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3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八六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三四一八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參照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此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收受財政部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此有經原告蓋章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算,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星期一)屆滿,原告住於台北市無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始向行政院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該院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其間相距共計一日,是其再訴願之提起,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法不合。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按再訴願書狀之送達應以再訴願機關收受時為準,原告謂伊於該期間之末日付郵云云,自非可採。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吳明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