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94年訴字47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毒偵字第197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上午11時4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明益書記官李達成通譯李得志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拾玖點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空袋捌拾捌個、注射針筒肆支、分裝鏟伍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獲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89年
4月10日停止戒治離開戒治所。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2月27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1年6月7日以91年度訴字第86號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甫於92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監(構成累犯),強制戒治部分,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再於90年
5月4日入戒治所續行戒治,而於90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4月間某日起至94年8月29日上午5時許止,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94年1月19日上午7、8時起至94年8月29日上午5時許在上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變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㈠94年1月19日14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8小包(毛重共37.4公克)、分裝鏟子5支、注射針筒4支、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
1個等物(均另案扣押),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㈡另於94年8月29日上午9時30分因另案通緝,為警在雲林縣○○鄉○○路○段○○○號「五星級飯店」307號房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達成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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