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2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肆伍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
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5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19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12號、第113號、第114號、99年度毒偵字第1918號、第19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刑事裁定、指揮書、不起訴處分書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緝字第112號等卷,並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又扣案之顆粒,經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2.0130公克、淨重1.4530公克、驗餘淨重1.4528公克),有該局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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