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2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具保人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執字第4323號、執聲沒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受刑人甲○○嚇案件,前經依聲請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4323號案件執行時,經同署檢察官依其住所及居所地址合法傳喚、拘提未到案執行,復無另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顯已逃匿等情,此有傳票通知暨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存卷可憑。且聲請人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屆期具保人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此亦有通知函、送達證書具保人在監在押、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