測速之準確性,惟異議人於庭訊中自承其確定行車時距離其車前方約二、三十公尺處有車,後面不知道是否有車,是警方從路肩駕車出來攔停等情無誤。證人 胡育華 即本件舉發員警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係執行巡邏勤務,在國道三號北向三百三十公里處取締超速,我們是用測速槍,異議人當時係行駛內側車道,中線車道有車,異議人是超越中線車道行駛車輛,我們是對他的車頭測速,測得之測距為二百十八公尺,速度是一百二十二公里,測得超速後我們警車警報器開啟,攔下異議人,告知違規超速事實,請異議人出示駕、行照,並將測速器測得之速度給異議人,異議人當時說怎麼可能是他,我有向異議人解釋雷射槍之操作,還有如何測到異議人之車輛等語。證人胡育華並當庭出示舉發本件違規之測速槍,法院請證人胡育華當庭操作,復請法警在法庭內走動,由證人胡育華當庭測速,經測速後,證人胡育華將測速槍交由法院勘驗,此時測速槍儀表板上顯示距離為六˙七公尺,速度為五公里,並未發現有何異狀,其後法院將測速槍交給異議人,請其亦當庭對行動中之法警測速一次,並詢問異議人對測速槍有何意見,異議人陳稱對測速槍沒有意見等語。以上各情,均經筆錄在卷。由上可見,警方當時使用之測速槍性能,應無疑問。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函文移送機關亦稱:本隊警車配發之雷射測速槍,係國外最先進測量行車速率之執法儀器,符合國際檢驗規定(經認證之實驗室野外測試核可),並經本國法院公證,可確信其準確度,執勤人員手持雷射測速槍內紅外線點瞄準所測車輛(一次一部不受他車影響),鎖定該車後,槍內即顯示其速度與測距,經確認該車速無誤後始予攔查等語,有該函文一份在卷可憑。由上述函文內容亦可證測速槍測速性能是屬正常。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測速槍外觀,於測速槍之觀景窗內有一點疑似紅外線之紅點,長度與寬度均約一至二公分,須眼睛貼近觀景窗觀視,始能觀看該疑似紅外線的一點(此亦經筆錄在卷)。由此亦可證明,持測速槍對目標物測速之先決要件,在於眼睛貼近觀景窗,並以該紅點瞄準目標物始能測得目標物移動之速度,且由於該紅點面積甚小,以之瞄準移動之目標物,當不致於測得目標物旁之他物,又可依憑該紅點隨著視覺焦點緊釘住移動中之目標物,操作上甚為簡便,應不致發生誤判。證人胡育華並證稱在按下測速鈕的瞬間,若恰巧自目標物後方出現一輛行進中之車輛擋住目標物時,測速槍之儀表表會出現亂碼,不可能出現測得之數據等語。是由異議人、證人胡育華所述之現場狀況、測速槍性能之正常、操作之準確等情研判,本件警方執勤當無錯誤舉發之情事,移送機關據此而為裁決處分,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認警方無證據任意舉發違規車輛云云,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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