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401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李裕吉 被告 江重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壹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現金卡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攤還型)之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5年2月26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利息採固定週
年利率按18.25%計算,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納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借款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且依現金卡約定事項第10條規定,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原告並核撥款項予被告,迄105年6月27日止,被告尚有借款新臺幣(下同)447,182元,尚未清償,及其中159,944元自10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3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8月
23日起至100年8月23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84期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週年利率15%固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11月23日止,尚有借款78,320元,及自9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攤還型)、現金卡約定事項、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9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