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1433號原告 林秀錦 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 律師被告 張維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零叁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係請求:㈠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㈡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79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惟自經濟上觀之,聲明第1、2項之訴訟目的既均在於消滅、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原告因訴訟所受之利益,即無不同,仍為單一,且二者訴訟標的價額相同,即以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核定,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7萬0,3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